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小字第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盛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 尤素敏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
○○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意旨,法人之代
表人在民事訴訟法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則法人在民事訴訟上自係無訴訟能力人。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其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扣押款事件
,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順義已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死亡,
且被告復未選任他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以致被告現無法定代
理人,而尤素敏為被告之股東,且係賴順義之妻,爰聲請選
任尤素敏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賴順義戶籍謄本、被
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