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31號
原 告 陳菊子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洪坤宏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上列一人之
複 代理人 范森榮
被 告 許妙朱
劉國寶
兼
訴訟代理人 劉國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以被告許妙朱無權占有原
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36-84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將基地返還與原告;及被告劉國寶、劉國海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6-84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C、C1、C2、C3部分面積共計95.76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基地返還與原告;並按其等占用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等,案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
92年度竹東簡字第148號民事簡易庭判決依當時依法有效
之地籍圖鑑測結果,證明確有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情事,
乃判決原告勝訴,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
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在第一
審之訴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
改判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其所持理由無非謂:「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依舉證責任之
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而原告所依據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複丈成
果,因地籍原圖有誤,至生圖地不符之謬誤圖面,其複丈
成果不正確,自不得以圖地不符之測量成果為判斷被告等
人所有地上物是否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判決基礎。又
系爭土地地段之土地實際坐落位置與地籍圖不符,將優先
列入97年度地籍圖重測勘選範圍,屆時依重測法規重新指
界釐清界址,使地籍資料回歸正確,以保障人民合法產權
,在地籍圖重測前,無法釐清兩造所有土地正確經界,原
告未能證明被告等人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遽而請求被告
等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正當,
應予駁回。」云云,為其論據。顯見原確定判決不採當時
依法有效且迄仍確定繼續為國內土地界址唯一有效之地籍
圖所鑑測之結果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無非係以原告所依
據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複丈成果,因地籍原圖
有誤,致生圖地不符之謬誤圖面,其複丈成果不正確……
系爭土地地段之土地實際坐落位置與地籍圖不符,將優先
列入97年度地籍圖重測勘選範圍,屆時依重測法規重新指
界釐清界址,使地籍資料回歸正確,以保障人民合法產權
,在地籍圖重測前,無法釐清兩造所有土地正確經界,原
告未能證明被告等人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云云,為其
事實基礎。惟經原告分別向新竹縣政府及竹東地政事務所
函查之結果,系爭36-84地號土地地段於96年至98年間並
無辦理地籍圖重測,且自99年至100年亦無辦理地籍圖重
測之計劃,此有附呈新竹縣政府函及竹東地政事務所函可
證,足見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已確定不存在,情事已
有變更,亦即自97年至100年間根本沒有辦理地籍圖重測
之事實,亦無辦理地籍圖重測之計劃。按前案判決確定之
後情事既已有所變更,原告自得重新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
訟。
(三)次查,系爭36-84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詎被告等未經原
告同意,亦未具任何正當權源,竟擅自占有如前所述之土
地搭建地上物使用,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基地返還與原
告。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
之土地,已詳如前述,爰請求被告等返還最近五年間按系
爭36-8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
得利。按系爭36-8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
臺幣(下同)200元,被告許妙朱占用之面積為149平方
公尺,每年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490元【計算式:200
元×(56+93)×5%)=1490元)】;被告劉國寶、劉
國海二人共同占用面積為95.76平方公尺,每年應返還之
不當得利為958元【計算式:200元×95.76×5%=95
8元】。
(五)另本案嗣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2年9月17日會同本
院至現場實地會勘,嗣提出鑑定書,其內容略以:『本案
於102年9月17日實地會勘後測量結果,發現實地建物位
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嚴重不符,並於102年10月
28日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召開疑義研商會議,結論略
以:「㈠本案依重測前地籍圖套合測定系爭界址時,發現
有2種套合測定方式,…。㈡…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建
議依重測協助指界結果及上述2種套合方式測定系爭界址
,並展繪於重測後地籍圖上供法院參考。㈣…,請鑑測人
員連繫法官後,依其指示辦理。」;經於102年11月15日
以電話請示承辦法官同意依下列3種套合方式測定界址:
「㈠○○○鄉○○段○○○○段00000地號及36-373~36-
392地號等土地為範圍套合測定之。㈡○○○鄉○○段內
大坪小段36-403~36-410、36-449~36-456地號等土地為
範圍套合測定之。㈢依據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測定之。』
,惟查:
1、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程序顯存明顯瑕疵:
