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上列一人之
複 代理人 陳景新 律師
陳志引
被 告 師善堂
法定代理人 釋天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管理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三六之一九一
(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號)、三六之二一四
(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號)、三六之二一三
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三六之七九(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
○○號)、三六之四四三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書(三)所
示302-E-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原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
後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莊翠雲,業據原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提出行政院中華民國(下同)102年7月2日院授人組
字第0000000000號令為證(見本院第124頁),並提出書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2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管理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國有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6
-79、36-443地號土地相毗鄰,因新竹縣政府辦理地籍圖
重測時發生界址爭議,經新竹縣政府101年度北埔鄉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然調處結果對原告管理之三筆土
地地形有甚大影響,將影響原告及其他相鄰土地權利人之
權益,原告不服該委員會之調處結果,爰依法請求確認兩
造上開土地之界址。
(二)又本件界址業經本院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到場測繪如
附件鑑定書所示,原告主張以鑑定圖(一)作為兩造間之
界址。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坐落同段36-79、36-44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鑑定
書所附鑑定圖(一)之界址。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
庭陳述及所提書狀內容略以:
(一)按竹東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被告所有坐落系爭36-79
、36-443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36-213、36-214、
36-191等3筆土地間界址,為民事答辯㈠狀所附被證一之
A、B、C、D、E各點連線,且此連線又與第三人分別
所有之36-84、36-373、36-376、36-379等各筆土地界址
,又分別以E、F、G、H、I各點連成一線。詎新竹縣
政府不動產調處記錄檢附之地籍圖,原告所有之系爭36-1
91地號土地,與第三人分別所有之36-84、36-373、36-3
76、36-379等各筆土地均往東北方向偏移,致原告所有之
系爭36-191地號土地未與系爭36-84地號土地相鄰,且與
上開36-373、36-376、36-379等筆土地,另以f、g、h
、i各點連線為界址(如被證二所示);惟縣政府調處結
果或係為遷就第三人 許妙朱 於被告所有系爭36-79地號及
第三人 陳菊子 所有同段36-84地號上已搭建地上物之事實
,而將該區域偏移原有界址使許妙朱所搭蓋之建物恰可坐
落於其所有之36-373、36-382地號土地上。惟此結果,除
未符土地所有權之坐落現況外,亦間接使原告管理之系爭
36-191土地面積大幅增加(如被證二地籍圖綠色部分),
並損害被告權益。
(二)況本案土地即系爭36-79、36-443地號土地界址,於本院
96年度訴字第45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之時,業經現場
複丈測量在卷,被告所有之系爭36-79、36-443地土地一
側與原告所有之36-213、36-214、36-191土地為界,另一
側則以36-444地號土地為界,並與第三人財團法人新竹縣
五峰鄉0000000000000000段00000地號
土地為鄰。且查,據該案實地勘驗結果,同段36-444地號
土地(即複丈成果圖B範圍之環形通道)為前往五指山之
上下通道,作為道路用地使用,而隔鄰之同段36-83地號
土地,則屬第三人 景德會 所屬之寺廟玉皇宮之廟地所在,
並建有階梯延伸至同段36-444地號土地為界,如依縣政府
之調處結果,使坐落本區域之土地偏移結果,亦將使同段
36-444地號土地,坐落於第三人景德會所有36-83地號土
地上,而出現道路開設在玉皇宮階梯甚或廟房之情況,益
見縣政府調處結果之謬誤不可採認。
(三)另系爭區域之土地於他案(本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31號)
審理過程,即曾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測,經該
中心實地測量,並以大範圍套繪地籍圖結果,僅同段36-7
9、36-84地號及其毗鄰附近土地實地使用位置與地籍圖
經界線不符,其餘大致相符,惟若以前開系爭及毗鄰附近
土地局部套繪地籍圖時(小範圍套繪),則除局部實地使
用現況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外,其餘大範圍區域之外圍實
地現況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惟經界測量,應有統一標準
,不能為配合某筆土地而有變異,且亦不應僅以毗鄰同段
36-79、36-84地號或已存爭議之土地為作為基準,蓋如
依此標準而進行測量,則該做測量基準點之土地,定不會
產生經界不符或偏移之事,恒屬當然,且依小範圍套繪結
果,因係為配合做為測量基準之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因
此產生偏移,造成糾爭影響甚鉅。
