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建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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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鄭金松 即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民權皇家DC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文芳
訴訟代理人  陳美慧
受 告知人  林丞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1
月10日由林丞鏞變更為 解強 ,復於103年2月10日由解強變
更為 朱峰傑 ,又於103年3月24日由朱峰傑變更為侯文芳等
情,有解強辭任被告主委聲明、被告第21屆管委會第2次常
會會議紀錄、被告第21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
、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3年2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第134頁
、第145頁),茲由解強、朱峰傑、侯文芳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52頁至第153頁、
第132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
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
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
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
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
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67
條之1第3項、第67條、第6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所
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
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
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
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
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
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查原告主張林丞鏞於其任職
被告主任委員期間以被告名義委任原告辦理申請建築物變更
使用執照作業,迄今尚未給付委任報酬等情,為被告否認,
並抗辯係林丞鏞未經被告同意即與原告簽約,則倘被告所述
屬實,將導致林丞鏞需對原告或被告負類推無權代理或未善
盡委任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林丞鏞與本件訴訟之結果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將本件訴訟事件以書面通知之,嗣林丞
鏞受合法通知後,未以書狀 陳明 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67條之1第3項準用第67條之規定,應視為受告知訴訟人於
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並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不得主
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亦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1日委任原告擔任民權皇家DC
大樓(下稱被告大樓)地下室店鋪及停車空間變更使用之申
請人,委任報酬為15萬元,並約定依「確認後先期作業」、
「送件掛號申請」、「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准予施工公文」
之階段分別給付1萬元、13萬元及1萬元,嗣原告已完成送
件掛號,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詎原告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任主任委員林丞鏞未經被告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或管理委員會授權即私自簽立原告所開立之報價單,且
報價單上並未蓋有被告印章,核屬林丞鏞之個人行為,與被
告無關,另原告所提供變更申請資料之變更地址為高雄市○
○○路○○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址),此為訴外人 郭松茂
羅主民鄭榮發 共有,屬私人產權,被告無權代理為變更登
記之申請,亦無義務支付其變更費用,且原告尚未收受1萬
元定金,而報價單僅屬草約,委任契約難謂已成立,則原告
自行送件行為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委任契約是否成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1日由被告主任委員林丞鏞
簽立原告所開立之報價單,而委任原告擔任被告大樓地下室
店鋪及停車空間變更使用之申請人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被告規約第19條第1款前段規定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有被告規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2頁),是以,經由管理委員會所選任之主任委
員,其對外當然代表管理委員會而為其法定代理人,其代表
管理委員會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認屬法人之行為,而屬
有效。經查,林丞鏞於其任職被告主任委員期間以被告之名
義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且因林丞鏞於簽立原告所提供之報
價單及送件資料中之委任書時均未攜帶被告印鑑章,而簽立
林丞鏞之姓名,有報價單、送件委託書及林丞鏞之證述可稽
(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第204頁至第205頁),兼酌
以林丞鏞曾請被告之前財務委員 劉秀琴 帶原告至被告大樓地
下室進行估價,並於101年10月19日於被告管理委員會101
年10月份第3次臨時會會議紀錄中提議將委請建築師依現行
相關法規進行變更,業據劉秀琴到庭證述無誤,並有被告19
屆管理委員會101年10月第3次臨時常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02頁),益徵林丞鏞認地下室變
更使用申請屬公共事務,而以被告管委會名義與原告簽訂估
價單乙情屬實,是以,依前揭說明,林丞鏞以被告名義簽約
之行為,當屬被告自身所為之法律行為,故此契約即應對兩
造發生效力,又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及蓋章為要件,故縱
林丞鏞未蓋立被告之印章,然林丞鏞既為被告之代表人,並
以被告名義簽立報價單,自不影響兩造間契約之成立,是被
告抗辯林丞鏞所簽立之報價單未蓋被告印章,而認契約對被
告不生效力,要非可採。
⒉次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
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7條第2項前
段、第3項規定甚詳,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代表人代表權
限制對外之法律效果既未規定,惟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
員會之性質與代表法人性質相近,兼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
意旨,應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雖
抗辯被告已於101年10月19日第19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
常會會議就是否委請建築師依現行相關法規變更,及變更用
途之費用為15萬元之議題決議提至當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表決
,且依被告管理委員會慣例,付款方式尚需經管理委員會討