⑴、實地建物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嚴重不符,此係
因各該建物無權占用興建房屋所致,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多次會勘測量結果為據,舉被告許妙朱為例,其越界
建築,經訴外人 師善堂 提請拆屋還地,經判決確定在案(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4號),而該判決所引為
據之測量結果,大致與本次鑑定套繪圖㈡相符,故本次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遷就現場實地建物之位置,而另與
竹東地政事務所研商作成套合圖說,其程序已有瑕疵,況
原告即因不服竹東地政公布重測地籍結果,另案提起確認
界址之訴(即本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而內政部
國土地測繪中心卻以竹東地政務所建議(原告即因不服竹
東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始另案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重
測指界結果為基礎套合製作圖說,其公正客觀性令人啟疑
。
⑵、次查,所稱實地建物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嚴重
不符理由無非一如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認被告
許妙朱所有系爭36-373、36-382地號土地及被告劉國海、
劉國寶所有之系爭36-379地號土地上搭建之地上物,並未
占用原告系爭36-84號土地所採之理由,即系爭36-84地
號土地之「現況」為一T形道路,其上並無建物或其他地
上物存在,及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劉建宗 證述「我們發
現現況與地籍不符」及 陳光銓 「依一般情形」,複丈圖36
-79與36-84間J部分(即T形道路)標示為空地,其上
應為建物」等語。
⑶、惟憑此實地建物與地籍圖不符情況,即認舊地籍圖有誤,
其認定容存謬誤,而難採認,蓋系爭36-84地號土地歷年
均未辦理土地鑑界,且系爭36-84地號土地係位於山區長
期遭人占用不足為奇;各筆土地之界址為何,當以地籍圖
為根據,豈有為遷就被告許妙朱等人占用之現況,而不論
地籍圖之標示,遽論界址有誤;且如依土地使用現況來否
認原地籍圖正確與否,可想而之,將不會發生占用及界址
謬誤之情形。
⑷、況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上開94年度簡上字第21號事件
作證時,雖證稱測量圖面與現況不符的原因,是因為分割
時出問題,惟竹東地政事務所迄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所
謂「分割出問題」究係為何原因?問題為何?又其與原地
籍圖發生謬誤之情形為何?故自難因發現實地建物位置與
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嚴重不符,為配合及遷就建物位
置而另以協調方式,套繪製作地籍圖說。
⑸、進且言之,系爭36-84地號土地如36-79、36-133地號土
地位置及面積,除經判決確定,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於90、93年鑑測製圖確定在案,同機關就同一土地之測量
竟因時間經過而產生不同結果,則人民權益如何保障?
2、對於鑑定書所列三種套合圖說之意見:
⑴、第一種套合方式,以系爭36-84地號及36-373~36-392地
號等土地為範圍套合測定之(小範圍施測),被告許妙朱
無權占用訴外人師善堂土地興建房屋,已經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判決確定在案,故以此方式,同段36-373~36-39
2地號等土地為範圍及以許妙朱等人指界套合測定之,以
此為配合現場實地建物位置之基準套合方式,其結果自難
採認。況且,此種套合方式,亦將造成相鄰土地界址多處
改變、甚至因擠壓而喪失,舉例言之,如本院96年度訴字
第458號確定判決已然確定之同段36-444地號土地(已分
割為公同共有道路),即因按此種套合方式致地形擠壓,
造成在現場有道路通行,卻在圖說上無道路存在情形,而
在所有權人間另生糾爭。
⑵、第二種套合方式,○○○鄉○○段內大坪小段36-403~36-
410、36-449~36-456地號等土地為範圍套合測定之(大
範圍施測),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係依內大坪小段36-403
~36-410、36-449~36-456地號等土地為範圍套合重測前
地籍圖,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上之經
界線(參照鑑定書第4頁第五點)(結果如鑑定圖二),
然此種混合新舊合併套合之測量方式,非原告主張與法院
指示係主張按舊地籍圖大範圍測量(即本件之套繪圖說二
);況此種套合方式,竟扭曲稱系爭36-84地號土地有逾
越使用36-79、36-387、36-388、36-362地號土地,亦與
事實不符。況如原告前所引述,相關所有權人間,就其所
有權範圍及界址為何已有確定之判決可循(即按本件之套
繪圖說二),亦應為本件採為認定基準。
⑶、第三種套合方式,依據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測定,即竹東
地政事務所建議依重測指界結果,並稱被告許妙朱並無逾
越使用其他土地土地等語,結果之公正客觀實存疑點。
①、雖稱依據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測定,惟上本次套合方式,
並未按原告實際指界之界址,反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變更界
址,卻稱係經原告協助指界結果測定,容有混矇之嫌。
②、實則關於施測結果,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
4號於判決理由闡述說明綦詳:「㈠依竹東地政事務所就
測量結果所編製之複丈日期91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判決書附件之附圖),被上訴人等人(即許妙朱等人
)確有分別占用到系爭之36-79及36-133地號土地。且另
案之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確定判決所附之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鑑測日期89年11月2日鑑定圖之鑑測結果亦相同
,本件竹東地政測量圖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圖一致,
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測量結果錯誤情形。㈡經本院向竹東地
政事務所函詢:「新竹縣○○鄉○○段○○○○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重測是否已編入近年之土地重測計劃
中?貴所保存之日據時代測量原圖之圖面面積與該系爭土
地權狀之面積是否相符?」,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圖面