(四)次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
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另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
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
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
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
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
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查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易字684號確定判決(97年度執字第20016號並據
為強制執行)及該判決書中所提及如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
上易字第385號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
,同段36-79、36-133地號與及同段36-373、36-382及其
他相鄰地號等諸筆土地及地籍範圍,均採竹東地政事務所
保存自日據時代沿用至今同一之測量圖(即重測前之地籍
圖)為基準,已在相關當事人例如被告與第三人許妙朱、
景德會、 詹玉麟 等人產生既判力,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
範圍並因此而確定,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決)意旨,自
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至新竹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會議記錄雖載「參照」此舊地籍圖指界結果為界,惟所
附之地籍圖,實際上並未按照舊地籍圖為基準,造成各地
號界址偏移結果,各相鄰所有權人土地範圍隨之變更,亦
影響權益。
(五)另本案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2年9月17日會同本院
至現場實地會勘,嗣提出鑑定書,其內容略以:『本案於
102年9月17日實地會勘後測量結果,發現實地建物位置
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嚴重不符,並於102年10月28
日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召開疑義研商會議,結論略以
:「㈠本案依重測前地籍圖套合測定系爭界址時,發現有
2種套合測定方式,…。㈡…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建議
依重測協助指界結果及上述2種套合方式測定系爭界址,
並展繪於重測後地籍圖上供法院參考。㈣…,請鑑測人員
連繫法官後,依其指示辦理。」;經於102年11月15日以
電話請示承辦法官同意依下列3種套合方式測定界址:「
㈠○○○鄉○○段○○○○段00000地號及36-373~36-39
2地號等土地為範圍套合測定之。㈡○○○鄉○○段內大
坪小段36-403~36-410、36-449~36-456地號等土地為範
圍套合測定之。㈢依據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測定之。」等
情,惟查:
1、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程序顯存明顯瑕疵:
⑴、實地建物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嚴重不符,此係
因各該建物無權占用興建房屋所致,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多次會勘測量結果為據,舉案外人許妙朱為例,其越
界建築,經被告提請拆屋還地,經判決確定在案(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4號),而該判決所引為據之測
量結果,大致與本次鑑定套繪圖(二)相符,故本次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為遷就現場實地建物之位置,而另與竹東
地政事務所研商作成套合圖說,其程序已有瑕疵。況被告
即因不服竹東地政事務所公布重測地籍結果,而另案提起
確認界址之訴(本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卻以竹東地政事務所建議以重測指界結果為
基礎套合製作圖說,其公正客觀性令人啟疑。
⑵、次查,所稱實地建物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嚴重
不符之理由無非一如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即同
段36-84地號土地之「現況」為一T形道路,其上並無建
物或其他地上物存在,及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劉建宗 證
述「我們發現現況與地籍不符」及 陳光銓 「依一般情形」
,複丈圖36-79與36-84間J部分(即T形道路)標示為
空地,其上應為建物」等語。
⑶、惟憑此實地建物與地籍圖不符情況即認舊地籍圖有誤,其
認定容存謬誤而難採認。蓋同段36-84地號土地歷年均未
辦理土地鑑界,且該土地係位於山區長期遭人占用不足為
奇;各筆土地之界址為何,當以地籍圖為根據,豈有為遷
就許妙朱等人占用之現況,而不論地籍圖之標示遽認界址
有誤;且如依土地使用現況來否認原地籍圖正確與否,可
想而之,將不會發生占用及界址謬誤之情形。
⑷、況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上開94年度簡上字第21號事件作
證時,雖證稱測量圖面與現況不符的原因,是因為分割時
出問題,惟竹東地政事務所迄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所謂
「分割出問題」究係為何原因?問題為何?又其與原地籍
圖發生謬誤之情形為何?故自難因發現實地建物位置與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嚴重不符,為配合及遷就建物位置
而另以協調方式套繪製作地籍圖說。
⑸、進且言之,同段36-84地號土地如系爭36-79、36-133地
號土地位置及面積,除經判決確定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於90、93年鑑測製圖確定在案,同機關就同一土地之測
量竟因時間經過而產生不同結果,則人民權益如何保障?
