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上列一人之
複 代理人  陳景新 律師
       陳志引
被   告  師善堂
法定代理人  釋天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管理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三六之一九一
(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號)、三六之二一四
(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號)、三六之二一三
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三六之七九(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
○○號)、三六之四四三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書(三)所
示302-E-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原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
後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莊翠雲,業據原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提出行政院中華民國(下同)102年7月2日院授人組
字第0000000000號令為證(見本院第124頁),並提出書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2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管理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國有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6
-79、36-443地號土地相毗鄰,因新竹縣政府辦理地籍圖
重測時發生界址爭議,經新竹縣政府101年度北埔鄉不動
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然調處結果對原告管理之三筆土
地地形有甚大影響,將影響原告及其他相鄰土地權利人之
權益,原告不服該委員會之調處結果,爰依法請求確認兩
造上開土地之界址。
(二)又本件界址業經本院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到場測繪如
附件鑑定書所示,原告主張以鑑定圖(一)作為兩造間之
界址。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坐落同段36-79、36-44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鑑定
書所附鑑定圖(一)之界址。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
庭陳述及所提書狀內容略以:
(一)按竹東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被告所有坐落系爭36-79
、36-443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36-213、36-214、
36-191等3筆土地間界址,為民事答辯㈠狀所附被證一之
A、B、C、D、E各點連線,且此連線又與第三人分別
所有之36-84、36-373、36-376、36-379等各筆土地界址
,又分別以E、F、G、H、I各點連成一線。詎新竹縣
政府不動產調處記錄檢附之地籍圖,原告所有之系爭36-1
91地號土地,與第三人分別所有之36-84、36-373、36-3
76、36-379等各筆土地均往東北方向偏移,致原告所有之
系爭36-191地號土地未與系爭36-84地號土地相鄰,且與
上開36-373、36-376、36-379等筆土地,另以f、g、h
、i各點連線為界址(如被證二所示);惟縣政府調處結
果或係為遷就第三人 許妙朱 於被告所有系爭36-79地號及
第三人 陳菊子 所有同段36-84地號上已搭建地上物之事實
,而將該區域偏移原有界址使許妙朱所搭蓋之建物恰可坐
落於其所有之36-373、36-382地號土地上。惟此結果,除
未符土地所有權之坐落現況外,亦間接使原告管理之系爭
36-191土地面積大幅增加(如被證二地籍圖綠色部分),
並損害被告權益。
(二)況本案土地即系爭36-79、36-443地號土地界址,於本院
96年度訴字第45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之時,業經現場
複丈測量在卷,被告所有之系爭36-79、36-443地土地一
側與原告所有之36-213、36-214、36-191土地為界,另一
側則以36-444地號土地為界,並與第三人財團法人新竹縣
五峰鄉0000000000000000段00000地號
土地為鄰。且查,據該案實地勘驗結果,同段36-444地號
土地(即複丈成果圖B範圍之環形通道)為前往五指山之
上下通道,作為道路用地使用,而隔鄰之同段36-83地號
土地,則屬第三人 景德會 所屬之寺廟玉皇宮之廟地所在,
並建有階梯延伸至同段36-444地號土地為界,如依縣政府
之調處結果,使坐落本區域之土地偏移結果,亦將使同段
36-444地號土地,坐落於第三人景德會所有36-83地號土
地上,而出現道路開設在玉皇宮階梯甚或廟房之情況,益
見縣政府調處結果之謬誤不可採認。
(三)另系爭區域之土地於他案(本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31號)
審理過程,即曾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測,經該
中心實地測量,並以大範圍套繪地籍圖結果,僅同段36-7
9、36-84地號及其毗鄰附近土地實地使用位置與地籍圖
經界線不符,其餘大致相符,惟若以前開系爭及毗鄰附近
土地局部套繪地籍圖時(小範圍套繪),則除局部實地使
用現況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外,其餘大範圍區域之外圍實
地現況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惟經界測量,應有統一標準
,不能為配合某筆土地而有變異,且亦不應僅以毗鄰同段
36-79、36-84地號或已存爭議之土地為作為基準,蓋如
依此標準而進行測量,則該做測量基準點之土地,定不會
產生經界不符或偏移之事,恒屬當然,且依小範圍套繪結
果,因係為配合做為測量基準之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因
此產生偏移,造成糾爭影響甚鉅。