面積與權狀面積亦相符」…另本院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函詢:「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測量根點係何時佈置?根據資料為何?就上開
土地在布置測量圖根點前,有何實施測量?如有?以何基
準點施測?就上開土地支付漲成果圖有無前後測量成果不
同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本中心於89年間
鑑測本案時,因地籍圖測繪當時所佈置之圖根點已經遺失
,故辦理本案時,於系爭土地附近以導線測量方式利用電
子測距經緯儀施測圖根點……再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保管之地籍圖套繪分析,並測定……顯見本件內政部測
量結果並無違誤,且原審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之土
地複丈成果亦為正確…」。㈢被上訴人另主張自日據時代
地籍圖即有錯云云,然從日據時代至今都是同一套圖,不
可能被上訴人許妙朱於80幾年建屋請人測量時用的是不同
的地籍圖,既然用的都是日據時代的舊測量圖,套繪出來
結果理應一樣。再者,亦未有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許妙
朱於建屋時,曾申請竹東地政測量,自不能排除有越界建
築情形…」足證,上開第三種套合方式,顯亦有違於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歷來鑑測結果。
3、鑑定書第七、八點所提,本案重測前內大坪小段36-376、
36-379、36-374、36-377、36-390、36-391、36-392、36
-380、36-385、36-83、36-134、36-445等12筆土地,係
101年度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確定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查於新竹縣政府公告重測後之地籍圖時,原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異議,就包括上開12筆土地在內之所有人提起確認界
址之訴,且未經判決確定,內政部國土測繪猶稱上開土地
已經公告期滿確定,顯違事實,其鑑定基礎顯有損權益,
已失客觀,存在瑕疵,難為採憑。
4、是綜上所述,關於本件所有權範圍及界址為何之爭議,係
因部分所有權人逾越使用其他所有權人土地,而造成建物
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不符之情況發生,此已有歷來之
判決確定在案;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卻因102年9月17
日施測結果,發現現場建物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位置不符
,為遷就現場建物位置之現況,而另於101年10月28日與
竹東地政協調折衷所為鑑測結果,有違歷來確定判決所認
定關於系爭36-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範圍及界
址,有違確定判決拘束效力,於所有權人間亦另生糾爭,
爰請援引套繪圖說二為據,以維權益。
(六)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被告許妙朱應將坐落系爭36-84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將基地返還與原告。
2、被告劉國寶、劉國海應將坐落系爭36-84地號土地內,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C、C1、C2、C3部分面積共計95.7
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基地返還與原告。
3、被告許妙朱應自94年1月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載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90元。
4、被告劉國寶、劉國海應自94年1月4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
載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958元。
5、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許妙朱辯稱:伊係於85年間購買系爭36-382、36-373
地號土地,86年間興建房屋,買地及建屋時均有進行鑑界
;而原告係因拍賣取得系爭36-84地號土地,法拍當時應
有進行點交及鑑界程序,若有爭議原告當時為何未提出。
又本件於101年6月間已進行重測,重測結果伊所有之房屋
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6-84地號土地。另伊認為鑑定
圖三乃係兩造間之真正界址,伊所有之房屋並未占用原告
之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劉國寶、劉國海則以:伊所有之房屋係72年間購買,
亦於同年搭蓋,當時有申請鑑界,然未保留成果圖;而林
務局有80年7月1日前之航照圖,因伊所有之土地與林務
局之土地相鄰。又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前於88年間曾就
現場進行測量,有釘樁,雙方也有簽名,測量當時伊所有
之房屋並未占用系爭36-84地號土地。另伊認為鑑定圖三
乃係兩造間之真正界址,伊所有之建物亦未占用原告之土
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6-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許妙
朱搭蓋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36-84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93平方公
尺之土地;被告劉國寶、劉國海搭蓋之房屋則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36-84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C
1、C2、C3部分面積共計95.76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茲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許妙朱及被告劉國寶、劉國海所有之房屋,有無
分別占用系爭36-84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
部分及C、C1、C2、C3部分之土地?㈡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條、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被告許妙朱及被告劉國寶、劉國海所有之房屋,有無分別
占用系爭36-84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部分
及C、C1、C2、C3部分之土地?
