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陳靜婷
兼   上  陳聰霖
法定代理人
兼   上  吳舒妍 原名 吳瓊蘭 .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4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借據第9條附卷可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靜婷自民國95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
159,968元,並邀同被告陳聰霖、吳舒妍為連帶保證人,同
時書立借據契約6份,原告借款後,被告陳靜婷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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