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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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羅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黃麗雪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
被   告  黃發生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其中第7行關於「按週年利率五計
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9行之下應增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12行關於「
本判決得假執行」,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欄,其中第3面第23行至第24行關於「354,388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354,338元」、第5面第23行關於「原告請被
告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8面第15
行至第16行關於「原告自應就其等約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被
告自應就其等約定」、第11面第21行至第22行關於「民法第821
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11面第2
4行關於「102年1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11月20日」
、第11面第25行「102年1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11
月21日」、第17面第1行至第2行關於「76,486元-3,676=72,81
0」之記載,應更正為「76,486元-3,676元=72,81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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