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承即馬正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家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個、自製球型吸管貳支、吸管壹支
、自製杓子壹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家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扣案之殘渣袋一個、吸食器一個、自製球型吸管二支、吸管
一支、自製杓子壹二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針
筒十六支、LG廠牌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一具,
則均與被告犯上開犯罪無涉,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