論,然林丞鏞未待當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
會決議付款方式,而逕於101年11月1日以被告名義委任原
告為地下室變更使用之申請人,是林丞鏞於簽約之際係無權
代表被告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第19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臨
時常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2頁),然被告所稱被
告支付廠商之付款方式需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及被告管理委
員會於101年10月19日臨時會會議決議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是否為地下室變更使用之申請,應屬被告對其主任
委員代表權所為之限制,而原告於簽約前尚與被告前任財務
委員劉秀琴至被告大樓地下室進行估價,且簽約之際亦未知
悉被告對林丞鏞權限之內部限制,屬善意第三人,則依前揭
說明,被告對林丞鏞代表權限之限制自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
,況被告於101年12月23日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已由被告前任財務委員劉秀琴報告地下室變更之建築師費用
15萬元尚未支付,並決議通過地下室辦公室變更使用案,有
被告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3頁、第105頁),堪認被告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業
已同意以15萬元委請建築師進行地下室變更設計之申請,是
被告執前揭事由抗辯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自非可採。
⒊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開立
之報價單上已載明委託工作項目、付款金額及付款方式,且
林丞鏞亦在報價單上簽立其姓名,有報價單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6頁),堪認林丞鏞已確認報價單之內容,依前揭規
定,則兩造對報價單上所列事項既已達成合意,契約即屬成
立,至林丞鏞雖證稱:當時伊簽約完畢後,經管理委員會認
為僅屬草約,故未支付定金10,000元,但伊未有印象於101
年11月1日間有無告知原告其所簽立報價單係屬草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頁),然細繹報價單上付款方式為確認後先
期作業費為10,000元、送件掛號申請費為130,000元、取得
主管機關核發之准予施工公文10,000元,然查無證據證明
前期作業費為定約定金,前期作業費是否尚未給付,僅原告
是否訴請履行問題,自與契約是否成立無涉,另原告於102
年12月22日經林丞鏞同意後,將被告地下室變更申請登記資
料送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有原告所提出之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工務局103年6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及林丞鏞證述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
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8頁),是倘林丞鏞於簽立報價
單之際告知原告報價單僅屬草約,並與原告約定需支付定金
始成立契約,則原告要無可能未與被告另行簽立契約即為被
告送件,而林丞鏞亦無可能准予原告於101年12月22日送件
,足認林丞鏞未曾告知原告該報價單係屬草約,且未約定契
約需已支付定金始成立或將先期作業費當作訂約定金,是被
告以其未支付原告10,000元定金及未與原告簽立正式契約而
抗辯兩造契約不存在乙情,洵難採信。
⒋復被告抗辯原告所開立之報價單上工作項目地址為系爭地址
地下室店鋪及停車空間變更使用,然系爭地址地下室為郭茂
松、羅主民、鄭榮發所有,屬私人產權,則被告自無權簽立
該估價單為其為變更登記申請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地址建
物即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之第二類謄本為
證(見本院第63頁),惟證人林丞鏞到庭證稱:被告收到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有關地下室違規,沒有防火牆的設施
,如未作防火牆,要遭工務局6萬元至30萬元之罰鍰,另系
爭地址地下室之使用人為該部分車位之車主,被告大樓的車
位有部分在該處,又當時係依原告所提出之文件認定以系爭
地址地下室為變更使用(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等
語,堪認經原告前往被告大樓地下室勘查並進行估價後,認
定為變更設計位置為系爭地址地下室,並以此址地下室當作
系爭契約之標的而與被告締約,而契約之標的物本不以當事
人所有或有權處分為要,自難以契約標的非被告所有而認契
約無效或不成立,是被告前揭抗辯,自無可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若干?
⒈經查,被告已依約將變更使用執照送至工務局,有工務局10
3年6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
),又依報價單所示,被告於原告完成確認後先期作業費及
送件掛號申請後,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從而,被告向原
告請求140,000元之委任報酬自屬有據。
⒉至林丞鏞雖證稱:簽約後與原告聯繫後,兩造合意變更付款
方式為送件完成75,000元、補件完成25,000元、送件通過後
再給付尾款50,000元等語,為原告否認,且參以林丞鏞於10
3年3月27日當庭證稱:付款方式之變更約在調解前後與原
告所說、伊簽完報價單後好幾天向原告表示付款方式會再改
變,原告則表示其請人畫圖也要費用,可否先給付7萬元,
伊就跟原告表示被告決定是分三期給付,送件完成、補件給
付10萬元、若通過再給5萬元,這部份業經委員會之決議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4頁,嗣於103年6月17日當
庭證稱:兩造間關於給付報酬部分有聲請調解,原告致電告
知就本件工程已花心思,並為調卷、送件,至少要支付7萬
元,伊表示就此停住很可惜,希望原告可以完成,且回去後
會向被告確認是否能夠分期依照送件75,000元、補件完成25
,000元、通過後再給付尾款50,000元,原告就同意讓伊與被
告再行溝通(見本院卷第206頁),復於103年7月15日陳
稱:伊與被告管理委員會開會前曾向原告表示要變更付款方
式,當時原告並未表示同意,而管理委員會開會中,伊向管
理委員表示不能讓原告作白工,故才提議以送件75,000元
、補件完成25,000元、送件完成後再給付尾款50,000元之方
式分三期給付,之後經被告同意後,伊打電話轉知原告,原
告好像有同意等語,足見林丞鏞對於原告是否同意授權林丞
鏞與被告商談付款方式變更、同意變更付款方式時間及與原
告聯繫情形之陳述前後不一,是其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另劉秀琴到庭證稱:被告後來討論決議如原告提出交件資
料即願意給付原告75,000元等語,核與被告於102年10月17
日第6次常會議紀錄所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2頁、第
239頁),該決議已距林丞鏞簽名報價單時間已約1年,且
原告曾於102年3月28日、9月23日以傳送簡訊方式通知被
告給付14萬元,是當無可能如林丞鏞於103年3月27日所證
述係於簽約後好幾天即告知原告付款方式之變更,益徵林丞
鏞所言非可採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已同意被告更改
付款方式,從而,被告仍應依報價單所示之付款方式給付14
萬元與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14萬元,及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尚聲請傳
喚證人 王勝雄 以證明被告大樓選定廠商之程序、申請地下室
變更需由住戶提供個人資料同意書之回收狀態、被告主任委
員使用款項權限及流程等情,然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所欲證明
被告大樓選定廠商程序及對於被告主任委員使用款項之權限
及流程部分核屬被告對於主任委員權限之內部限制,而原告
既經本院認定為善意第三人,則該內部限制當不影響兩造契
約之效力,又被告同意書回收情況係屬被告得否提供第一類
土地及建物謄本之補件資料,要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是本
院認為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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