(四)次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
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另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
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
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
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
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
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查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易字684號確定判決(97年度執字第20016號並據
為強制執行)及該判決書中所提及如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
上易字第385號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
,同段36-79、36-133地號與及同段36-373、36-382及其
他相鄰地號等諸筆土地及地籍範圍,均採竹東地政事務所
保存自日據時代沿用至今同一之測量圖(即重測前之地籍
圖)為基準,已在相關當事人例如被告與第三人許妙朱、
景德會、 詹玉麟 等人產生既判力,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
範圍並因此而確定,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決)意旨,自
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至新竹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會議記錄雖載「參照」此舊地籍圖指界結果為界,惟所
附之地籍圖,實際上並未按照舊地籍圖為基準,造成各地
號界址偏移結果,各相鄰所有權人土地範圍隨之變更,亦
影響權益。
(五)另本案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2年9月17日會同本院
至現場實地會勘,嗣提出鑑定書,其內容略以:『本案於
102年9月17日實地會勘後測量結果,發現實地建物位置
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嚴重不符,並於102年10月28
日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召開疑義研商會議,結論略以
:「㈠本案依重測前地籍圖套合測定系爭界址時,發現有
2種套合測定方式,…。㈡…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建議
依重測協助指界結果及上述2種套合方式測定系爭界址,
並展繪於重測後地籍圖上供法院參考。㈣…,請鑑測人員
連繫法官後,依其指示辦理。」;經於102年11月15日以
電話請示承辦法官同意依下列3種套合方式測定界址:「
㈠○○○鄉○○段○○○○段00000地號及36-373~36-39
2地號等土地為範圍套合測定之。㈡○○○鄉○○段內大
坪小段36-403~36-410、36-449~36-456地號等土地為範
圍套合測定之。㈢依據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測定之。」等
情,惟查:
1、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程序顯存明顯瑕疵:
⑴、實地建物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嚴重不符,此係
因各該建物無權占用興建房屋所致,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多次會勘測量結果為據,舉案外人許妙朱為例,其越
界建築,經被告提請拆屋還地,經判決確定在案(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4號),而該判決所引為據之測
量結果,大致與本次鑑定套繪圖(二)相符,故本次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為遷就現場實地建物之位置,而另與竹東
地政事務所研商作成套合圖說,其程序已有瑕疵。況被告
即因不服竹東地政事務所公布重測地籍結果,而另案提起
確認界址之訴(本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卻以竹東地政事務所建議以重測指界結果為
基礎套合製作圖說,其公正客觀性令人啟疑。
⑵、次查,所稱實地建物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嚴重
不符之理由無非一如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即同
段36-84地號土地之「現況」為一T形道路,其上並無建
物或其他地上物存在,及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劉建宗
述「我們發現現況與地籍不符」及 陳光銓 「依一般情形」
,複丈圖36-79與36-84間J部分(即T形道路)標示為
空地,其上應為建物」等語。
⑶、惟憑此實地建物與地籍圖不符情況即認舊地籍圖有誤,其
認定容存謬誤而難採認。蓋同段36-84地號土地歷年均未
辦理土地鑑界,且該土地係位於山區長期遭人占用不足為
奇;各筆土地之界址為何,當以地籍圖為根據,豈有為遷
就許妙朱等人占用之現況,而不論地籍圖之標示遽認界址
有誤;且如依土地使用現況來否認原地籍圖正確與否,可
想而之,將不會發生占用及界址謬誤之情形。
⑷、況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上開94年度簡上字第21號事件作
證時,雖證稱測量圖面與現況不符的原因,是因為分割時
出問題,惟竹東地政事務所迄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所謂
「分割出問題」究係為何原因?問題為何?又其與原地籍
圖發生謬誤之情形為何?故自難因發現實地建物位置與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嚴重不符,為配合及遷就建物位置
而另以協調方式套繪製作地籍圖說。
⑸、進且言之,同段36-84地號土地如系爭36-79、36-133地
號土地位置及面積,除經判決確定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於90、93年鑑測製圖確定在案,同機關就同一土地之測
量竟因時間經過而產生不同結果,則人民權益如何保障?
