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板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李秋燕
訴訟代理人  曾文賢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明維 律師
被   告  楊明輝
訴訟代理人  李清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廷
開發公司)前向訴外人 何寶蓮 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
元。訴外人何寶蓮為求其借款債權能有充分保障,遂要求漢
廷開發公司提供其所有○○○區○○段○○段第273地號土
地設定1,500萬元之抵押權。惟何寶蓮恐如此尚不足為充份
擔保,遂再要求漢廷開發公司代表人即原告李秋燕,以其私
人名義分別開立票據號碼TH0000000、票面金額800萬元之無
記名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及票據號碼TH0000000、票面
金額300萬元之無記名本票二紙作為擔保,並交付予何寶蓮
收執。惟訴外人漢廷開發公司以開立多張無記名支票(如民
事準備二狀附表一)清償對訴外人何寶蓮之前揭債務,且均
已兌付入帳於被告之帳戶而清償完竣,訴外人何寶蓮亦於民
國(下同)96年4月27日將前揭供借款債權擔保之抵押權為
塗銷登記完竣。詎被告竟藉詞原告所投資而僅任單純股東之
另一漢廷建設公司尚有借款未清償為由,扣留系爭本票,拒
不返還。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對何寶蓮之債務既已清
償完畢,則原告所據以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之基礎原因法律關
係即已因債務清償而消滅,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自
無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而被告身為訴外人何寶蓮之
配偶,理應知悉前揭債務業經清償完畢,原告簽發系爭二紙
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業已不存在,且被告本非收受該紙用作
擔保本票之人,與原告間復無據以收受持有該紙系爭本票之
原因法律關係存在,惟竟仍持原告用以擔保前揭債務之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獲准許,更進而查封執行原告之
財產,原告不得已始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原、被告間就系爭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
告於96年11月7日所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票面金額800
萬元、到期日為97年1月20日之本票一紙,其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與前開何寶蓮之抵押借款1100萬元全然無關,事證
如下:
⒈查漢廷開發公司於95年向訴外人何寶蓮借款並以該公司土地
設定1500萬元之抵押權),惟實際上,訴外人何寶蓮之實際
借款本金即高達1599萬5千元,並非原告所稱1100萬元。
⒉前開抵押債權係於96年4月27日塗銷,系爭本票則由原告於
96年11月7日簽發,苟非兩造間另有獨立之基礎原因法律關
係,原告斷不可能於前開訴外人何寶蓮之抵押借款債權已清
償並塗銷該抵押權後之半年,又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該筆已清
償之抵押借款。
⒊原告所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對帳單,訴外人漢廷開
發公司支票交換扣帳摘要,除該等受款人係何人不詳外,該
對帳單期間係自96年1月13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而系爭本
票之簽發日係96年11月7日,兩者全無關連。該銀行對帳單
自不能作為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之證明,灼毋庸議。
㈡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乃借款債權,僅陳明如下:
⒈兩造因從事相同之水電空調及機電裝設維修業務而認識。原
告為調借資金,近幾年來多次向被告借款。與系爭本票有關
之借款明細如下:
⑴96年5月17日原告因急需資金項被告借款400萬元,被告除指
示會計 羅琇鳳 電匯2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漢廷開發公
司設於台北銀行市府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因被
告金錢不夠,被告遂拜託朋友 陳明西 另外匯款200萬元至原
告上開帳戶。
⑵96年9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借款,被告匯款98萬元至原告上
開帳戶。
⑶有時為協助解決原告資金絀困之燃眉之急(諸如:原告簽發
予他人之支票當日可能跳票、工程資金及需等),被告除已
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原告外,被告會到銀行緊急領款(例如
於96年8月20日提領現金196萬元)或將手邊現金直接交付原
告。
⑷被證1&2匯款單之匯款人羅琇鳳、陳明西,與原告素不相識
,亦無生意或金錢往來,渠等係受被告委託始匯款予原告。
⒉被告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號,係原告提供並請求被告配
合。鑒於該帳戶戶名雖為漢廷開發公司,但原告係該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遂予配合。
㈢系爭本票係兩造結算借款債權金額後,由原告簽發並交付被
告:
由上事證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由於被告交
付借款方式,除匯款外,尚有原告急需現金而由被告提領銀
行存款或以身邊手頭現金直接交付。經兩造結算借款金額,
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並親筆記載被告為受款人。原告起訴狀
卻陳稱系爭本票為無記名本票,顯昧於事實。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積欠訴外人
何寶蓮之金錢已經清償,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而被
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
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何寶蓮對
訴外人漢廷開發公司之1100萬元消費借貸借款債權,而此筆
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是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又