2、對於鑑定書所列三種套合圖說之意見:
⑴、第一種套合方式,以同段36-84地號及36-373~36-392地
號等土地為範圍套合測定之(小範圍施測),惟案外人許
妙朱無權占用被告之土地興建房屋,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拆
屋還地判決確定在案,故以此方式同段36-373~36-392地
號等土地為範圍及以案外人許妙朱等人指界套合測定之,
此乃為配合現場實地建物位置之基準套合方式,其結果自
難採認。況且,此種套合方式,亦將造成相鄰土地界址多
處改變、甚至因擠壓而喪失,舉例言之,如本院96年度訴
字第458號確定判決已然確定之同段36-444地號土地(已
分割為公同共有道路),即因按此種套合方式致地形擠壓
,造成在現場有道路通行,卻在圖說上無道路存在情形,
而在所有權人間另生糾爭。
⑵、第二種套合方式,○○○鄉○○段內大坪小段36-403~36-
410、36-449~36-456地號等土地為範圍套合測定之(大
範圍施測),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係依內大坪小段36-403
~36-410、36-449~36-456地號等土地為範圍套合重測前
地籍圖,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上之經
界線(參照鑑定書第4頁第五點)(結果如鑑定圖二),
然此種混合新舊合併套合之測量方式,非被告主張與法院
指示係主張按舊地籍圖大範圍測量(即本件之套繪圖說二
)。況此種套合方式,竟扭曲稱同段36-84地號土地有逾
越使用36-79、36-387、36-388、36-362地號土地,亦與
事實不符;且如被告前所引述,相關所有權人間就其所有
權範圍及界址為何已有確定之判決可循(即按本件之套繪
圖說二),亦應為本件採為認定基準。
⑶、第三種套合方式,依據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測定,即竹東
地政事務所建議依重測指界結果,並稱案外人許妙朱並無
逾越使用其他土地土地等語,結果之公正客觀實存疑點:
①、第三種套合方式雖稱依據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測定,惟該
方式並未按被告實際指界之界址,反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變
更界址,卻稱係經被告協助指界結果測定,容有混矇之嫌
。
②、實則關於施測結果,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
4號於判決理由闡述說明綦詳:「㈠依竹東地政事務所就
測量結果所編製之複丈日期91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判決書附件之附圖),被上訴人等人(即許妙朱等人
)確有分別占用到系爭之36-79及36-133地號土地。且另
案之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確定判決所附之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鑑測日期89年11月2日鑑定圖之鑑測結果亦相同
,本件竹東地政測量圖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圖一致,
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測量結果錯誤情形。㈡經本院向竹東地
政事務所函詢:「新竹縣○○鄉○○段○○○○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重測是否已編入近年之土地重測計劃
中?貴所保存之日據時代測量原圖之圖面面積與該系爭土
地權狀之面積是否相符?」,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圖面
面積與權狀面積亦相符」…另本院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函詢:「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測量根點係何時佈置?根據資料為何?就上開
土地在布置測量圖根點前,有何實施測量?如有?以何基
準點施測?就上開土地支付漲成果圖有無前後測量成果不
同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本中心於89年間
鑑測本案時,因地籍圖測繪當時所佈置之圖根點已經遺失
,故辦理本案時,於系爭土地附近以導線測量方式利用電
子測距經緯儀施測圖根點……再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保管之地籍圖套繪分析,並測定……顯見本件內政部測
量結果並無違誤,且原審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之土
地複丈成果亦為正確…」。㈢被上訴人另主張自日據時代
地籍圖即有錯云云,然從日據時代至今都是同一套圖,不
可能被上訴人許妙朱於80幾年建屋請人測量時用的是不同
的地籍圖,既然用的都是日據時代的舊測量圖,套繪出來
結果理應一樣。再者,亦未有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許妙
朱於建屋時,曾申請竹東地政測量(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理由),自不能排除有越界建築
情形……(參照原證七)」足證,上開第三種套合方式,
顯有違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歷來鑑測結果。
3、鑑定書第七、八點所提,本案重測前內大坪小段36-376、
36-379、36-374、36-377、36-390、36-391、36-392、36
-380、36-385、36-83、36-134、36-445等12筆土地,係
101年度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確定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查於新竹縣政府公告重測後之地籍圖時,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異議,就包括上開12筆土地在內之所有人提起確認界
址之訴且未經判決確定,內政部國土測繪猶稱上開土地已
經公告期滿確定,顯違事實,其鑑定基礎顯有損權益,已
失客觀,而存有瑕疵,難為採憑。
(六)基上所述,關於本件所有權範圍及界址為何之爭議,係因
部分所有權人逾越使用其他所有權人之土地,而造成建物
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不符之情況發生,此已有歷來之
判決確定在案;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卻因102年9月17
日施測結果,發現現場建物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位置不符
為遷就現場建物位置之現況,而另於101年10月28日與竹
東地政協調折衷所為鑑測結果,有違歷來確定判決所認定
關於同段36-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範圍及界址
,自有違確定判決拘束效力,於所有權人間亦另生糾爭,
爰請援引套繪圖說(二)為據,以維權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
起不動產經界之訴。另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
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
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
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
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
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且於公告期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
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此乃保障人民財產權與訴訟
權所當然,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
。是對於地政機關地籍圖重測結果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
,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時,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查本件件原告與被告及訴外
人陳菊子、許妙朱、 宋文信 、 許玉英 、 游春女 、景德會、
魏肇輝 、 詹素貞 、 詹玉龍 、 劉鳳英 、 劉秀英 、 詹肇棋 、詹
素玲、 詹素姬 及訴外人 劉素英 、 巫明火 等人土地相鄰,前
於101年間,因地籍圖重測發生界址爭議,經新竹縣政府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後,原告因不服調處結果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確認經界訴訟,有新竹縣北埔鄉不
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自屬有據
,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其管理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36
-191(重測後○○○鄉○○○段○○○○號)、36-214(重
測後○○○鄉○○○段○○○○號)、36-213地號(重測後
○○○鄉○○○段○○○○號)等三筆國有土地與被告所有
坐落同段36-79(重測後○○○鄉○○○段○○○○號)、
36-443地號(重測後○○○鄉○○○段○○○○號)土地相
毗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9頁及其背面),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另原告主張兩造所
有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前之舊有地籍圖為據即如附件鑑
定書所附鑑定圖(一)所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間土地之界址為何?