2、對於鑑定書所列三種套合圖說之意見:
⑴、第一種套合方式,以同段36-84地號及36-373~36-392地
號等土地為範圍套合測定之(小範圍施測),惟案外人許
妙朱無權占用被告之土地興建房屋,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拆
屋還地判決確定在案,故以此方式同段36-373~36-392地
號等土地為範圍及以案外人許妙朱等人指界套合測定之,
此乃為配合現場實地建物位置之基準套合方式,其結果自
難採認。況且,此種套合方式,亦將造成相鄰土地界址多
處改變、甚至因擠壓而喪失,舉例言之,如本院96年度訴
字第458號確定判決已然確定之同段36-444地號土地(已
分割為公同共有道路),即因按此種套合方式致地形擠壓
,造成在現場有道路通行,卻在圖說上無道路存在情形,
而在所有權人間另生糾爭。
⑵、第二種套合方式,○○○鄉○○段內大坪小段36-403~36-
410、36-449~36-456地號等土地為範圍套合測定之(大
範圍施測),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係依內大坪小段36-403
~36-410、36-449~36-456地號等土地為範圍套合重測前
地籍圖,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上之經
界線(參照鑑定書第4頁第五點)(結果如鑑定圖二),
然此種混合新舊合併套合之測量方式,非被告主張與法院
指示係主張按舊地籍圖大範圍測量(即本件之套繪圖說二
)。況此種套合方式,竟扭曲稱同段36-84地號土地有逾
越使用36-79、36-387、36-388、36-362地號土地,亦與
事實不符;且如被告前所引述,相關所有權人間就其所有
權範圍及界址為何已有確定之判決可循(即按本件之套繪
圖說二),亦應為本件採為認定基準。
⑶、第三種套合方式,依據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測定,即竹東
地政事務所建議依重測指界結果,並稱案外人許妙朱並無
逾越使用其他土地土地等語,結果之公正客觀實存疑點:
①、第三種套合方式雖稱依據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測定,惟該
方式並未按被告實際指界之界址,反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變
更界址,卻稱係經被告協助指界結果測定,容有混矇之嫌

②、實則關於施測結果,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
4號於判決理由闡述說明綦詳:「㈠依竹東地政事務所就
測量結果所編製之複丈日期91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判決書附件之附圖),被上訴人等人(即許妙朱等人
)確有分別占用到系爭之36-79及36-133地號土地。且另
案之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確定判決所附之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鑑測日期89年11月2日鑑定圖之鑑測結果亦相同
,本件竹東地政測量圖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圖一致,
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測量結果錯誤情形。㈡經本院向竹東地
政事務所函詢:「新竹縣○○鄉○○段○○○○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重測是否已編入近年之土地重測計劃
中?貴所保存之日據時代測量原圖之圖面面積與該系爭土
地權狀之面積是否相符?」,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圖面
面積與權狀面積亦相符」…另本院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函詢:「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測量根點係何時佈置?根據資料為何?就上開
土地在布置測量圖根點前,有何實施測量?如有?以何基
準點施測?就上開土地支付漲成果圖有無前後測量成果不
同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本中心於89年間
鑑測本案時,因地籍圖測繪當時所佈置之圖根點已經遺失
,故辦理本案時,於系爭土地附近以導線測量方式利用電
子測距經緯儀施測圖根點……再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保管之地籍圖套繪分析,並測定……顯見本件內政部測
量結果並無違誤,且原審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之土
地複丈成果亦為正確…」。㈢被上訴人另主張自日據時代
地籍圖即有錯云云,然從日據時代至今都是同一套圖,不
可能被上訴人許妙朱於80幾年建屋請人測量時用的是不同
的地籍圖,既然用的都是日據時代的舊測量圖,套繪出來
結果理應一樣。再者,亦未有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許妙
朱於建屋時,曾申請竹東地政測量(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理由),自不能排除有越界建築
情形……(參照原證七)」足證,上開第三種套合方式,
顯有違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歷來鑑測結果。
3、鑑定書第七、八點所提,本案重測前內大坪小段36-376、
36-379、36-374、36-377、36-390、36-391、36-392、36
-380、36-385、36-83、36-134、36-445等12筆土地,係
101年度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確定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查於新竹縣政府公告重測後之地籍圖時,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異議,就包括上開12筆土地在內之所有人提起確認界
址之訴且未經判決確定,內政部國土測繪猶稱上開土地已
經公告期滿確定,顯違事實,其鑑定基礎顯有損權益,已
失客觀,而存有瑕疵,難為採憑。
(六)基上所述,關於本件所有權範圍及界址為何之爭議,係因
部分所有權人逾越使用其他所有權人之土地,而造成建物
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不符之情況發生,此已有歷來之
判決確定在案;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卻因102年9月17
日施測結果,發現現場建物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位置不符
為遷就現場建物位置之現況,而另於101年10月28日與竹
東地政協調折衷所為鑑測結果,有違歷來確定判決所認定
關於同段36-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範圍及界址
,自有違確定判決拘束效力,於所有權人間亦另生糾爭,
爰請援引套繪圖說(二)為據,以維權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
起不動產經界之訴。另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
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
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
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
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
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且於公告期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
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此乃保障人民財產權與訴訟
權所當然,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
。是對於地政機關地籍圖重測結果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
,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時,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查本件件原告與被告及訴外
人陳菊子、許妙朱、 宋文信許玉英游春女 、景德會、
魏肇輝詹素貞詹玉龍劉鳳英劉秀英詹肇棋 、詹
素玲、 詹素姬 及訴外人 劉素英巫明火 等人土地相鄰,前
於101年間,因地籍圖重測發生界址爭議,經新竹縣政府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後,原告因不服調處結果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確認經界訴訟,有新竹縣北埔鄉不
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自屬有據
,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其管理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36
-191(重測後○○○鄉○○○段○○○○號)、36-214(重
測後○○○鄉○○○段○○○○號)、36-213地號(重測後
○○○鄉○○○段○○○○號)等三筆國有土地與被告所有
坐落同段36-79(重測後○○○鄉○○○段○○○○號)、
36-443地號(重測後○○○鄉○○○段○○○○號)土地相
毗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9頁及其背面),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另原告主張兩造所
有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前之舊有地籍圖為據即如附件鑑
定書所附鑑定圖(一)所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間土地之界址為何?
