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
九、一二五二、一四五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五年以內即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乃其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多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置入香煙內,再以點燃香煙之方式施用,或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嗣因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內接受定期採尿檢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扣得殘留有毒品海洛因之空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並採集其尿液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述時、地,連續多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施用,或置入注射針筒摻水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查被告歷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皆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見第一四五0號偵查卷第十頁、第二四0三號偵查卷第九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見第一二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一一五九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各二紙在卷可稽;復有前開扣案殘留有毒品海洛因之空袋一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足資佐證;可見被告上開所為自白,屬實可採。而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繼之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等事實,不僅被告肯認無訛,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前開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經數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又連續施用海洛因約二個月之久,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殘留有毒品海洛因之空袋一個,因該空袋已無法與毒品海洛因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一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三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乃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