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其於97年7月4日與被害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新光產險公司)和解書所定條件履行完畢,該案並於97年7月8日確定。因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和解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申言之,就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之法益侵害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以及未能履行負擔之原由等情,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其違反之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其於97年7月4日與被害人新光產險公司和解書所定條件履行完畢,並於97年7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此,受刑人之本件緩刑期間,係自97年7月8日起至99年7月7日始屆滿;且受刑人應於該緩刑期間內,依上開和解書所約定之條件履行等節,均可認定。又查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際,受刑人未依前述和解書所約定之條件按期履行一節,已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違反所定負擔之情事,固可認定。惟查,受刑人依其與被害人之和解內容,係應給付新光產險公司532,170元,有該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而在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其僅餘82,670元未給付,亦即受刑人已依和解內容給付449,500元一情,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乙○○到庭供述甚明,是受刑人之履行率已達百分之八十四(計算式:449,500÷532,170=0.845),足徵受刑人已盡其真摯努力在履行該和解條件。再查,受刑人於上開和解後,因失業而無薪資收入一情,已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另其因家境清寒、生活困苦,亦有彰化市 阿夷里 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按此,受刑人在給付大部分欠款後,而未能續予履行,顯係出於失業及家無恆產足資清償所致,而非有資力而故意不予履行一節,可以認定。況受刑人在本案審理期間,已籌足金錢清償所餘欠款,獲得被害人之宥恕,該被害人並請求不要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被害人於99年2月10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期間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無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