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78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萬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自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三蓮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
柒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反訴原告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6,
7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102年2月25日民事反
訴補充理由狀擴張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
2,28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以103年6月19日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算原告200,190
元及自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為修繕及增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0年11月2日與原告簽訂翻修工
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323萬
元(報價不含稅金5%,發票開立,稅金外加),工程完成
驗收後,被告應付清工程尾數3%即96,900元,施工期限自
100年12月22日起至101年5月22日止,計150個工作天,
施工期間倘遇天災地變等非人為因素之變故,則不在此限。
原告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後即開工興建,於施工期間被告又追
加遷移鄰居電錶及修改鄰居水電管路之工程,此追加之工程
款為6,000元。原告依約於101年6月完工後即協同被告完
成驗收,被告並於同年7月12日口頭允諾原告可請領尾款,
是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尾款96,900元及追加工程款6,
000元,經扣除被告前已支付原告鐵門費用55,000元及紗門
8,50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9,400元。經原告於101年
7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然被告
於翌日收受後竟置之不理。
⒉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
即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就銷售額計算並收取至少5%營業
稅額。依系爭契約書所載「報價不含稅金,發票開立,稅金
外加」,可見本件工程總價323萬元係不含稅金之價格,且
簽約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萬自立曾口頭告知該金額不含稅金
,此有原告員工 李俞萱 在場可證。故原告就已收取之工程款
3190,600元(不含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33,400元及追加工程
款6,000元)開立發票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被告依
約自應給付原告5%之稅金即159,530元。然原告於101年
7月13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亦不獲置理。
⒊被告於101年4月26日另委託原告規劃設計系爭房屋之室內
裝修工程,及繪製平面圖、3D圖,原告受任後即著手該規劃
設計,並於同年5月8日完成平面圖及3D圖後交予被告觀覽
,惟因被告要求修改平面圖,原告又於同年月24日依照被告
指示修改並交付觀覽,此有平面圖及3D圖可證。然被告於同
年6月8日前來原告公司時,竟要求原告(起訴書誤載為被
告)應減少修繕及增建部分之工程款、贈送強化玻璃、負擔
修改天花板及鄰居移電表、水電改管之追加工程款費用,原
告法定代理人當場拒絕,並詢問被告是否確定將室內裝修工
程交予原告承包,被告竟不發一語,而默示終止委託原告規
劃室內裝修設計,原告法定代理人認被告已無意委託規劃設
計,即停止為被告處理規劃室內裝修設計事務。從而,兩造
間委任關係,已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原告受託事務
處理未完畢前而告終止。被告為上述委任時,雖未就委任報
酬為約定,惟依該委任事務之性質及一般社會常情,原告仍
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依高雄市室內設計
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設計監工收費參考表記載,一般住宅20
坪以上者,其設計製圖費每坪3,000元計算,本件原告已處
理完成之事務比例約為3分之1,被告自應給付原告76,000
元【計算式:19坪(室內坪數)×4層(總樓層)×3,000
元X1/3=76,00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
,亦不獲置理。
⒋綜上,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9,400
元並給付稅金159,530元,暨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
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000元,上開金額合計
