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訴訟代理人 鍾賢斌 律師
被 告 王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3年度店簡字第774號給付學雜費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中市,有戶籍謄本卷內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兩
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尚有未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