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文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藍文祥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33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另因搶奪、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37號、90年度簡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與上揭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以鹽水稀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5日晚間9時50分許,藍文祥行經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業於偵查中拋棄所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藍文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另有注射針筒
1支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注射稀釋後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個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惟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係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本院爰依其更正而為審酌,併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6頁),惟業據原所有人即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100年度毒偵字第243號卷第41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