(三)經查:
1、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
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
第4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內政部64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
651859號函示:「臺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
繪者,當時之原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被炸毀,現今使
用之地籍圖,係由原圖描繪而裱裝而成,迄今已達七十餘
年,摺損破舊使用困難,甚至不堪使用者。」等情,有上
開函文在卷可參。而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
料之正確,且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
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
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以地籍之重測具有整體性,
而非單純以相鄰土地執為判斷之唯一依據,此由土地法第
44條所規定,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一、三角測量、
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五、製圖等,亦可窺得斯旨。查被告與
訴外人許妙朱等人間前案拆屋還地等訴訟,固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認定重測前之舊地籍圖
無誤,及訴外人許妙朱所有之房屋確有占用被告所有系爭
36-79地號土地之情形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惟上開判決乃係依重測前之地
籍圖線為經界線,嗣該地段土地既於101年間實施全面性
之土地重測,並以較先進之技術與方法進行測量,且重測
之結果非於上開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故本
件兩造間確認界址訴訟當不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
易字第684號確定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拘束。是以,被告
辯稱本件經界界址應以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
第684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為據,自難可採。
2、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
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
。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
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
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
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固以地
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
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鄰接各土地
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
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
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
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又參諸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
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
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
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
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
類此之規定,惟上揭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之法定參考基
準及外國法例,均足採為法院確認界址之參考依據。從而
,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
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
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
有沿革及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情事
認定之。本件兩造間相鄰土地之界址既不明確,此為兩造
所不爭,是本院自得依上開原則確定本件土地之經界位置
,而不受當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
3、又兩造對於渠等所有土地之界址何在有爭執,被告亦另案
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本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是
本院於102年9月17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
員與本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案件併案履勘,勘驗結
果為:「兩造由玉皇宮前停車場廣場往五指山登山步道柏
油路上行,由五母宮同修會前右轉即為本件有糾紛之T字
路口,T字路口一邊為菜園及空地,另一邊轉角處為許妙
朱所有之北埔鄉外坪村六股20之1號2層樓加強磚造紅磚
房屋,房屋後方有搭2層鐵皮房屋,許妙朱房屋後方為邱
廖秀霞所有之土地,現況為空地及菜園,再往上為水泥路
面上坡,即進入 劉國海 所有之民宿(已停業),其中右邊
有四間民宿坐落於36-379地號上,四間民宿坐落位置約
略與許妙朱所有之房屋位於同一線上,於編號7民宿左轉
水泥路面,另有兩排民宿,右邊有民宿2間,分別編號為
9及12號,左邊有民宿3間,其中一間無編號,另2間編
號分別為1、2、3,編號1、2、3民宿房屋後方即為
徐琇玉 所有之36-390、36-391、36-392地號土地,土地與
編號3房屋邊切齊處築有矮牆及圍牆,圍牆後方為竹林及
雜木,36-377現況為空地及鐵皮棚架,36-374地號現況有
搭絲瓜棚架,36-387為許玉英所有現況為空地,被告許玉
英指界界指為T字路口轉角處,現場噴有紅漆鋼釘及紅漆
塑膠界樁兩點。二、原告師善堂指界起訴狀附圖X點現況
為菜園樹下之塑膠樁,E點位於許妙朱房屋右方杉木林處
,原告師善堂主張原釘之界樁已被拔除,36-388、36-375
地號現況為空地,36-385地號土地上現有懸掛五母宮同修
會2層樓磚造房屋乙幢,房屋前方另有搭建鐵皮棚架,36
-134、36-262地號土地現況為柏油路路面。三、原告師善
堂指界起訴狀Y8點為位茄苳樹旁之鋼釘,Y10、Y11點位