被告本非收受該紙用作擔保本票之人,且與原告間復無據以
收受持有該紙系爭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惟因被告
抗辯:系爭本票與前開何寶蓮之抵押借款1100萬元全然無關
等語,原告於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民事準
備狀乃又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800萬元消費
借貸借款債權,然實際上原告僅取得400萬元之交付等情。
嗣經本院於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諭知此二筆借
款並非同一,且為不同之攻擊方法,並向原告再次確認本件
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何,經原告自陳:「(法官問:本件是
否要就起訴主張之事實來進行審理?)是的。(法官問:那
本件就起訴狀事實進行審理?)是的,因為我們已經將錢還
清了,但是被告沒有將本票還給我們,還拿去聲請強制執行
。所以我們要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法官問:你們主張票
據關係不存在是因為已經清償?)是的。(法官問:兩造是
否直接前後手,是否主張票據法13條抗辯?)是的。」(參
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應係票據債務人(即原告)
依票據法第13條前後手原因關係,並基於起訴狀所載原因事
實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以支票清償,起訴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是本院僅需就此原因事實為
調查、審理,併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11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經被告向本院
聲請99年度司票字第8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為被告
所不爭,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825號案件
卷宗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訴外人 楊寶蓮 對訴外人漢廷開發公司之
1100萬元消費借貸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復原告與被
告間並無據以收受持有該紙系爭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存在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
乃在於:依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消費借貸借款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
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
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
間為直接前後手等情,復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99年11月
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
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即被告),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被告對
訴外人漢廷開發公司之1100萬元消費借貸借款債權(下稱系
爭借款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債權存
在,惟否認原告已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清償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已以開立多張無記名支票兌付入帳於
被告之帳戶而清償完竣,並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
對帳單、訴外人漢廷開發公司支票交換扣帳摘要及已兌現之
支票影本以資佐證,惟查:上開對帳單僅能顯示於所載期日
原告帳戶中有若干金額因交換扣帳而支出,並無法獲知資金
流向及其原因關係;前揭支票影本亦僅足證票據開立後已經
兌現,尚無法證明有對系爭借款債權清償之事實。復查:前
開支票兌現及帳戶中交換扣帳支出之期間係96年1月8日至96
年4月30日,均在系爭本票簽發之前,是上開款項之支出顯
與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無涉,原告主張乃不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訴外人漢廷開發公司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
,另將其所有之○○○區○○段○○段第273地號土地,為
訴外人何寶蓮設定1,500萬元之抵押權,而於96年4月27日何
寶蓮已將前揭供借款債權擔保之抵押權為塗銷登記完竣,足
徵至遲於上開期日系爭債務已經清償等語,並提出何寶蓮所
出具,記載:「資因債務已全部清償,同意台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中華民國95年士林字第080220號權利價值新台幣壹仟
伍佰萬元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台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登
記經註銷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
1紙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前揭文書之真正,然查:上開抵押
權塗銷之期日亦在系爭本票簽發日之前,原告亦自陳日期先
後順序確實是何寶蓮先於96年4月27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原
告始於96年11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見本院99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等情不諱,衡諸常情,債務人豈有於供借款擔保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後逾半年再另行簽發本票以擔保該已
清償之借款債權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起訴主張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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