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追加緊急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孫瑞宗 相對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魏婉菁 律師 鄭涵雲 律師 黃韻如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一百零三年度聲字第四一四號緊急處分裁定,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期間九十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45號緊急處分已自民國104年2月15日起延長90日,故聲請本院10
3年度聲字第414號追加緊急處分亦應延長至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45號相同日期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之處分: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業務之限制。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公司法第2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整字第2號公司重整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所為之103年度聲字第414號緊急處分裁定,於同年月12日黏貼本院牌示處,自黏貼本院牌示處起算之90日期間將於104年3月11日屆滿。惟該重整事件尚未審結,為確保相對人公司不會獨厚某一特定債權人而自行處分公司財產,不利於其餘債權人,以期公平,是本院認有延長緊急處分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自104年
3月12日起延長90日。
四、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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