1、本件原告陳菊子所有系爭36-84地號(重測後○○○鄉○
○○段○○○○號)土地與被告許妙朱所有坐落同段36-373
(重測後○○○鄉○○○段○○○○號)、36-382地號(重
測後○○○鄉○○○段○○○○號)土地毗鄰,因有界址糾
紛,原告另對被告許妙朱及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人
提起確定界址訴訟(本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並
經本院於102年9月17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履勘
現場,勘驗結果為:「兩造由玉皇宮前停車場廣場往五指
山登山步道柏油路上行,由五母宮同修會前右轉即為本件
有糾紛之T字路口,T字路口一邊為菜園及空地,另一邊
轉角處為許妙朱所有之北埔鄉外坪村六股20之1號2層樓加
強磚造紅磚房屋,房屋後方有搭2層鐵皮房屋,許妙朱房
屋後方為 邱廖秀霞 所有之土地,現況為空地及菜園,再往
上為水泥路面上坡,即進入劉國海所有之民宿(已停業)
,其中右邊有四間民宿坐落於36-379地號上,四間民宿
坐落位置約略與許妙朱所有之房屋位於同一線上,於編號
7民宿左轉水泥路面,另有兩排民宿,右邊有民宿2間,分
別編號為9及12號,左邊有民宿3間,其中一間無編號,另
2間編號分別為1、2、3,編號1、2、3民宿房屋後方即為
徐琇玉 所有之36-390、36-391、36-392地號土地,土地與
編號3房屋邊切齊處築有矮牆及圍牆,圍牆後方為竹林及
雜木,36-377現況為空地及鐵皮棚架,36-374地號現況
有搭絲瓜棚架,36-387為 許玉英 所有現況為空地,被告
許玉英指界界指為T字路口轉角處,現場噴有紅漆鋼釘及
紅漆塑膠界樁兩點。二、原告師善堂指界起訴狀附圖X點
現況為菜園樹下之塑膠樁,E點位於許妙朱房屋右方杉木
林處,原告師善堂主張原釘之界樁已被拔除,36-388、36
-375地號現況為空地,36-385地號土地上現有懸掛五母宮
同修會2層樓磚造房屋乙幢,房屋前方另有搭建鐵皮棚架
,36-134、36-262地號土地現況為柏油路路面。三、原
告師善堂指界起訴狀Y8點為位茄苳樹旁之鋼釘,Y10、Y11
點位於玉皇宮前停車場,A點、B點位於停車場商店後方現
場釘有輔助點鋼釘。」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卷㈠277頁、278頁及其背面),
足見原告陳菊子所有之系爭36-84地號土地現況為一T形
道路,被告許妙朱所有之2層樓加強磚造紅磚房屋(部分
已拆除)之基地乃位於系爭36-84地號土地直角轉角處,
並與被告劉國寶、劉國海所有坐落於系爭36-379地號土地
上之四間民宿約略位於同一直線之路旁,系爭36-84地號
土地依現況並無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存在。惟本院92年度竹
東簡字第148號民事簡易判決,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依舊
地籍圖為測量,被告許妙朱及被告劉國寶、劉國海所有之
建物則有占用系爭36-84地號土地情形,且依重測前地籍
圖套繪之結果,該等建物均同往東北方向偏移,而被告許
妙朱與被告劉國寶、劉國海所有之房屋均非在同一時期興
建(分屬85年、72年間),且二筆土地間亦有同段36-376
地號土地,倘舊地籍圖未有謬誤之情形,則何以被告許妙
朱與被告劉國寶、劉國海之建物均同向東北方向偏移,現
況卻未有占用系爭36-84地號土地之情形,顯不合常理,
故本件舊地籍圖是否存有謬誤,已非無疑。
2、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當事人各自指界位置分別製作鑑
定圖及計算面積,經該中心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
土地附近檢測101年度新竹縣北埔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
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
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
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五指山段地籍圖比
例尺1/500及重測前大坪段內大坪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
00),然後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
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
資料、歷年土地複丈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
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
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500之鑑定圖。然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於102年9月17日實地會勘後測量結果,發現實
地建物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嚴重不符,並於10
2年10月28日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召開疑義研商會議
,結論略以:「(一)本案依重測前地籍圖套合測定系爭
界址時,發現有2種套合測定方式,…。(二)…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建議依重測協助指界結果及上述2種套合
方式測定系爭界址,並展繪於重測後地籍圖上供法院參考
。(四)…,請鑑測人員連繫承辦法官後,依其指示辦理
