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 許秀卿 被告 鍾堂 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層)、2樓(層)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應自民國99年12月22日起至遷讓交付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買得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2樓(即1、2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99年12月22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但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多次拜訪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搬遷,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被告同時構成無權占有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9年12月22日起就無權占有該房屋,依當地租金行情每月8000元,賠償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原告主張於99年11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買得坐落
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2樓之房屋,並於99年12月22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但被告事後均置之不理,拒不搬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正當權利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依上述規定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已如上述,則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其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日即99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於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如何,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應買系爭房屋(含土地),是以總價金580萬2000元拍定取得,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記載可憑。本院斟酌上開拍定金額、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係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座落於住○區○巷道內地理位置,及三重區附近相類似房屋租金價格至少1萬元(有網路資料在卷可稽)等經濟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8000元一節,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12月22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99年12月22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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