為274,930元等語。
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於100年9月6日因系爭房屋有翻修之必要,遂委託原
告進行整修設計,其需提供透視及詳細施工圖(含竣工圖、
管線配置圖等)等圖說,並約定設計費用為3萬元含稅。嗣
原告未交付上開圖說,仍就其施工項目提出報價單,經雙方
議價後,於同年11月2日簽署系爭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
323萬元含稅,被告須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規定付款,施作
範圍則引用報價單之內容。
⒉詎被告於執行系爭契約書內容而拆除系爭房屋1至4樓期間
,因疏未注意被告與鄰居(即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下稱7號鄰居)共用及共有屋前左右兩側及屋右後方
之排水管而恣意拆除之,致7號鄰居之財產受有損害,然原
告僅重行裝設屋右後方之排水管,並未完全回復7號鄰居之
損害。另被告與另一相鄰鄰居(即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下稱9號鄰居)之一樓外牆交界處,原設有9號
鄰居之電錶(下稱9號電錶),原告擬於該交界處施作一阻
斷1樓騎樓之共同壁,因該共同壁會遮蔽9號電錶,原告本
應將9號電錶遷移至施作完成後之共同壁鄰近馬路處,俾利
電力公司人員進行抄表作業,卻僅將9號電錶遷移至共同壁
9號鄰居屋內牆上,致9號電錶遭遮蔽,不利電力公司人員
作業,經9號鄰居反應後,原告始同意依約進行遷移。
⒊原告依約本需裝設鐵門、紗窗、鋁合金鐵捲門、於房屋後方
及左右兩側外牆施作彈性水泥,並於其上塗抹水泥粉光、安
裝正常品質、外觀完整、開關正常之鋁窗、施作無漏水之牆
壁及天花板,另就2、3樓之石英磚地板及4樓隔熱天花板
部分,契約初估施作範圍分別為14坪、14.5坪及18坪,但此
部分須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如原告施作數量未達上開約定
數者,應退還價款予被告。被告於履約期間均依系爭契約書
第6條付款辦法㈠至㈣項約定付款,然原告卻未依約履行,
計有如下缺失:
①鐵門及紗門部分被告已付款63,500元(即鐵門價款55,000元
、紗門價款8,500元),然原告未依約裝設,遂由兩造協議
減項並自契約總價中扣除。
②原告未依約裝設鋁合金材質鐵捲門,僅裝設鍍鋁鋅材質之鐵
捲門,該材質不僅與鋁合金鐵捲門效果截然不同,且價格較
低。
③原告澆灌房屋後方及左右兩側之混凝土後,房屋左側下方牆
面於拆除模版後即產生蜂巢現象,原告未善加處理,僅在房
屋左側塗抹彈性水泥,未依約塗抹水泥粉光,且房屋右側亦
未塗抹水泥粉光,影響牆面防水效能及房屋結構安全;另2
樓牆壁及天花板於原告施作後不久,即產生漏水現象。
④系爭房屋2、3樓所裝設窗戶基座變形、凹凸不平,且鋁窗
外觀損壞,造成該窗無法完全關閉,亦十分不易開啟,且鋁
窗外觀醜陋。
⑤系爭房屋2、3樓石英磚地板及4樓隔熱天花板實際施作坪
數分別為12.09坪、12.27坪及13.53坪,低於系爭契約書
原估計量,差額價款計48,840元,原告迄今均未退還。
⒋鑑於原告未完成契約工作,被告乃多次催促原告應依約履行
,且於101年6月5日夥同配偶前往原告公司指明上開違約
處,並表達無法驗收通過,無法給付尾款之意。商談期間,
原告公司負責人表示希望由原告承接被告住處之室內設計,
然被告未同意,亦無簽訂任何設計契約。迄同年7月12日原
告猶未完成上開工作,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該日前往被告住處
,以語帶威脅之方式要求被告給付尾款,經被告再次細數原
告未完成之處後,雙方遂約定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再次進
行驗收,然原告當日並未到場驗收,且未完成上開工作。被
告乃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履約,並交付鋁合金材質鐵捲門之
保固書,否則將自行雇工。後原告寄發2次存證信函謊稱其
已驗收通過,被告已同意給物尾款云云,而要求被告支付尾
款、稅款、設計費等,被告認原告信口雌黃已到匪夷所思之
地步,遂不願再浪費時間予以回應。
⒌因原告拒絕完成上開工作,嗣被告即自行委託訴外人幸惠土
木包工業(下稱幸惠工業)裝設落水管、處理2樓牆壁天花
板漏水問題、塗抹水泥粉光、加設防水層(3道),並支付
裝設落水管工程費用24,590元予訴外人幸惠工業,而訴外人
幸惠工業就牆壁天花板漏水、塗抹水泥粉光、加設防水層部
分則報價73,150元。又被告並委託訴外人鳳鋁鋁門窗有限
公司(下稱鳳鋁公司)進行鋁窗之工程設計,支出53,600元
。是被告因原告未如約施工受有上開損害計151,340元(計
算式:24590+73150+53600=151340),且原告享有系
爭房屋2、3樓之石英磚地板及4樓隔熱天花板部分之不當
得利金額48,840元。
⒍系爭工程既未經驗收通過,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
5)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領96,900元之尾款。依系爭契約
書第8條第1項規定:「本工程進行中因乙方(即原告)之
疏忽及過失,以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時,乙方應負賠償
責任……」,故原告造成鄰損計6,000元部分,應屬原告之
履約責任,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⒎本件工程總價已包含稅款在內,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
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系爭契約書第5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9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稅款,為無理由。