。」;嗣則依下列3種套合方式測定界址:「(一)○○
○鄉○○段○○○○段00000地號及36-373~36-392地號
等土地為範圍套合測定之。(二)○○○鄉○○段內大坪
小段36-403~36-410、36-449~36-456地號等土地為範圍
套合測定之。(三)依據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測定之。」
辦理。鑑測結果略如下(詳如附件鑑定書):
⑴、第1種套合方式測定界址,如套繪圖說(一)所示,即如
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一)、放大略圖(一),說明略
如下:『…㈢圖示─紅色實線,係依內大坪小段36-84地
號及36-373~36-392地號等土地為範圍套繪(與內大坪小
段36-213、36-214、36-191、36-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
界重測前地籍圖位置相符),其中點號16-T4-C(塑膠樁
)-00-00-00-00-00-00-00連接線係內大坪小段36-191、
36-214、36-213地號分別與同段鄰地36-373、36-84(陳
菊子)、36-79(師善堂)、36-443(師善堂)、36-133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點號30-12、00-00-00-00-00連接
線係內大坪小段36-191、36-214、36-213地號土地間之
經界線;點號T11(塑膠樁)-T1(鋼釘)-24-T12(塑
膠樁)-25、2-C(塑膠樁)-T4(鋼釘)-15-T2(鋼釘
)-T5(鋼釘)連接線係內大坪小段36-84地號分別與同
段鄰地36-387、36-388、36-375、36-79、36-191、36-3
73、36-38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點號15-17連接線係內
大坪小段36-373地號與同段鄰地36-38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
線;點號24-27、T12(塑膠樁)-T10(塑膠樁)連接線
係內大坪小段36-388地號分別與同段鄰地36-387、36-375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點號2-3-4、4-5、9-10連接線係
內大坪小段36-79地號分別與同段鄰地36-262、36-444、
36-44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點號79-72連接線係內大坪
小段36-443地號與同段鄰地36-13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
點號73-4連接線係內大坪小段36-443地號與同段鄰地36-4
4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㈣圖示點號C(塑膠樁)、G(
鋼釘)、T1(鋼釘)、T2(鋼釘)、T4(鋼釘)、T5(鋼
釘)、T6(塑膠樁)、T7(塑膠樁)、T8(鋼釘)、T9(
鋼釘)、T10(塑膠樁)、T11(塑膠樁)、T12(塑膠
樁)係重測前內大坪小段36-373、36-382、36-392、36-3
91、36-390、36-387、36-388、36-375、36-379、36-380
、36-133、36-376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位置,亦
與101年度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實地樁位位置相符。…
』。
⑵、第2種套合方式測定界址,如套繪圖說(二)所示,即如
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二)、放大略圖(二),說明略
如下:『…㈢圖示─綠色實線,係依內大坪小段36-403~3
6-410、36-449~36-456地號等土地為範圍套繪(與內大
坪小段36-79(師善堂)、36-443(師善堂)地號實地指
界位置相符),其中點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連接線係內大坪小段36-191、36-214
、36-213地號分別與同段鄰地36-382、36-373、36-84(
陳菊子)、36-79、36-443、36-13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
;點號30-206、00-000-000-000-000連接線係內大坪小段
36-191、36-214、36-21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點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連接線係內大坪小段36-84地號分別與同段鄰地
36-387、36-388、36-262、36-79、36-191、36-373、36
-38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點號210-211連接線係內大坪
小段36-373與同段鄰地36-38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點號
218-219連接線係內大坪小段36-387與同段鄰地36-388地
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點號202-203-Y8(鋼釘)-Y9(鋼釘
)-Y10(鋼釘)-Y11(鋼釘)-000-000連接線係內大坪小
段36-79、36-443、36-133地號分別與同段鄰地36-262、
36-44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點號Y8(鋼釘)-B(鋼釘)