於玉皇宮前停車場,A點、B點位於停車場商店後方現場
釘有輔助點鋼釘。」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卷㈠277頁、278頁及其背面),
足見訴外人陳菊子所有之系爭36-84地號土地現況為一T
形道路,訴外人許妙朱所有之2層樓加強磚造紅磚房屋(
部分已拆除)之基地乃位於系爭36-84地號土地直角轉角
處,並與訴外人劉國海所有坐落於系爭36-379地號土地上
之四間民宿約略位於同一直線之路旁,系爭36-84地號土
地現況並無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存在。是依上開勘驗結果,
訴外人許妙朱、劉國海所有之建物並未有占用系爭36-84
地號土地之情形,苟依重測前地籍圖套繪之結果則有占用
系爭36-84地號土地,且該等建物均同往東北方向偏移;
是若果舊地籍圖未有謬誤之情形,則何以訴外人許妙朱與
劉國海所有之建物均同向東北方向偏移,現況卻亦未有占
用同段36-84地號土地之情形,顯不合常理,故本件舊地
籍圖是否存有謬誤,已容質疑。
4、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各自指界位置分別製作鑑定
圖及計算面積,經該中心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101年度新竹縣北埔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
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
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五指山段地籍圖比例
尺1/500及重測前大坪段內大坪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
),然後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
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
料、歷年土地複丈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
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500之鑑定圖。然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於102年9月17日實地會勘後測量結果,發現實地
建物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嚴重不符,並於102
年10月28日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召開疑義研商會議,
結論略以:「(一)本案依重測前地籍圖套合測定系爭界
址時,發現有2種套合測定方式,…。(二)…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建議依重測協助指界結果及上述2種套合方
式測定系爭界址,並展繪於重測後地籍圖上供法院參考。
(四)…,請鑑測人員連繫承辦法官後,依其指示辦理。
」;嗣則依下列3種套合方式測定界址:「(一)○○○
鄉○○段○○○○段00000地號及36-373~36-392地號等
土地為範圍套合測定之。(二)○○○鄉○○段內大坪小
段36-403~36-410、36-449~36-456地號等土地為範圍套
合測定之。(三)依據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測定之。」辦
理。鑑測結果如下(詳如附件鑑定書):
⑴、第1種套合方式測定界址,如套繪圖說(一)所示,即如
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一)、放大略圖(一),說明略
如下:『…㈢圖示─紅色實線,係依內大坪小段36-84地
號及36-373~36-392地號等土地為範圍套繪(與內大坪小
段36-213、36-214、36-191、36-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
界重測前地籍圖位置相符),其中點號16-T4-C(塑膠樁
)-00-00-00-00-00-00-00連接線係內大坪小段36-191、
36-214、36-213地號分別與同段鄰地36-373、36-84(陳
菊子)、36-79(師善堂)、36-443(師善堂)、36-133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點號30-12、00-00-00-00-00連接
線係內大坪小段36-191、36-214、36-213地號土地間之
經界線;點號T11(塑膠樁)-T1(鋼釘)-24-T12(塑
膠樁)-25、2-C(塑膠樁)-T4(鋼釘)-15-T2(鋼釘
)-T5(鋼釘)連接線係內大坪小段36-84地號分別與同
段鄰地36-387、36-388、36-375、36-79、36-191、36-3
73、36-38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點號15-17連接線係內
大坪小段36-373地號與同段鄰地36-38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
線;點號24-27、T12(塑膠樁)-T10(塑膠樁)連接線
係內大坪小段36-388地號分別與同段鄰地36-387、36-375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點號2-3-4、4-5、9-10連接線係
內大坪小段36-79地號分別與同段鄰地36-262、36-444、
36-44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點號79-72連接線係內大坪
小段36-443地號與同段鄰地36-13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
點號73-4連接線係內大坪小段36-443地號與同段鄰地36-4
4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㈣圖示點號C(塑膠樁)、G(
鋼釘)、T1(鋼釘)、T2(鋼釘)、T4(鋼釘)、T5(鋼
釘)、T6(塑膠樁)、T7(塑膠樁)、T8(鋼釘)、T9(
鋼釘)、T10(塑膠樁)、T11(塑膠樁)、T12(塑膠
樁)係重測前內大坪小段36-373、36-382、36-392、36-3
91、36-390、36-387、36-388、36-375、36-379、36-380
、36-133、36-376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位置,亦
與101年度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實地樁位位置相符。…
』。
⑵、第2種套合方式測定界址,如套繪圖說(二)所示,即如
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二)、放大略圖(二),說明略
如下:『…㈢圖示─綠色實線,係依內大坪小段36-403~3
6-410、36-449~36-456地號等土地為範圍套繪(與內大
坪小段36-79(師善堂)、36-443(師善堂)地號實地指
界位置相符),其中點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連接線係內大坪小段36-191、36-214
、36-213地號分別與同段鄰地36-382、36-373、36-84(
陳菊子)、36-79、36-443、36-13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
;點號30-206、00-000-000-000-000連接線係內大坪小段
