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51號原告 鍾永紅 被告 鍾永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村000鄰0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917元(房屋稅29,988元+地價稅4,929元+違約金64,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價值即308,000元為準,與聲明第2項之房屋稅29,988元及地價稅4,929元,合併計算,總價額核定為342,917元(計算式:308,000+29,988+4,929=342,91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至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4年
9月24日起至房屋點交止之違約金64,000元部分,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被告鍾永乾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