-204、Y11(鋼釘)-A(鋼釘)-226連接線係大內大坪小
段36-443地號與同段鄰地36-79、36-133地號土地間之經
界線;點號203-59連接線係內大坪小段36-262與同段鄰地
36-44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㈣圖示點號C(塑膠樁)、
G(鋼釘)、T1(鋼釘)、T2(鋼釘)、T4(鋼釘)、T5
(鋼釘)、T6(塑膠樁)、T7(塑膠樁)、T8(鋼釘)、
T9(鋼釘)、T10(塑膠樁)、T11(塑膠樁)、T12(
塑膠樁)為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實地樁位位置(同重測
前大坪段內大坪小段36-373、36-382、36-392、36-391
、36-390、36-387、36-262、36-83、36-134、36-385、
36-379、36-380、36-133、36-3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
指界位置)。…圖示著黃色區域係重測前內大坪小段36-
373(被告許妙朱)、36-382(被告許妙朱)、36-385、
36-379、36-380等地號土地上建物位置,依本套合方式
測定界址結果,點號T4(鋼釘)-000-000-T2(鋼釘)-T4
(鋼釘)連接區域範圍係被告許妙朱所有之建物位置逾越
使用36-79地號土地內,其面積為162.42平方公尺;點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區域範圍係
被告許妙朱所有之建物位置逾越使用內大坪小段36-84(
原告陳菊子)地號土地內,其面積為180.54平方公尺;點
號216-215-T5(鋼釘)-000-000連接區域範圍係被告許妙
朱所有之建物位置逾越使用內大坪小段36-387地號土地內
,其面積為25.89平方公尺。…』。
⑶、第3種套合方式測定界址,依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測定,
如鑑定圖(三)、放大略圖(三)所示,說明略如下:『
…㈢圖示─橙色實線,係依101年度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
測定後地籍圖經界線(同重測前內大坪小段36-373、36-3
82、36-392、36-391、36-390、36-387、36-262、36-83
、36-134、36-385、36-379、36-380、36-133、36-376地
號土地相對人實地指界位置),其中點號16-302-E(噴漆
)-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係內大坪小段36
-191、36-214、36-213地號分別與同段鄰地36-373、36-7
9(師善堂)、36-443(師善堂)、36-133地號土地間之
經界線;點號30-305、00-000-000-000-000連接線係內大
坪小段36-191、36-214、36-21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點
號T11(塑膠樁)-T1(鋼釘)-24-T12(塑膠樁)-25
、2-C(塑膠樁)-T4(鋼釘)-15-T2(鋼釘)-T5(鋼
釘)連接線係內大坪小段36-84地號(陳菊子)分別與同
段鄰地36-387、36-388、36-375、36-79(師善堂)、36
-373、36-38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點號15-17連接線係
內大坪小段36-373地號與同段鄰地36-382地號土地間之經
界線;點號24-27、T10(塑膠樁)-T12(塑膠樁)連接
線係內大坪小段36-388地號分別與同段鄰地36-387、36-3
7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點號0-000-000-000-000-000-00
0-G(鋼釘)連接線係內大坪小段36-79(師善堂)、36
-443、36-133地號分別與同段鄰地36-262、36-444地號土
地間之經界線;點號303-304、310-309連接線係內大坪小
段36-443地號分別與同段鄰地36-79(師善堂)、36-133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㈣圖示點號C(塑膠樁)、G(鋼釘
)、T1(鋼釘)、T2(鋼釘)、T4(鋼釘)、T5(鋼釘)
、T6(塑膠樁)、T7(塑膠樁)、T8(鋼釘)、T9(鋼釘
)、T10(塑膠樁)、T11(塑膠樁)、T12(塑膠樁)係
重測前內大坪小段36-373、36-382、36-392、36-391、
36-390、36-387、36-388、36-375、36-379、36-380、
36-133、36-376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位置,亦與
101年度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實地樁位位置相符。圖示
著黃色區域係重測前內大坪小段36-373(被告許妙朱)、
36-382(被告許妙朱)、36-385、36-379、36-380等地號
土地上建物位置,並無逾越使用其他地號土地。……』。
⑷、另鑑定人即施測土地經界線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鍾
昆峰到庭證稱:「(本件於102年9月17日履勘測量,為
何後來貴中心與竹東地政事務所又有研商討論?過程為何
?)因為102年9月17日實地測量後發現現場建物與舊地
籍圖差距二十公尺以上,所以無法套繪舊圖,故發文請竹
東地政事務所及新竹縣政府一起研商討論如何套繪,研商
結果決定用兩種方式套繪,一種是如套繪圖說一,以T字
路口兩邊建物套繪,另外一種為套繪圖說二,是以套繪圖
說二紅色虛線匡起來部分的建物做套繪,第三種是用重測
協商的結果。(實地位置與圖面嚴重不符時,召集地政事
務所及縣政府共同研商的情形,有無前例或法律依據?)