36-191、36-214、36-21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點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連接線係內大坪小段36-84地號分別與同段鄰地
36-387、36-388、36-262、36-79、36-191、36-373、36
-38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點號210-211連接線係內大坪
小段36-373與同段鄰地36-38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點號
218-219連接線係內大坪小段36-387與同段鄰地36-388地
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點號202-203-Y8(鋼釘)-Y9(鋼釘
)-Y10(鋼釘)-Y11(鋼釘)-000-000連接線係內大坪小
段36-79、36-443、36-133地號分別與同段鄰地36-262、
36-44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點號Y8(鋼釘)-B(鋼釘)
-204、Y11(鋼釘)-A(鋼釘)-226連接線係大內大坪小
段36-443地號與同段鄰地36-79、36-133地號土地間之經
界線;點號203-59連接線係內大坪小段36-262與同段鄰地
36-44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㈣圖示點號C(塑膠樁)、
G(鋼釘)、T1(鋼釘)、T2(鋼釘)、T4(鋼釘)、T5
(鋼釘)、T6(塑膠樁)、T7(塑膠樁)、T8(鋼釘)、
T9(鋼釘)、T10(塑膠樁)、T11(塑膠樁)、T12(
塑膠樁)為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實地樁位位置(同重測
前大坪段內大坪小段36-373、36-382、36-392、36-391
、36-390、36-387、36-262、36-83、36-134、36-385、
36-379、36-380、36-133、36-3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
指界位置)。…』。
⑶、第3種套合方式測定界址,依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測定,
如鑑定圖(三)、放大略圖(三)所示,說明略如下:『
…㈢圖示─橙色實線,係依101年度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
測定後地籍圖經界線(同重測前內大坪小段36-373、36-3
82、36-392、36-391、36-390、36-387、36-262、36-83
、36-134、36-385、36-379、36-380、36-133、36-376地
號土地相對人實地指界位置),其中點號16-302-E(噴漆
)-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係內大坪小段36
-191、36-214、36-213地號分別與同段鄰地36-373、36-7
9(師善堂)、36-443(師善堂)、36-133地號土地間之
經界線;點號30-305、00-000-000-000-000連接線係內大
坪小段36-191、36-214、36-21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點
號T11(塑膠樁)-T1(鋼釘)-24-T12(塑膠樁)-25
、2-C(塑膠樁)-T4(鋼釘)-15-T2(鋼釘)-T5(鋼
釘)連接線係內大坪小段36-84地號(陳菊子)分別與同
段鄰地36-387、36-388、36-375、36-79(師善堂)、36
-373、36-38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點號15-17連接線係
內大坪小段36-373地號與同段鄰地36-382地號土地間之經
界線;點號24-27、T10(塑膠樁)-T12(塑膠樁)連接
線係內大坪小段36-388地號分別與同段鄰地36-387、36-3
7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點號0-000-000-000-000-000-00
0-G(鋼釘)連接線係內大坪小段36-79(師善堂)、36
-443、36-133地號分別與同段鄰地36-262、36-444地號土
地間之經界線;點號303-304、310-309連接線係內大坪
小段36-443地號分別與同段鄰地36-79(師善堂)、36-1
3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㈣圖示點號C(塑膠樁)、G(
鋼釘)、T1(鋼釘)、T2(鋼釘)、T4(鋼釘)、T5(鋼
釘)、T6(塑膠樁)、T7(塑膠樁)、T8(鋼釘)、T9(
鋼釘)、T10(塑膠樁)、T11(塑膠樁)、T12(塑膠
樁)係重測前內大坪小段36-373、36-382、36-392、36
-391、36-390、36-387、36-388、36-375、36-379、36
-380、36-133、36-376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位置
,亦與101年度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實地樁位位置相符
。…』。
⑷、又鑑定人即施測系爭土地經界線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
鍾昆峰 到庭證稱:「(本件於102年9月17日履勘測量
,為何後來貴中心與竹東地政事務所又有研商討論?過程
為何?)因為102年9月17日實地測量後發現現場建物與
舊地籍圖差距二十公尺以上,所以無法套繪舊圖,故發文
請竹東地政事務所及新竹縣政府一起研商討論如何套繪,
研商結果決定用兩種方式套繪,一種是如套繪圖說一,以
T字路口兩邊建物套繪,另外一種為套繪圖說二,是以套
繪圖說二紅色虛線匡起來部分的建物做套繪,第三種是用
重測協商的結果。(實地位置與圖面嚴重不符時,召集地
政事務所及縣政府共同研商的情形,有無前例或法律依據
?)因為差距太大,圖簿都是由主管機關及事務所保管,
故請示主管後才以共同協商的方式看有無辦法解決。…套
繪圖說與鑑定圖有何差異?)套繪圖說的黑色實線是重測
前地籍線,紅色實線是建物現況位置,鑑定圖黑色實線是
重測後地籍線。(據鑑定人剛表示此地建物的位置與重測
前地籍圖經界線的位置相差約20公尺,依貴中心的技術,
是否能將建測結果表現在圖說上面?)沒有辦法用壹個成
果圖呈現,因為範圍相差太大。(套繪圖說一基準的圖根
點是什麼?)現場有很多的釘子是之前重測留下來的,例
如套繪圖說一左下角有BC12、BC11,就是重測時設的圖根
點,我們是依照重測圖根點做壹個閉合檢查無誤,以它作
為依據先測建物的現況再套舊地籍圖。(套繪圖說二的原
理也是如此嗎?)是的。(36-84地號土地是否即為圖面
上T型道路?)依套繪圖說一是符合的,套繪圖說二不符
合。(鑑定圖三是以重測協助指界的結果?)是依重測協
商的結論由竹東地政事務所所做出來的成果圖。」等語(
見本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卷㈢第7至10頁)。
⑸、是依上開鑑測結果及鑑定人鍾昆峰所為之前揭證述,足證
兩造間之土地於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明顯不符;又
本件重測前之地籍圖既係日據時期所留存,該等爭議土地
亦自同段36地號及36-8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且本院94年
度簡上21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中,證人即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劉建宗亦證稱:「…(照片上的房子看起來
