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富勝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因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無施用傾向,經聲請人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民國10
0年4月6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街○○號2樓201室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合計0.5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前毛重合計0.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49公克),有該公司於100年5月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卷第44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因鑑驗所耗損數量合計0.010公克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