(三)經查:
1、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
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
第4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內政部64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
651859號函示:「臺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
繪者,當時之原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被炸毀,現今使
用之地籍圖,係由原圖描繪而裱裝而成,迄今已達七十餘
年,摺損破舊使用困難,甚至不堪使用者。」等情,有上
開函文在卷可參。而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
料之正確,且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
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
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以地籍之重測具有整體性,
而非單純以相鄰土地執為判斷之唯一依據,此由土地法第
44條所規定,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一、三角測量、
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五、製圖等,亦可窺得斯旨。查被告與
訴外人許妙朱等人間前案拆屋還地等訴訟,固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認定重測前之舊地籍圖
無誤,及訴外人許妙朱所有之房屋確有占用被告所有系爭
36-79地號土地之情形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惟上開判決乃係依重測前之地
籍圖線為經界線,嗣該地段土地既於101年間實施全面性
之土地重測,並以較先進之技術與方法進行測量,且重測
之結果非於上開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故本
件兩造間確認界址訴訟當不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
易字第684號確定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拘束。是以,被告
辯稱本件經界界址應以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
第684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為據,自難可採。
2、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
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
。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
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
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
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固以地
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
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鄰接各土地
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
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
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
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又參諸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
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
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
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
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
類此之規定,惟上揭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之法定參考基
準及外國法例,均足採為法院確認界址之參考依據。從而
,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
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
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
有沿革及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情事
認定之。本件兩造間相鄰土地之界址既不明確,此為兩造
所不爭,是本院自得依上開原則確定本件土地之經界位置
,而不受當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
3、又兩造對於渠等所有土地之界址何在有爭執,被告亦另案
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本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是
本院於102年9月17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
員與本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案件併案履勘,勘驗結
果為:「兩造由玉皇宮前停車場廣場往五指山登山步道柏
油路上行,由五母宮同修會前右轉即為本件有糾紛之T字
路口,T字路口一邊為菜園及空地,另一邊轉角處為許妙
朱所有之北埔鄉外坪村六股20之1號2層樓加強磚造紅磚
房屋,房屋後方有搭2層鐵皮房屋,許妙朱房屋後方為邱
廖秀霞所有之土地,現況為空地及菜園,再往上為水泥路
面上坡,即進入 劉國海 所有之民宿(已停業),其中右邊
有四間民宿坐落於36-379地號上,四間民宿坐落位置約
略與許妙朱所有之房屋位於同一線上,於編號7民宿左轉
水泥路面,另有兩排民宿,右邊有民宿2間,分別編號為
9及12號,左邊有民宿3間,其中一間無編號,另2間編
號分別為1、2、3,編號1、2、3民宿房屋後方即為
徐琇玉 所有之36-390、36-391、36-392地號土地,土地與
編號3房屋邊切齊處築有矮牆及圍牆,圍牆後方為竹林及
雜木,36-377現況為空地及鐵皮棚架,36-374地號現況有
搭絲瓜棚架,36-387為許玉英所有現況為空地,被告許玉
英指界界指為T字路口轉角處,現場噴有紅漆鋼釘及紅漆
塑膠界樁兩點。二、原告師善堂指界起訴狀附圖X點現況
為菜園樹下之塑膠樁,E點位於許妙朱房屋右方杉木林處
,原告師善堂主張原釘之界樁已被拔除,36-388、36-375
地號現況為空地,36-385地號土地上現有懸掛五母宮同修
會2層樓磚造房屋乙幢,房屋前方另有搭建鐵皮棚架,36
-134、36-262地號土地現況為柏油路路面。三、原告師善
