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馬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素葉
許正雄
姜延平
劉金漢
莊金桃
董月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素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金新臺幣肆佰元、六合彩簽注單
參張、計算機貳臺、簽賭欠帳卡壹張、六合彩各期開獎號碼單壹
張均沒收。
許正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延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金漢、莊金桃、董月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董素葉所經營六合彩簽賭方式「四星
」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二)應適用法條欄關於被告董素葉、許正雄、姜延平、劉金漢
、莊金桃、董月蕋等人各論以集合犯之記載,應更正記載
為:「被告董素葉自10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3日
為警查獲止,陸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眾賭博而與賭客對
賭之犯行,及被告許正雄、姜延平、劉金漢、莊金桃、董
月蕋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下注時間內陸續賭博財物之犯行
,分別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
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應各以接續
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扣案六合彩簽注單3張、計算機2臺、簽賭欠帳卡1張、六
合彩各期開獎號碼單1張等物,均係被告董素葉所有,且
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扣案賭金新臺幣400元,
則係被告董素葉因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董素
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分別見澎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2至3頁、103年度偵字第87號卷第10至
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