因為差距太大,圖簿都是由主管機關及事務所保管,故請
示主管後才以共同協商的方式看有無辦法解決。…套繪圖
說與鑑定圖有何差異?)套繪圖說的黑色實線是重測前地
籍線,紅色實線是建物現況位置,鑑定圖黑色實線是重測
後地籍線。(據鑑定人剛表示此地建物的位置與重測前地
籍圖經界線的位置相差約20公尺,依貴中心的技術,是否
能將建測結果表現在圖說上面?)沒有辦法用壹個成果圖
呈現,因為範圍相差太大。(套繪圖說一基準的圖根點是
什麼?)現場有很多的釘子是之前重測留下來的,例如套
繪圖說一左下角有BC12、BC11,就是重測時設的圖根點,
我們是依照重測圖根點做壹個閉合檢查無誤,以它作為依
據先測建物的現況再套舊地籍圖。(套繪圖說二的原理也
是如此嗎?)是的。(36-84地號土地是否即為圖面上T
型道路?)依套繪圖說一是符合的,套繪圖說二不符合。
(鑑定圖三是以重測協助指界的結果?)是依重測協商的
結論由竹東地政事務所所做出來的成果圖。」等語(見本
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卷㈢第7至10頁)。
⑸、是依上開鑑測結果及鑑定人 鍾昆峰 所為之前揭證述,足證
本區域之土地於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明顯不符;又
本件重測前之地籍圖既係日據時期所留存,該等爭議土地
亦自同段36地號及36-8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且本院94年
度簡上21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中,證人即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劉建宗亦證稱:「…(照片上的房子看起來
是在路邊並非在道路上?)對,因為我們的測量原圖是在
日據時代時遺留下來的,原來36地號分割出來約好幾百筆
,分割時就出問題了,出何問題我要回去再查清楚。…系
爭土地如果是依現況來看的話都沒有占用問題,如果圖面
上的話就會有占用的問題,這是原始分割的問題。(有何
解救的方法?)只有全部辦理重測。(是否五指山全部的
土地與本件土地有相同的問題?)對,只要是36地號分出
來的土地都有同樣的問題。…依照現有道路和房子去測的
話,應該是吻合的,房子不會跑到道路上。現況的道路和
圖面的道路長寬都是一樣的,這個我有現場測量過。」等
語(見該判決第7頁第24行至第8頁第3行),而證人劉
建宗既係專業之測量人員,嗣雖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
明本件圖地不符之狀態確係分割使然,然其之上開證言既
係秉持專業及實地測量經驗所為之判斷,應認為可採。遑
論,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
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
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
定之分割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
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
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
,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
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
狀為之(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
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
將之列入地籍圖),是參酌前揭說明,土地辦理分割之際
非必然進行現場鑑測,而本件土地既係自同段36及36-84
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益徵證人劉建宗前揭所言本件爭議
係『原始分割的問題』所致等情,尚非虛妄。又本區段土
地因爭議多年,嗣於101年間經地政機關進行重測,重測
人員於辦理土地重測時,就前開土地界址已依調查結果辦
理戶地測量,並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辦理套繪作
業,其套繪情形係就登記簿面積、舊地籍圖面積、初算面
積(或面積分析圖)、土地所有權人資料、現況資料、土
地複丈圖冊等資料進行面積分析,瞭解各宗土地面積增減
情形,並分析增減原因後,決定套繪位置,並辦理協助指
界等情,足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係經由較以往更為精確之
測量儀器、技術,並輔以縝密之調查程序而決定,故應認
地政機關利用精密優良之儀器依法重測後之測量結果較為
準確。再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受本院囑託鑑測本件土
地經界,其圖根點之選定則係依前開101年度新竹縣北埔
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為基準,且該機關係具有土
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
儀器自屬精密優良,其鑑定方法並遵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
相關規定,所得鑑定成果應屬準確可採。此外,原告並未
能舉證證明上開土地進行重測之過程及測量當時所據以為
標準之圖根點失其妥適性或各根點坐標值標示錯誤之處,
抑或上開土地舊地籍圖較為正確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程序顯存有瑕疵等情,實難認採。
3、另依據上開地籍圖經界線、土地所有權人各自之指界線及
協助指界結果(詳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面積分析表),無論
本件依據重測前地籍圖計算宗地面積,或依指界位置並套
合重測前之地籍圖計算面積之結果,均與土地登記謄本上
之登記面積相差甚大;且如鑑定圖(一)之位置,訴外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36-191、36-214、36-213地
號土地面積,甚分別增加高達834.08、362.97、337.64平
方公尺之土地;同段36-444、36-133地號土地則減少達78
8.41平方公尺、441.82平方公尺,並致原供通行之系爭36
-444地號土地因壓縮而大幅減少可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另
依指界如鑑定圖(二)之位置,將造成訴外人 游春女 所有
之系爭36-375地號土地產生地號重疊,而有圖地不符之情
形。然倘依重測協助指界之結果雖訴外人景德會所有之同
段36-262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252.30平方公尺
,然其所有之同段36-83地號土地則增加56.79平方公尺,
且其餘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面積變異較小,而景德會復本