是在路邊並非在道路上?)對,因為我們的測量原圖是在
日據時代時遺留下來的,原來36地號分割出來約好幾百筆
,分割時就出問題了,出何問題我要回去再查清楚。…系
爭土地如果是依現況來看的話都沒有占用問題,如果圖面
上的話就會有占用的問題,這是原始分割的問題。(有何
解救的方法?)只有全部辦理重測。(是否五指山全部的
土地與本件土地有相同的問題?)對,只要是36地號分出
來的土地都有同樣的問題。…依照現有道路和房子去測的
話,應該是吻合的,房子不會跑到道路上。現況的道路和
圖面的道路長寬都是一樣的,這個我有現場測量過。」等
語(見該判決第7頁第24行至第8頁第3行),此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全卷查明無訛;而證人劉建宗既係專業之測量人
員,嗣雖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本件圖地不符之狀態
確係分割使然,然其之上開證言既係秉持專業及實地測量
經驗所為之判斷,應認為可採。遑論,地政機關所製作之
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
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
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法
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
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
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
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
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即使在已製作
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
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是
參酌前揭說明,土地辦理分割之際非必然進行現場鑑測,
而本件土地既係自同段36及36-84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
益徵證人劉建宗前揭所言本件爭議係『原始分割的問題』
所致等情,尚非虛妄。又兩造與同段土地所有權人間就該
區域之土地因爭議多年,嗣於101年間經地政機關進行重
測,重測人員於辦理土地重測時,就前開土地界址已依調
查結果辦理戶地測量,並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辦
理套繪作業,其套繪情形係就登記簿面積、舊地籍圖面積
、初算面積(或面積分析圖)、土地所有權人資料、現況
資料、土地複丈圖冊等資料進行面積分析,瞭解各宗土地
面積增減情形,並分析增減原因後,決定套繪位置,並辦
理協助指界等情,足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係經由較以往更
為精確之測量儀器、技術,並輔以縝密之調查程序而決定
,故應認地政機關利用精密優良之儀器依法重測後之測量
結果較為準確。再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受本院囑託鑑
測本件土地經界,其圖根點之選定則係依前開101年度新
竹縣北埔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為基準,且該機關
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
術及使用儀器自屬精密優良,其鑑定方法並遵守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
圖格式之相關規定,所得鑑定成果應屬準確可採。此外,
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土地進行重測之過程及測量當時
所據以為標準之圖根點失其妥適性或各根點坐標值標示錯
誤之處,抑或上開土地舊地籍圖較為正確之依據,是被告
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程序顯存有瑕疵等情,實
難認採。
5、另依據上開地籍圖經界線、兩造各自之指界線及協助指界
結果,分別計算面積之增減情形略如下:
⑴、依重測前地籍圖計算宗地面積:原告管理之系爭36-191地
號土地,登記面積為5267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5189平
方公尺,減少78平方公尺;系爭36-214地號土地,登記面
積為440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467平方公尺,增加27
平方公尺;系爭36-21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898平方公
尺,地籍圖面積為1871平方公尺,減少27平方公尺。被告
所有系爭36-7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785平方公尺,地
籍圖面積為3851平方公尺,增加66平方公尺;系爭36-443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064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1038
平方公尺,減少26平方公尺。(其餘面積差,詳如附件鑑
定書所附面積分析表)。
⑵、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界址依協助指界即鑑定圖一位置,
與土地登記面積計算面積差:原告管理之系爭36-191地號
土地,增加834.08平方公尺;系爭36-214地號土地,增加
362.97平方公尺;系爭36-213地號土地,增加337.64平方
公尺。被告所有系爭36-79地號土地,減少80.78平方公
尺;系爭36-443地號土地,減少277.08平方公尺。(其餘
面積差,詳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面積分析表)。
⑶、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界址依被告指界即鑑定圖二位置,
與土地登記面積計算面積差:原告管理系爭36-191地號土
地,減少307.67平方公尺;系爭36-214地號土地,增加59
.94平方公尺;系爭36-213地號土地,減少28.02平方公
尺。被告所有系爭36-79地號土地,增加66.11平方公尺
;系爭36-443地號土地,減少25.40平方公尺。(其餘面
積差,詳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面積分析表)。
⑷、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界址依協助指界結果即鑑定圖三,
與土地登記面積計算面積差:除原告管理之系爭36-191、
36-214地號土地,分別增加2.04平方公尺、25.29平方公
尺;訴外人 陳家蓁 所有同段36-377地號土地面積增加7.92
平方公尺及景德會所有同段36-83地方土地增加56.79平
方公尺,及同段36-262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52.30平方公尺
外,其餘土地與登記謄本上之面積差均在小數點以下(詳
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面積分析表)。
⑸、基上資料觀之,無論本件依據重測前地籍圖計算宗地面積
,或依指界位置並套合重測前之地籍圖計算面積之結果,
均與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面積相差甚大;且依原告主張
