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吸食工具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妨害家庭、遺棄、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投刑簡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三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六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八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夜間二十時許,及翌日夜間二十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里○○路○段七十二之二十六號處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食工具二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投衛局檢字第0930003681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憑。並有供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吸食工具二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三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六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八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投刑簡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情節非輕,惟念其此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二次,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吸食工具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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