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71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陳聖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
93年10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
同)88,494元、已計未收利息10,277元,共計98,771元,以
及本金部分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