⒏被告未委託原告進行室內裝修設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28
條、第547條及第548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按委
任契約以信任關係為前提,兩造間既有上開尾款之爭議,且
原告之施工復有上開違約事項,被告自不可能再委託原告進
行室內規劃設計。又,參酌兩造間之交易模式,被告委託原
告進行整修設計,其設計費用僅為3萬元,尚需簽署書面之
「委託工程承包設計監工契約書」,參酌室內設計部分之費
用,原告主張需給付7萬元(被告仍否認之),卻無任何書
面契約書存在,亦徵兩造間確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
不得據上開民法規定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⒐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被告執行系爭契約書內容時,疏未注意反訴原告與鄰居
共用及共有屋前左右兩側及屋右後方之排水管,恣意拆除該
排水管,致鄰居財產受損,經反訴原告轉達鄰損狀況後,反
訴被告僅重行裝設屋右後方之排水管,未完全恢復鄰損,則
反訴被告應賠償鄰損8,740元。
⒉履約期間,反訴被告之施作有如下瑕疵,致反訴原告受有損
害,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①反訴被告依約需裝設鋁合金鐵捲門,然反訴被告未依約裝設
,僅裝設鍍鋁鋅材質之鐵捲門,該二材質鐵捲門之效果截然
不同,且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中認鋁合金鐵捲門較鍍鋁鋅鋁鐵捲門平均貴10,650元,故此
部分報酬應予減少。
②反訴被告澆灌房屋後方及左右兩側之混凝土後,房屋左側下
方之牆面於拆除模版後產生蜂巢現象,然反訴被告未善加處
理,就房屋左側僅塗抹彈性水泥,未依約塗抹水泥粉光。房
屋右側亦未塗抹水泥粉光,影響牆面之防水效能及房屋結構
安全。2、2樓牆壁及天花板於反訴被告施作後不久,即產
生漏水現象。後反訴原告委託訴外人幸惠工業裝設落水管、
處理2樓牆壁天花板漏水問題、塗抹水泥粉光、加設防水層
(3道),經其處理落水管、及牆壁天花板漏水問題後,反
訴原告支付訴外人幸惠工業24,590元,就後兩者工程項目業
者報價73,150元。
③查鑑定報告業認定系爭房屋2樓牆壁及天花板漏水部分應由
原告負責,反訴原告為修復該部分漏水業已支出15,850元予
訴外人幸惠工業,則反訴被告應賠償該修復漏水之金額。
④系爭房屋2、3樓所裝設窗戶基座變形、凹凸不平,鋁窗外
觀損壞,造成該窗無法完全關閉且不易開啟,鋁窗外觀醜陋
。反訴原告委託訴外人鳳鋁公司進行鋁門窗工程支出53,600
元。
⑤系爭房屋2、3樓之石英磚地板及4樓隔熱天花板部分,其
實際施工面積低於系爭契約書原估計量,反訴被告應退還差
額價款56,100元。
⑥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4樓鐵架後,其鐵架之所有權仍屬
反訴原告所有,然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即將之賣出
,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被告受有利益。準此,反訴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利益。
又關於其利益數額部分,可參酌反訴被告所提出反被證三洋
奕有限公司請款單中關於「扣除廢料賣出」之數額為15,500
元。
⒊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3,590元【計算式:8,74
0元+10,650元+73,150元+15,850元+53,600元+56,100
元+15,500元=233,590元】。惟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主張反訴
原告尚應給付尾款33,400元(系爭契約書原訂尾款96,000元
,扣除鐵門55,000元及紗門8,500元後,餘額33,400元),
如認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反訴原告以上開債權抵銷
其請求33,400元,剩餘數額200,190元【計算式:233,590
元-33,400元=200,19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及第495條、第227條
、第231條、第229條、第179條、第203條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等語。
⒋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190元,暨自民事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原告請求鄰損8,740元部分:反訴被告並未拆除13號鄰
居屋前排水管),反訴被告拆除反訴原告與9號鄰居共用之
屋前排水管,係依反訴原告之指示,屬反訴被告承攬之工作
項目,非反訴被告恣意拆除,且該排水管應屬反訴原告單獨
所有;反訴被告並未拆除9號鄰居之屋後排水管;13號鄰居
之屋後排水管,反訴被告已依反訴原告之指示安裝。
⒉反訴原告就鐵捲門請求返還報酬10,650元部分:反訴被告否
認安裝之鐵捲門有何未具備約定品質,及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並爭執鋁合金鐵捲門與鍍鋁
鋅鐵捲門有不同效果,及鍍鋁鋅鐵捲門之價格低於鋁合金鐵
捲門之事實。反訴被告在簽約時原訂安裝之鐵捲門,即為已
安裝於系爭房屋之鐵捲門,系爭契約書附件所載鐵捲門價格
50,000元,係包含安裝於現場之鐵捲門價格、鐵捲門上面遮
板之價格及反訴被告之合理利潤,故反訴被告不知安裝在現
場之鐵捲門非鋁合金材質,更不知鍍鋁鋅材質鐵捲門價格較
低。
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裝設落水管、處理2樓之牆壁