堂指界起訴狀Y8點為位茄苳樹旁之鋼釘,Y10、Y11點位
於玉皇宮前停車場,A點、B點位於停車場商店後方現場
釘有輔助點鋼釘。」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卷㈠277頁、278頁及其背面),
足見訴外人陳菊子所有之系爭36-84地號土地現況為一T
形道路,訴外人許妙朱所有之2層樓加強磚造紅磚房屋(
部分已拆除)之基地乃位於系爭36-84地號土地直角轉角
處,並與訴外人劉國海所有坐落於系爭36-379地號土地上
之四間民宿約略位於同一直線之路旁,系爭36-84地號土
地現況並無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存在。是依上開勘驗結果,
訴外人許妙朱、劉國海所有之建物並未有占用系爭36-84
地號土地之情形,苟依重測前地籍圖套繪之結果則有占用
系爭36-84地號土地,且該等建物均同往東北方向偏移;
是若果舊地籍圖未有謬誤之情形,則何以訴外人許妙朱與
劉國海所有之建物均同向東北方向偏移,現況卻亦未有占
用同段36-84地號土地之情形,顯不合常理,故本件舊地
籍圖是否存有謬誤,已容質疑。
4、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各自指界位置分別製作鑑定
圖及計算面積,經該中心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101年度新竹縣北埔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
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
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五指山段地籍圖比例
尺1/500及重測前大坪段內大坪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
),然後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
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
料、歷年土地複丈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
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500之鑑定圖。然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於102年9月17日實地會勘後測量結果,發現實地
建物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嚴重不符,並於102
年10月28日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召開疑義研商會議,
結論略以:「(一)本案依重測前地籍圖套合測定系爭界
址時,發現有2種套合測定方式,…。(二)…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建議依重測協助指界結果及上述2種套合方
式測定系爭界址,並展繪於重測後地籍圖上供法院參考。
(四)…,請鑑測人員連繫承辦法官後,依其指示辦理。
」;嗣則依下列3種套合方式測定界址:「(一)○○○
鄉○○段○○○○段00000地號及36-373~36-392地號等
土地為範圍套合測定之。(二)○○○鄉○○段內大坪小
段36-403~36-410、36-449~36-456地號等土地為範圍套
合測定之。(三)依據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測定之。」辦
理。鑑測結果如下(詳如附件鑑定書):
⑴、第1種套合方式測定界址,如套繪圖說(一)所示,即如
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一)、放大略圖(一),說明略
如下:『…㈢圖示─紅色實線,係依內大坪小段36-84地
號及36-373~36-392地號等土地為範圍套繪(與內大坪小
段36-213、36-214、36-191、36-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
界重測前地籍圖位置相符),其中點號16-T4-C(塑膠樁
)-00-00-00-00-00-00-00連接線係內大坪小段36-191、
36-214、36-213地號分別與同段鄰地36-373、36-84(陳
菊子)、36-79(師善堂)、36-443(師善堂)、36-133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點號30-12、00-00-00-00-00連接
線係內大坪小段36-191、36-214、36-213地號土地間之
經界線;點號T11(塑膠樁)-T1(鋼釘)-24-T12(塑
膠樁)-25、2-C(塑膠樁)-T4(鋼釘)-15-T2(鋼釘
)-T5(鋼釘)連接線係內大坪小段36-84地號分別與同
段鄰地36-387、36-388、36-375、36-79、36-191、36-3
73、36-38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點號15-17連接線係內
大坪小段36-373地號與同段鄰地36-38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
線;點號24-27、T12(塑膠樁)-T10(塑膠樁)連接線
係內大坪小段36-388地號分別與同段鄰地36-387、36-375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點號2-3-4、4-5、9-10連接線係
內大坪小段36-79地號分別與同段鄰地36-262、36-444、
36-44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點號79-72連接線係內大坪
小段36-443地號與同段鄰地36-13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
點號73-4連接線係內大坪小段36-443地號與同段鄰地36-4
4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㈣圖示點號C(塑膠樁)、G(
鋼釘)、T1(鋼釘)、T2(鋼釘)、T4(鋼釘)、T5(鋼
釘)、T6(塑膠樁)、T7(塑膠樁)、T8(鋼釘)、T9(
鋼釘)、T10(塑膠樁)、T11(塑膠樁)、T12(塑膠
樁)係重測前內大坪小段36-373、36-382、36-392、36-3
91、36-390、36-387、36-388、36-375、36-379、36-380
、36-133、36-376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位置,亦
與101年度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實地樁位位置相符。…
』。
⑵、第2種套合方式測定界址,如套繪圖說(二)所示,即如
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二)、放大略圖(二),說明略
如下:『…㈢圖示─綠色實線,係依內大坪小段36-403~3
6-410、36-449~36-456地號等土地為範圍套繪(與內大
坪小段36-79(師善堂)、36-443(師善堂)地號實地指
界位置相符),其中點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連接線係內大坪小段36-191、36-214
、36-213地號分別與同段鄰地36-382、36-373、36-84(
陳菊子)、36-79、36-443、36-13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
;點號30-206、00-000-000-000-000連接線係內大坪小段