如鑑定圖(一)之位置,原告管理之系爭36-191、36-214
、36-213地號土地面積,甚分別增加高達834.08、362.97
、337.6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36-79、36-4
43地號土地則分別減少達80.78、277.08平方公尺,顯與
土地登記簿登載之面積差距甚大,不符實情,甚致原供通
行之系爭36-444地號土地因壓縮而大幅減少可供公眾使用
之道路。另依指界如鑑定圖(二)之位置,雖被告所有之
系爭36-79、36-443地號土地分別為增加66.11平方公尺
及減少25.40平方公尺,然原告管理之系爭36-191地號土
地則減少達307.67平方公尺,且訴外人游春女所有之系爭
36-375地號土地甚產生地號重疊之情形,而有圖地不符之
情形。反之,依協助指界之結果雖訴外人景德會所有之系
爭36-262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252.30平方公尺
,然其所有之系爭36-83地號土地則增加56.79平方公尺
,且其餘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面積變異較小(詳如前述)
,而景德會復本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確認界址訴訟
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依採協助指界
之結果即鑑定圖(三)之方案(見該案卷㈢第9頁)等情
。準此,依鑑定圖(一)、(二)指界方式套繪重測前地
籍圖之經界線位置計算土地面積之結果,顯與實際登記面
積相差甚大,且影響土地筆數亦多,將有失衡平原則;惟
若以協助指界結果即鑑定圖(三)之地籍圖線為經界線,
此乃重測時就該區域土地經界線與面積進行全面性調查之
結果,非僅限部分土地進行小範圍之測量,是認以附件鑑
定書所附鑑定圖(三)作為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線,應較允
當。
6、另被告雖主張同段36-376、36-379、36-374、36-377、36
-390、36-391、36-392、36-380、36-385、36-83、36-1
34、36-445等12筆土地之界址尚存有爭議,其於法定期間
內已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卻認上
開土地已於101年度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確定,故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報告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鑑定
人即施測本件土地經界線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鍾昆
峰曾到院證稱:「…(這三種方式是否都以內大坪小段36
-376等12筆土地界址都已確定為前提?)是的,如面積分
析表所載的12筆。(如何認定這12筆已經確定?)因為地
政事務所有公告資料可查詢,這12筆土地在土地重測公告
期間都未異議且都已經登記完畢,登記完畢包括權狀與土
地謄本。另外確定的12筆地籍圖也有標示,其他有問題的
界址是沒有線的。(如果未確定範圍內的土地界址有爭議
,連帶影響到已確定的界址,已確定的界址是否能變更?
)只能透過訴訟解決。…」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竹北簡
字第54號卷㈢第7、8頁)。是由前開鑑定人鍾昆峰所為
之證言觀之,縱同段36-376、36-379、36-374、36-377、
36-390、36-391、36-392、36-380、36-385、36-83、36
-134、36-445等12筆土地之界址已經地政機關登記確定,
亦非不得透過訴訟變更之。又本件鑑測機關辦理實地測量
及界址判認所為之作業方法與過程等,均已詳如前述,並
非僅以上開土地坐標作為判認本件經界之唯一參考,是縱
上開12筆土地經地政機關誤認界址已確定,亦不影響本件
土地間經界之判斷,故被告執此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所為之本件鑑測係遷就現場實地建物位置之結果,而失公
平,自不足採。
7、綜上所述,本院審酌重測人員於辦理土地重測時係經由較
以往更為精確之測量儀器、技術,並輔以縝密之調查程序
而決定,故地政機關利用精密優良之儀器依法重測後之測
量結果應較為準確;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亦係依上開10
1年度新竹縣北埔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為基準,
且該中心乃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
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精密優良,其鑑定方法並已遵守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
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相關作業規定,其鑑測成果
並無不可採信之處,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界址
應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為據,即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
(一)所示,及被告主張兩造間之界址應以重測前之舊地
籍圖為據,即如附件鑑定書所附套繪圖說(二)所示,均
難憑採。
(四)第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當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
言,性質上屬於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
在,固得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
決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聲明之界址不正確
而駁回其訴訟。準此,本件原告因與被告對於土地之經界
有所爭執而訴請確定界址,固屬有據,維本院經綜合參酌
本件土地之登記面積、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資料、地形
地貌、兩造之指界及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
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三)所示,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鑑定界址訴訟,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所指界線,固與實際
界址尚有偏差,然其提起本件訴訟,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
,自於雙方均屬有利,另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衡情並無有何
可議之處,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
恰,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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