及天花板漏水、塗抹水泥粉光及加設防水層損害部分:
①反訴被告否認有蜂巢現象,且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外牆均
已施作灌漿加鋼筋工程,並委託三壹公司就系爭房屋前後左
右外牆施作防水工程,保固期1年,故系爭房屋不可能漏水
,且反訴原告在存證信函中未述及2樓牆壁及天花板漏水一
事,復未定期通知反訴被告修補,該防水工程現仍在保固期
內,倘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修補,反訴被告定會通知廠商
修補,顯見反訴被告所稱2樓牆壁及天花板漏水,不足採信

②牆面是否漏水,僅與是否施作防水工程有關,與是否塗抹水
泥粉光無關。且系爭契約書附件第6頁關於新增建工程1樓
至4樓部分,未約定增建部分之左右兩側外牆應塗抹水泥粉
光。附件第9頁第3項所載「外牆砌磚一式(含砌牆、粗胚
、粉光)」係指系爭房屋3樓正面外牆之粉光,非指房屋後
面增建之粉光,反訴原告指依約反訴被告應於系爭房屋後面
增建之左右兩側外牆塗抹水泥粉光,屬子虛烏有。
③反訴被告否認訴外人幸惠工業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之真
正,縱其為真正,亦無法證明其上所載「落水管、高壓注射
防水材料、牆面粉光防水層增設工程」係就系爭房屋所施作
及有修補之必要性。況「落水管、高壓注射防水材料」之款
項24,590元反訴原告縱已支付,因反訴原告未依規定定期限
請求反訴被告修補,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
定自行修補,並向反訴被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依
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
賠償,且系爭房屋無上開瑕疵,亦無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
,反訴原告自不得依同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損害賠償。至「牆面粉光防水層增設工程」所需之73,1
50元經反訴原告自承尚未支付,亦無證據證明有修補之必要
性,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系爭房屋無外牆漏水及依約應於
外牆塗抹水泥粉光之瑕疵,反訴被告更無可歸責之事由,反
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
⒋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鋁門窗工程支出53,600元部分:
①反訴被告、訴外人李俞萱及鋁門窗廠商與反訴原告於101年
7月3日就鋁門窗工程進行第3次驗收,當日反訴原告即確
認鋁窗均已具備約定之品質及通常使用之價值,未再主張系
爭工程有何未完成或瑕疵存在,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
、3樓所裝設窗戶基座變形、凹凸不平,鋁窗外觀損壞,造
成該窗無法完全關閉且不易開啟,鋁窗外觀醜陋等情,顯非
事實。
②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提出統一發票1張之真正,縱該發票
為真正,僅憑發票記載「品名鋁門窗、數量一式」,亦無法
證明係修補反訴被告施作系爭房屋鋁門窗工程之瑕疵,及有
修補之必要,亦無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可歸責事由。
⒌反訴原告請求返還2、3樓石英磚地板及4樓隔熱天花板不
當得利所致之損害部分:
①2、3樓石英磚部分:室內設計業界關於石英磚數量之計算
方式係以實際使用之數量計算,非以現場實際面積計算,此
因石英磚有耗損量,故反訴被告以現場實際面積之1.2倍為
計價坪數,以填補此部分損失,符合工程慣例。反訴原告以
2.3樓石英磚實際施作坪數計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金額24,840元,於法無據。
②4樓隔熱天花板:否認4樓隔熱天花板施作之實際數量為13
.53坪事實,縱認實際施作數量為13.53坪,亦因反訴被告
曾依反訴原告指示,為其兩邊鄰居施作浪板水切及採光罩二
旁之補板,及為13號鄰居安裝後門(含後鈕),費用總共5,
000元,另依反訴原告指示為9號鄰居施作後面庭院石棉瓦
,費用2,000元,修理鐵門及為13號鄰居修補2、3樓正面
磁磚、黏貼廁所磁磚、安裝糞管費用8,500元,為9號及13
號鄰居粉光騎樓牆壁,以上費用共2萬餘元,應由反訴原告
負擔,反訴被告主張以之扣抵隔熱天花板坪數不足之金額。
⒍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出售鐵架之不當得利15,500元部分:被證
3洋奕有限公司請款單未記載係何廢料,反訴原告主張此廢
料為4樓鐵架,自需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⒎並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
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系
爭房屋之翻修工程,系爭契約書記載工程總價為323萬元,
施工期間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101年5月22日止。
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133,100元,尚有工程尾款96,900元未
支付,又被告先前已支付原告鐵門費用55,000元及紗門費用
8,500元。
㈢原告於工程期間另施作「遷移鄰居電表及修改鄰居水電管路」
之工程。
㈣原告曾經製作如原證六(本院卷(一)第41頁以下)3D透視
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並通過驗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尾
款?