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確認界址訴訟103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依採協助指界之結果即鑑定圖(
三)之方案(見該案卷㈢第9頁)等情。準此,依鑑定圖
(一)、(二)指界方式套繪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
計算土地面積之結果,顯與實際登記面積相差甚大,且影
響土地筆數亦多,將有失衡平原則;惟若以協助指界結果
即鑑定圖(三)之地籍圖線為經界線,此乃重測時就該區
域土地經界線與面積進行全面性調查之結果,非僅限部分
土地進行小範圍之測量,是認以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
三)作為該區土地間之經界線,應較允當。
4、另原告雖主張同段36-376、36-379、36-374、36-377、36
-390、36-391、36-392、36-380、36-385、36-83、36-1
34、36-445等12筆土地之界址尚存有爭議,其於法定期間
內已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卻認上
開土地已於101年度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確定,故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報告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鑑定
人即施測土地經界線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鍾昆峰曾
到院證稱:「…(這三種方式是否都以內大坪小段36-376
等12筆土地界址都已確定為前提?)是的,如面積分析表
所載的12筆。(如何認定這12筆已經確定?)因為地政事
務所有公告資料可查詢,這12筆土地在土地重測公告期間
都未異議且都已經登記完畢,登記完畢包括權狀與土地謄
本。另外確定的12筆地籍圖也有標示,其他有問題的界址
是沒有線的。(如果未確定範圍內的土地界址有爭議,連
帶影響到已確定的界址,已確定的界址是否能變更?)只
能透過訴訟解決。…」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
54號卷㈢第7、8頁)。是由前開鑑定人鍾昆峰所為之證
言觀之,縱同段36-376、36-379、36-374、36-377、36-3
90、36-391、36-392、36-380、36-385、36-83、36-134
、36-445等12筆土地之界址已經地政機關登記確定,亦非
不得透過訴訟變更之。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實地測
量及界址判認所為之作業方法與過程等,已詳如前述,並
非僅以上開土地坐標作為判認經界之唯一參考,是縱上開
12筆土地經地政機關誤認界址已確定,亦不影響本件土地
間經界之判斷,故原告執此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
之本件鑑測係遷就現場實地建物位置之結果,而失公平,
自不足採。
5、綜上事證,本院審酌重測人員於辦理土地重測時係經由較
以往更為精確之測量儀器、技術,並輔以縝密之調查程序
而決定,故地政機關利用精密優良之儀器依法重測後之測
量結果應較為準確;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亦係依上開10
1年度新竹縣北埔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為基準,
且該中心乃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
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精密優良,其鑑定方法並已遵守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
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相關作業規定,其鑑測成果
並無不可採信之處,是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36-84地號土
地之經界線即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三)所示T4-1
5-T2-T5-T0-00-00-00-T9-21-T8-T7-23-T11-T1-24-T00-0
0-00-0-C-T4連接線,而被告許妙朱及劉國寶、劉國海所
有之房屋則分別坐落於系爭36-382、36-373及系爭36-379
地號土地上,並未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6-84地號土地
無誤。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36-84地號土地界址為如
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三)所示T4-15-T2-T5-T0-00-00
-00-T9-21-T8-T7-23-T11-T1-24-T00-00-00-0-C-T4連接
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本院現場勘驗、國土測繪中
心出具之鑑定圖可知,被告許妙朱與被告劉國寶、劉國海
所有之房屋即鑑定圖(三)黃色部分,均分別坐落系爭36
-382、36-373及系爭36-379地號土地上,並未有占用原告
土地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許妙朱應將坐落系爭36-84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將基地返還與原告,及被告劉國寶、劉國海應將
坐落系爭36-84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C1、
C2、C3部分面積共計95.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基地返還與原告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妙朱及被告劉國海、
劉國寶等並未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6-84地號土地,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36-84
地號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其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乙節,洵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妙朱及被告劉
國寶、劉國海等應自94年1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土地
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原告1,490元、958元,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