36-191、36-214、36-21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點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連接線係內大坪小段36-84地號分別與同段鄰地
36-387、36-388、36-262、36-79、36-191、36-373、36
-38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點號210-211連接線係內大坪
小段36-373與同段鄰地36-38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點號
218-219連接線係內大坪小段36-387與同段鄰地36-388地
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點號202-203-Y8(鋼釘)-Y9(鋼釘
)-Y10(鋼釘)-Y11(鋼釘)-000-000連接線係內大坪小
段36-79、36-443、36-133地號分別與同段鄰地36-262、
36-44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點號Y8(鋼釘)-B(鋼釘)
-204、Y11(鋼釘)-A(鋼釘)-226連接線係大內大坪小
段36-443地號與同段鄰地36-79、36-133地號土地間之經
界線;點號203-59連接線係內大坪小段36-262與同段鄰地
36-44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㈣圖示點號C(塑膠樁)、
G(鋼釘)、T1(鋼釘)、T2(鋼釘)、T4(鋼釘)、T5
(鋼釘)、T6(塑膠樁)、T7(塑膠樁)、T8(鋼釘)、
T9(鋼釘)、T10(塑膠樁)、T11(塑膠樁)、T12(
塑膠樁)為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實地樁位位置(同重測
前大坪段內大坪小段36-373、36-382、36-392、36-391
、36-390、36-387、36-262、36-83、36-134、36-385、
36-379、36-380、36-133、36-3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
指界位置)。…』。
⑶、第3種套合方式測定界址,依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測定,
如鑑定圖(三)、放大略圖(三)所示,說明略如下:『
…㈢圖示─橙色實線,係依101年度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
測定後地籍圖經界線(同重測前內大坪小段36-373、36-3
82、36-392、36-391、36-390、36-387、36-262、36-83
、36-134、36-385、36-379、36-380、36-133、36-376地
號土地相對人實地指界位置),其中點號16-302-E(噴漆
)-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係內大坪小段36
-191、36-214、36-213地號分別與同段鄰地36-373、36-7
9(師善堂)、36-443(師善堂)、36-133地號土地間之
經界線;點號30-305、00-000-000-000-000連接線係內大
坪小段36-191、36-214、36-21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點
號T11(塑膠樁)-T1(鋼釘)-24-T12(塑膠樁)-25
、2-C(塑膠樁)-T4(鋼釘)-15-T2(鋼釘)-T5(鋼
釘)連接線係內大坪小段36-84地號(陳菊子)分別與同
段鄰地36-387、36-388、36-375、36-79(師善堂)、36
-373、36-38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點號15-17連接線係
內大坪小段36-373地號與同段鄰地36-382地號土地間之經
界線;點號24-27、T10(塑膠樁)-T12(塑膠樁)連接
線係內大坪小段36-388地號分別與同段鄰地36-387、36-3
7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點號0-000-000-000-000-000-00
0-G(鋼釘)連接線係內大坪小段36-79(師善堂)、36
-443、36-133地號分別與同段鄰地36-262、36-444地號土
地間之經界線;點號303-304、310-309連接線係內大坪
小段36-443地號分別與同段鄰地36-79(師善堂)、36-1
3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㈣圖示點號C(塑膠樁)、G(
鋼釘)、T1(鋼釘)、T2(鋼釘)、T4(鋼釘)、T5(鋼
釘)、T6(塑膠樁)、T7(塑膠樁)、T8(鋼釘)、T9(
鋼釘)、T10(塑膠樁)、T11(塑膠樁)、T12(塑膠
樁)係重測前內大坪小段36-373、36-382、36-392、36
-391、36-390、36-387、36-388、36-375、36-379、36
-380、36-133、36-376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位置
,亦與101年度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實地樁位位置相符
。…』。
⑷、又鑑定人即施測系爭土地經界線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
員 鍾昆峰 到庭證稱:「(本件於102年9月17日履勘測量
,為何後來貴中心與竹東地政事務所又有研商討論?過程
為何?)因為102年9月17日實地測量後發現現場建物與
舊地籍圖差距二十公尺以上,所以無法套繪舊圖,故發文
請竹東地政事務所及新竹縣政府一起研商討論如何套繪,
研商結果決定用兩種方式套繪,一種是如套繪圖說一,以
T字路口兩邊建物套繪,另外一種為套繪圖說二,是以套
繪圖說二紅色虛線匡起來部分的建物做套繪,第三種是用
重測協商的結果。(實地位置與圖面嚴重不符時,召集地
政事務所及縣政府共同研商的情形,有無前例或法律依據
?)因為差距太大,圖簿都是由主管機關及事務所保管,
故請示主管後才以共同協商的方式看有無辦法解決。…套
繪圖說與鑑定圖有何差異?)套繪圖說的黑色實線是重測
前地籍線,紅色實線是建物現況位置,鑑定圖黑色實線是
重測後地籍線。(據鑑定人剛表示此地建物的位置與重測
前地籍圖經界線的位置相差約20公尺,依貴中心的技術,
是否能將建測結果表現在圖說上面?)沒有辦法用壹個成
果圖呈現,因為範圍相差太大。(套繪圖說一基準的圖根
點是什麼?)現場有很多的釘子是之前重測留下來的,例
如套繪圖說一左下角有BC12、BC11,就是重測時設的圖根
點,我們是依照重測圖根點做壹個閉合檢查無誤,以它作
為依據先測建物的現況再套舊地籍圖。(套繪圖說二的原
理也是如此嗎?)是的。(36-84地號土地是否即為圖面
上T型道路?)依套繪圖說一是符合的,套繪圖說二不符
合。(鑑定圖三是以重測協助指界的結果?)是依重測協
商的結論由竹東地政事務所所做出來的成果圖。」等語(
見本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卷㈢第7至10頁)。
⑸、是依上開鑑測結果及鑑定人鍾昆峰所為之前揭證述,足證
兩造間之土地於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明顯不符;又
本件重測前之地籍圖既係日據時期所留存,該等爭議土地
亦自同段36地號及36-8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且本院94年
度簡上21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中,證人即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劉建宗亦證稱:「…(照片上的房子看起來