①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是定作人於承攬
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
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又當事人
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
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
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
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
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
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
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
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94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包含拆除工程、增建工程及
翻修工程等,其中翻修工程包含有門片、石英磚、牆面粗胚
及粉光、砌磚、外部防水、油漆、鋁窗工程等項目,此有系
爭契約書及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至21頁),而該
工程業已完工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
2至246頁),雖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裝設鋁合金鐵捲門、
未依約塗抹水泥粉光、牆面有蜂巢及漏水現象、窗戶基座變
形、凹凸不平,鋁窗外觀損壞、2、3樓石英磚地板及4樓
隔熱天花板實際施作坪數低於系爭契約書原估計量等情形,
然此屬於承攬工作之瑕疵問題,與工程是否完工,分屬二事
,是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殆無疑義。
③又查,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5點規定:「工程完成驗收後付
清工程尾款3%新台幣玖萬陸仟玖佰元。」(見本院卷一第9
頁);而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被告所指稱之上開瑕疵進行現
場勘查及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略以:「㈠一層入口鐵捲門工
程,依合約內容應為鋁合金鐵捲門,現場施作為鍍鋁鋅鐵捲
門,施工廠商確實未依合約內容施作。㈡系爭房屋標的物左
側牆壁經會勘確有蜂巢現象,該情形之成因多為混凝土澆置
及搗築的品質不良有關。㈢系爭房屋標的物增建現況背面外
牆面已塗抹水泥粉光,左右牆面未塗抹水泥粉光,同屬增建
外牆依施工慣例應為一致性,且左右外牆面僅施作彈性水泥
,未施作保護層確實會影響該牆面防水效能。……㈥系爭房
屋標的物2、3樓之石英磚地板及4樓隔熱天花板部分所施
作的面積,依據鑑定小組現場會同雙方及院方丈量的結果,
並就施作面積低於契約原估算所減少之價金以及差距數量超
過合理誤差範圍部分應減少之價金分別作估價如表一所示,
依實際施工面積減少價金估價為56,100元;依實際施工面
積扣除損耗減少價金估價為43,380元,所施作的面積確實低
於原契約估算量,該差距業已超過切割產生損料之合理誤差
範圍。」等語,此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三第220至222頁),可知系爭工程確實有上述瑕疵
存在,而該瑕疵之存在致使兩造未能驗收成功,則依系爭契
約書第6條第5點之規定,以驗收完成作為給付條件之尾款
96,900元,因其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尚無給付之義務,且
被告得逕自該尾款中扣除其因上開瑕疵所生之損害,就得扣
除之部分,依上開判決意旨,即得視為解除條件成就,原告
之債權於扣除範圍即當然歸於消滅,本件原告依約得請求之
尾款96,900元經扣除鐵門費用55,000元及紗門費用8,500元
後,僅餘33,400元,顯低於前開實際施工面積減少價金之估
價56,100元及43,380元,則原告之尾款債權已因解除條件成
就而當然消滅,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④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2日口頭允諾原告可請領尾款
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以為佐證,然該錄音譯文之形式上真
正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原告復未提出錄
音光碟供檢視,則該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尚有疑問;縱認該錄
音譯文內容為真,然依該錄音譯文之前後文觀之,被告一再
向原告爭執系爭工程之品質,直到最後原告詢問「所以基本
上我現在是說你要不要讓我們請款」,被告始答稱「尾款我
是一定讓你請。(萬自立:什麼時候?)禮拜六早上10點」
,是以,綜觀當事人對話之前後文內容,被告之真意應係同
意於會同原告就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再讓原告請領尾款,
然系爭工程計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存在,自不符合給付尾款之
條件,原告空以該錄音譯文逕為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云云,
自無足採。
⒉原告施作「遷移鄰居電表及修改鄰居水電管路」之工程項目
是否係經被告同意追加之工程?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此部分
工程款6,000元?
被告否認同意原告追加此部分之工程款項,並表示此乃原告
施工過程所造成之鄰損,應屬原告之履約責任,不得請求追
加工程款等語,而原告陳稱該追加工程沒有以書面方式為之
,是以口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查原告未能舉出
具體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曾就「遷移鄰居電表及修改鄰居水電
管路」工程項目及金額達成任何協議,自無從遽而認定原告
主張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一事為真;況且,系爭契約書僅就
系爭房屋之工程項目為約定,且衡諸常情,一般人顯無可能
毫無理由同意為鄰居負擔工程費用,則原告之所以施作「遷
移鄰居電表及修改鄰居水電管路」工程,應係於施工過程中
導致鄰損始額外增加之工程,而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項
規定:「本工程進行中因乙方(即原告)之疏忽及過失,以
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顯見原告就其疏忽所造成之鄰損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賠
償責任,概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遷移鄰居電表
及修改鄰居水電管路」之工程款6,000元,自無所據。
⒊兩造有無約定系爭承攬契約書所約定之工程款不含稅金,亦
即稅金須由被告另行支付?
①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
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
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
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
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項前段及第32條第2
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
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
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但其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使用
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且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本即內含
營業稅,自不待言。
②查系爭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323萬元,並約定該款分5期
給付,各期給付之時程如系爭契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所示,
除該條付款約定內容外,系爭契約書並未另行記載該工程總
價不含營業稅之字樣,則依前開規定以及交易常情,顯可認
定工程總價323萬元即已包含營業稅在內,營業人亦即本件
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支付營業稅金。雖系爭契約書之附
件附註欄中記載「報價不含稅金5%,發票開立,稅金外加」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然該附件內容僅屬「報價」,
而非兩造經過磋商、議定後得出之契約價款,此可參酌該報
價單價格累加後之數額,與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不同即足以
得知,因此,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用途係供兩造確定工作
範圍,並不及於附註欄所記載稅金負擔之文字在內,則被告
應負擔之價款金額仍應以經兩造磋商、議定後之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價款為準,倘若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認為稅金應外
加,則原告本於從事承攬業務之專業,理應會於系爭契約書
中另外加計被告所應負擔之稅金金額及付款期限,然細譯系
爭契約書全文,完全未見任何有關稅金應轉嫁予被告負擔之
文字記載,足見兩造之真意應係將稅金含在約定之工程總價
款323萬元內而不另加計。
③再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李俞萱到庭證稱:原告公司不一
定都會開發票給客戶,如果國稅局要求我們就會開,但有些
雜支方面就不會開發票,如果是民宅通常是國稅局有查我們
才會開,但是公司戶就一定會開,因為公司戶要報稅,這件
工程有口頭說如果要開發票稅金要外加,但那時還沒有約定
要不要開發票,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同意稅金外加,但我有事
先告知他,本件是因為國稅局要求要開,所以後來才會開發
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足見原告與被告簽
訂系爭契約書時並未約定是否開立發票,而被告亦未主動要
求原告開立發票,原告乃因國稅局要求後始開立發票,斯時
始有稅金之產生,顯見兩造於訂約當時因原告本無意開立發
票,而根本無營業稅金應由何人負擔之問題,故被告自不可
能事先同意負擔營業稅,況營業稅之繳納義務者本為營業人
,亦即應由原告主動開立發票並向國稅局繳納該筆稅款,而
與買受人無涉,原告僅因嗣後遭國稅局要求開立發票,即逕
自將繳納營業稅之責任轉嫁於被告,於法顯有未洽,從而,
原告空言主張兩造約定工程價款不含稅金,被告應另行支付
稅金云云,顯無可採。
⒋兩造就裝潢設計平面圖及3D圖之繪製有無成立委任契約?原
告得否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76,000元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153條第1項、第528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另委託其規劃設計系爭房屋之
室內裝修工程,及繪製平面圖、3D圖云云,然此情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應就兩造確實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及平
面圖、3D圖之繪製成立委任契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查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庭陳稱:平面圖、3D圖是以電腦投射給
他們看,雙方合約是以口頭委託,沒有書面,第二次有報價
,第一次要求我們修改圖面及準備材料細項,當時報價156
萬,經被告殺價為150萬,後續被告說5月29日要簽訂裝潢
工程的契約,後來因被告藉故不來就沒有簽約,也沒有再另
外針對之前完成之設計圖單獨報價,被告沒有同意設計圖之
價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縱認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實,亦僅足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等事
項至多仍僅處於磋商議價之階段,然就契約價金、委託事務
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尚未達成任何意思表示合致,是兩造應
尚未成立委任契約,自屬無疑,則原告依民法第第528條、
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規定,以及依據高雄市室內設計
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設計監工收費參考表,請求被告給付76
,000元,並無理由。
③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平面圖及3D圖之繪製工作,因而請求被
告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云云,然兩造並未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此情已如前述,況縱使原告確實曾經完成系爭房屋室內裝
潢平面圖及3D圖之繪製工作,然此或屬原告基於商業常規及
服務客戶等考量,預先自行為客戶所提供之服務,則原告應