是在路邊並非在道路上?)對,因為我們的測量原圖是在
日據時代時遺留下來的,原來36地號分割出來約好幾百筆
,分割時就出問題了,出何問題我要回去再查清楚。…系
爭土地如果是依現況來看的話都沒有占用問題,如果圖面
上的話就會有占用的問題,這是原始分割的問題。(有何
解救的方法?)只有全部辦理重測。(是否五指山全部的
土地與本件土地有相同的問題?)對,只要是36地號分出
來的土地都有同樣的問題。…依照現有道路和房子去測的
話,應該是吻合的,房子不會跑到道路上。現況的道路和
圖面的道路長寬都是一樣的,這個我有現場測量過。」等
語(見該判決第7頁第24行至第8頁第3行),此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全卷查明無訛;而證人劉建宗既係專業之測量人
員,嗣雖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本件圖地不符之狀態
確係分割使然,然其之上開證言既係秉持專業及實地測量
經驗所為之判斷,應認為可採。遑論,地政機關所製作之
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
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
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法
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
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
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
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
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即使在已製作
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
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是
參酌前揭說明,土地辦理分割之際非必然進行現場鑑測,
而本件土地既係自同段36及36-84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
益徵證人劉建宗前揭所言本件爭議係『原始分割的問題』
所致等情,尚非虛妄。又兩造與同段土地所有權人間就該
區域之土地因爭議多年,嗣於101年間經地政機關進行重
測,重測人員於辦理土地重測時,就前開土地界址已依調
查結果辦理戶地測量,並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辦
理套繪作業,其套繪情形係就登記簿面積、舊地籍圖面積
、初算面積(或面積分析圖)、土地所有權人資料、現況
資料、土地複丈圖冊等資料進行面積分析,瞭解各宗土地
面積增減情形,並分析增減原因後,決定套繪位置,並辦
理協助指界等情,足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係經由較以往更
為精確之測量儀器、技術,並輔以縝密之調查程序而決定
,故應認地政機關利用精密優良之儀器依法重測後之測量
結果較為準確。再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受本院囑託鑑
測本件土地經界,其圖根點之選定則係依前開101年度新
竹縣北埔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為基準,且該機關
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
術及使用儀器自屬精密優良,其鑑定方法並遵守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
圖格式之相關規定,所得鑑定成果應屬準確可採。此外,
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土地進行重測之過程及測量當時
所據以為標準之圖根點失其妥適性或各根點坐標值標示錯
誤之處,抑或上開土地舊地籍圖較為正確之依據,是被告
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程序顯存有瑕疵等情,實
難認採。
5、另依據上開地籍圖經界線、兩造各自之指界線及協助指界
結果,分別計算面積之增減情形略如下:
⑴、依重測前地籍圖計算宗地面積:原告管理之系爭36-191地
號土地,登記面積為5267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5189平
方公尺,減少78平方公尺;系爭36-214地號土地,登記面
積為440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467平方公尺,增加27
平方公尺;系爭36-21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898平方公
尺,地籍圖面積為1871平方公尺,減少27平方公尺。被告
所有系爭36-7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785平方公尺,地
籍圖面積為3851平方公尺,增加66平方公尺;系爭36-443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064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1038
平方公尺,減少26平方公尺。(其餘面積差,詳如附件鑑
定書所附面積分析表)。
⑵、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界址依協助指界即鑑定圖一位置,
與土地登記面積計算面積差:原告管理之系爭36-191地號
土地,增加834.08平方公尺;系爭36-214地號土地,增加
362.97平方公尺;系爭36-213地號土地,增加337.64平方
公尺。被告所有系爭36-79地號土地,減少80.78平方公
尺;系爭36-443地號土地,減少277.08平方公尺。(其餘
面積差,詳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面積分析表)。
⑶、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界址依被告指界即鑑定圖二位置,
與土地登記面積計算面積差:原告管理系爭36-191地號土
地,減少307.67平方公尺;系爭36-214地號土地,增加59
.94平方公尺;系爭36-213地號土地,減少28.02平方公
尺。被告所有系爭36-79地號土地,增加66.11平方公尺
;系爭36-443地號土地,減少25.40平方公尺。(其餘面
積差,詳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面積分析表)。
⑷、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界址依協助指界結果即鑑定圖三,
與土地登記面積計算面積差:除原告管理之系爭36-191、
36-214地號土地,分別增加2.04平方公尺、25.29平方公
尺;訴外人 陳家蓁 所有同段36-377地號土地面積增加7.92
平方公尺及景德會所有同段36-83地方土地增加56.79平
方公尺,及同段36-262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52.30平方公尺
外,其餘土地與登記謄本上之面積差均在小數點以下(詳
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面積分析表)。
⑸、基上資料觀之,無論本件依據重測前地籍圖計算宗地面積
,或依指界位置並套合重測前之地籍圖計算面積之結果,