自行承擔日後無法締約之風險及成本,除有其他可歸責於被
告之情事以致締約不成外,原告本應自行吸收負擔日後無法
締約成功之風險,而無從逕將該風險轉嫁由與其並無契約關
係之被告負擔,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符合民法
第245之1所稱締約過失之責任,自無從對被告為任何賠償
之請求,故原告上開所請,自無所據。
⒌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528條、第547
條、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4,9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鄰損8,740元部分:
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執行系爭契約書內容時,疏未注意反
訴原告與鄰居共用及共有屋前左右兩側及屋右後方之排水管
,恣意拆除該排水管,致鄰居財產受損,經反訴原告轉達鄰
損狀況後,反訴被告僅重行裝設屋右後方之排水管,未完全
恢復鄰損,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鄰損8,740元乙節,業經反
訴原告提出鄰損照片3張、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第155至156頁),且經
開立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之證人 楊閔惠 到庭結證屬實(見
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而反訴被告自承其有拆除反訴原告
與9號鄰居共用之屋前排水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反
面至149頁),足見反訴原告所稱之鄰損8,740元,應確有
其事。
②反訴被告雖辯稱該排水管乃依反訴原告之指示,屬反訴被告
承攬之工作項目,非反訴被告恣意拆除,且該排水管應屬反
訴原告單獨所有云云,然反訴原告所指示之工程項目應僅限
於系爭房屋暨其所屬之管線,並不包含鄰居之管路,反訴被
告誤拆除鄰居房屋排水管,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難以以
承攬契約脫免其責任,至反訴被告辯稱該排水管乃屬於反訴
原告單獨所有云云,未見其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況倘若
確如反訴被告所述,該排水管屬於反訴原告單獨所有,則該
排水管理應早經反訴被告於承攬範圍內換新修復完畢,無須
再由反訴原告自行僱人修復,故反訴被告辯稱該排水管屬於
反訴原告單獨所有云云,難以憑採。
⒉鐵捲門請求返還報酬10,650元部分: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
文。系爭契約書附件關於鐵捲門之品名係記載「鐵捲門工程
一式(鋁合金輕質)」(見本院卷一第21頁),而完工後之
鐵捲門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材質為鍍鋁鋅鐵捲門,同
尺寸之鋁合金鐵捲門市價較鍍鋁鋅鐵捲門平均貴10,650元,
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1頁)
,顯見該鐵捲門材質並未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則反訴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請求減少報酬,故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報酬10,650元,堪屬有據。又承攬之瑕疵擔保
責任並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則反訴被告辯稱其
不知安裝在現場之鐵捲門非鋁合金材質,更不知鍍鋁鋅材質
鐵捲門價格較低云云,核無可採。
⒊牆面塗抹水泥粉光、加設防水層(3道)部分:
①查系爭房屋標的物左側牆壁經會勘確有蜂巢現象,該情形之
成因多為混凝土澆置及搗築的品質不良有關;系爭房屋標的
物增建現況背面外牆已塗抹水泥粉光,左右外牆面未塗抹水
泥粉光,同屬增建外牆依施工慣例應為一致性,且左右外牆
面僅施作彈性水泥,未施作保護層確實會影響該牆面防水效
能等情,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詳載明確(見
本院卷三第221頁),足見系爭房屋牆面確有蜂巢現象及未
確實塗抹水泥粉光之瑕疵;而依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
,施作系爭房屋牆面粉光、防水層(3道)等工程所需費用為
73,150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堪認反訴原告依瑕疵擔
保責任請求反訴被告就該部分給付73,150元,應屬有據。
②反訴被告雖否認訴外人幸惠工業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之
真正,然證人即開立前開估價單之楊閔惠業已到庭結證證稱
:其有到場看過系爭房屋之防水層,右邊有作,左邊沒有,
兩邊都沒有作粉光,可能會導致漏水,73,150元之估價單是
針對牆壁沒有粉光、防水層而出具的估價單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68至74頁),足認該估價單具有形式上之真實性,
且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未確實施作防水層及粉光等項目。
③反訴被告雖又辯稱牆面是否漏水,僅與是否施作防水工程有
關,與是否塗抹水泥粉光無關,系爭契約書附件第6頁關於
新增建工程1樓至4樓部分,未約定增建部分之左右兩側外
牆應塗抹水泥粉光云云;然依前揭鑑定意見可知,依施工慣
例同屬增建外牆其施作應具有一致性,且左右外牆面僅施作
彈性水泥,未施作保護層確實會影響該牆面防水效能,是以
,反訴被告未確實塗抹牆面水泥粉光應屬於未具備通常之品
質,且足以導致漏水之結果,從而,反訴被告以前詞為辯,
洵無足採。
⒋系爭房屋2樓牆壁及天花板漏水部分:
①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提出101年10月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估
價單以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且經證人楊
閔惠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68至75頁),此外,前開高雄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標的物2樓之牆
面及天花板是否有漏水現象,因現況已修復完成,因此無法
判定當時漏水情形,若依據所提供相片,顯示確有施作高壓
環氧樹脂灌注修復工程,根據翻修工程承攬合約書,本工程
係包括外部防水工程,因此,承攬廠商即應負責本工程之防
水施作及保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1頁),從而,反訴
原告請求修復系爭房屋2樓牆壁及天花板漏水工程款15,850
元,核屬有據。
②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未依規定定期限請求反訴被告修補
,故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並
向反訴被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云云,然反訴原告業於
101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以及於101年7月30日以律師函
發文通知反訴被告系爭房屋防水工作未施作完成等事實並請
求反訴被告限期施作,此有該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4頁),是反訴被告辯稱反訴
原告未定期請求其修補瑕疵云云,顯無可採。
⒌系爭房屋2、3樓所裝設窗戶基座變形、凹凸不平,鋁窗外
觀損壞,造成該窗無法完全關閉且不易開啟,鋁窗外觀醜陋
部分: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固提出鋁窗照片、估價單
以及證人 朱宗得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8頁、第158
頁,本院卷二第62至66頁),然該等證據僅足以證明系爭窗
戶有基座變形、外觀損害等情形,至於詳細原因則尚無法釐
清,況證人朱宗得指稱:伊沒有親眼看到鋁窗損壞是吊料所
導致的,是依其施工經驗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
而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人員經到場會勘後,其鑑定意見則為:
「系爭房屋標的物2、3樓所裝設之窗戶基座有無變形、凹
凸不平,及鋁窗外觀損壞、無法關閉及難以開啟之情形,因
現況業已更換完成,因此無法判定當時損壞情形,若依據所
提供相片,顯示有變形損壞現象,其成因為何?因無實體可
供查驗,因此,無法判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1至222
頁)。從而,反訴原告無法舉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所指稱窗戶
基座變形、凹凸不平,鋁窗外觀損壞,造成該窗無法完全關
閉且不易開啟等情形,係因反訴被告施工不當所導致,故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鋁門窗工程支出53,600元,並無理
由。
⒍系爭房屋2、3樓之石英磚地板及4樓隔熱天花板部分施工
數量不足部分:
①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載明:「系爭房屋標的物2
、3樓之石英磚地板及4樓隔熱天花板部分所施作的面積,
依據鑑定小組現場會同雙方及院方丈量的結果,並就施作面
積低於契約原估算所減少之價金以及差距數量超過合理誤差
範圍部分應減少之價金分別作估價如表一所示,依實際施工
面積減少價金估價為56,100元;依實際施工面積扣除損耗減
少價金估價為43,380元,所施作的面積確實低於原契約估算
量,該差距業已超過切割產生損料之合理誤差範圍」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22頁),足認反訴被告確有施作面積不足原
契約估算之情形;兩造並未就合理損耗部分之歸屬另行約定
,則應認合理損耗範圍內之數額仍由定作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扣除合理損耗
後之金額43,380元,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②反訴被告雖主張以其施作鄰居之工程費用為抵銷之依據,然
反訴被告未能證明反訴原告曾委託其施作鄰居工程,從而,
縱然反訴被告確有支出上開款項,亦無法據此向反訴原告請
求支付,故反訴被告主張以上開款項為抵銷云云,洵無足採

⒎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出售鐵架之不當得利15,500元部
分:反訴原告雖以反訴被告提出之反被證三洋奕有限公司
款單作為反訴被告出售鐵架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然此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觀諸該請款單上僅記載「扣
除廢料賣出15,500元」,並未記載係何種廢料,反訴原告亦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廢料為反訴原告所有之鐵架,則反
訴原告舉證顯有不足,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15,500元,自無理由。
⒏承上,反訴原告依承攬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得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151,770元(計算式:8740+10650+73150+1585
0+43380=151770),而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尾款請求
權於前開金額範圍內是為解除條件成就而告消滅,是經扣除
尾款33,400元後,反訴原告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118,37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118370),職是,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118,37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反訴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反訴被告聲請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五、雖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通知證人 陳建旻 到庭證明其施作鋁窗
有無瑕疵及是否經驗收通過等事實,然被告即反訴原告辯稱
鋁窗有窗戶基座變形、凹凸不平,鋁窗外觀損壞,造成該窗
無法完全關閉且不易開啟等情形,業經本院認無積極證據可
資相佐,而對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不予採認,則原
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詢問證人陳建旻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就
判決結果無何影響,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故本院認無詢問該
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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