均與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面積相差甚大;且依原告主張
如鑑定圖(一)之位置,原告管理之系爭36-191、36-214
、36-213地號土地面積,甚分別增加高達834.08、362.97
、337.6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36-79、36-4
43地號土地則分別減少達80.78、277.08平方公尺,顯與
土地登記簿登載之面積差距甚大,不符實情,甚致原供通
行之系爭36-444地號土地因壓縮而大幅減少可供公眾使用
之道路。另依指界如鑑定圖(二)之位置,雖被告所有之
系爭36-79、36-443地號土地分別為增加66.11平方公尺
及減少25.40平方公尺,然原告管理之系爭36-191地號土
地則減少達307.67平方公尺,且訴外人游春女所有之系爭
36-375地號土地甚產生地號重疊之情形,而有圖地不符之
情形。反之,依協助指界之結果雖訴外人景德會所有之系
爭36-262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252.30平方公尺
,然其所有之系爭36-83地號土地則增加56.79平方公尺
,且其餘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面積變異較小(詳如前述)
,而景德會復本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確認界址訴訟
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依採協助指界
之結果即鑑定圖(三)之方案(見該案卷㈢第9頁)等情
。準此,依鑑定圖(一)、(二)指界方式套繪重測前地
籍圖之經界線位置計算土地面積之結果,顯與實際登記面
積相差甚大,且影響土地筆數亦多,將有失衡平原則;惟
若以協助指界結果即鑑定圖(三)之地籍圖線為經界線,
此乃重測時就該區域土地經界線與面積進行全面性調查之
結果,非僅限部分土地進行小範圍之測量,是認以附件鑑
定書所附鑑定圖(三)作為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線,應較允
當。
6、另被告雖主張同段36-376、36-379、36-374、36-377、36
-390、36-391、36-392、36-380、36-385、36-83、36-1
34、36-445等12筆土地之界址尚存有爭議,其於法定期間
內已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卻認上
開土地已於101年度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確定,故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報告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鑑定
人即施測本件土地經界線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鍾昆
峰曾到院證稱:「…(這三種方式是否都以內大坪小段36
-376等12筆土地界址都已確定為前提?)是的,如面積分
析表所載的12筆。(如何認定這12筆已經確定?)因為地
政事務所有公告資料可查詢,這12筆土地在土地重測公告
期間都未異議且都已經登記完畢,登記完畢包括權狀與土
地謄本。另外確定的12筆地籍圖也有標示,其他有問題的
界址是沒有線的。(如果未確定範圍內的土地界址有爭議
,連帶影響到已確定的界址,已確定的界址是否能變更?
)只能透過訴訟解決。…」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竹北簡
字第54號卷㈢第7、8頁)。是由前開鑑定人鍾昆峰所為
之證言觀之,縱同段36-376、36-379、36-374、36-377、
36-390、36-391、36-392、36-380、36-385、36-83、36
-134、36-445等12筆土地之界址已經地政機關登記確定,
亦非不得透過訴訟變更之。又本件鑑測機關辦理實地測量
及界址判認所為之作業方法與過程等,均已詳如前述,並
非僅以上開土地坐標作為判認本件經界之唯一參考,是縱
上開12筆土地經地政機關誤認界址已確定,亦不影響本件
土地間經界之判斷,故被告執此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所為之本件鑑測係遷就現場實地建物位置之結果,而失公
平,自不足採。
7、綜上所述,本院審酌重測人員於辦理土地重測時係經由較
以往更為精確之測量儀器、技術,並輔以縝密之調查程序
而決定,故地政機關利用精密優良之儀器依法重測後之測
量結果應較為準確;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亦係依上開10
1年度新竹縣北埔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為基準,
且該中心乃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
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精密優良,其鑑定方法並已遵守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
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相關作業規定,其鑑測成果
並無不可採信之處,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界址
應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為據,即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
(一)所示,及被告主張兩造間之界址應以重測前之舊地
籍圖為據,即如附件鑑定書所附套繪圖說(二)所示,均
難憑採。
(四)第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當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
言,性質上屬於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
在,固得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
決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聲明之界址不正確
而駁回其訴訟。準此,本件原告因與被告對於土地之經界
有所爭執而訴請確定界址,固屬有據,維本院經綜合參酌
本件土地之登記面積、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資料、地形
地貌、兩造之指界及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
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三)所示,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鑑定界址訴訟,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所指界線,固與實際
界址尚有偏差,然其提起本件訴訟,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
,自於雙方均屬有利,另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衡情並無有何
可議之處,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
恰,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