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原告 陳朝茂
陳萬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被告 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蔡長楓 被告 蔡建一
蔡宗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 律師
曾寶桂 蔡姍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等起訴請求:⒈被告福德祠應給付原告陳朝茂、原告陳萬成各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⒉確認訴外人 陳讓蔡福 於明治42年12月(民國前3年12月)所簽訂之契約書(卷第
7頁,下稱系爭契約書)之買賣關係對原告等不存在;⒊上揭⒈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卷第89至90頁)撤回原告陳萬成部分之起訴並變更聲明,惟因被告蔡建
一、蔡宗翰(下稱被告蔡建一等二人)不同意此項撤回,故原告再表明維持起訴狀所載聲明而為請求(卷第156頁),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是否 適格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本件原告 主張渠 等對被告福德祠尚得請求給付土地分配款各一千萬元,故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被告福德祠給付原告各一千萬元,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等是否合法有權繼承「 陳錢 股」對被告福德祠之會員身分,而得請求上開給付,則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原告適格之認定無涉。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原告等迄未證 明渠 等係合法有權繼承「陳錢股」對被告福德祠之會員身分,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原告不適格云云,難謂有據。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建一等二人)持系爭契約書主張享有陳錢股中1/2之權利(即持分1/40),被告福德祠乃將上開存有爭執部分之款項予以扣留,因系爭契約書之買賣關係對原告等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等繼承自陳錢之會員身分有受侵害之虞,而有以法院判決予以確認之必要等語。第查,原告起訴後,已自承被告福德祠之創始會員陳錢死亡後,現其會員權利非由原告等二人共同繼承,而係由原告陳朝茂一人繼承,故原告陳萬成並非被告福德祠之會員(卷第90頁、159頁背面)。職是,縱令被告蔡建一等二人根據系爭契約書對於「陳錢股」繼承人之會員權利有所爭執,亦僅與原告主張之「陳錢股」繼承人即原告陳朝茂有關,至原告陳萬成既非「陳錢股」繼承人,當無會員權利因而受侵害之虞。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確認系爭契約書之買賣關係對於原告等不存在,就原告陳萬成部分,即欠缺確認之利益,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朝茂部分,則因系爭契約書之效力不明,致其權利範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有藉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應認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等之祖先陳錢與其他鄉紳共同成立位於龜山坪頂大湖
之福德祠,先祖陳錢佔福德祠持分比例為1/20。嗣福德祠出售名下土地共得價金十一億餘元,經會員決議依持分比例分配出售價金八億元予會員,餘三億餘元由福德祠保留使用,陳錢股依其持分原可獲分配土地價金四千萬元,但因被告蔡建一等二人提出系爭契約書,主張訴外人陳讓已將陳錢名下持分1/2讓與渠等之先祖蔡福,陳錢名下持分僅餘1/40,被告福德祠因見雙方存有爭執,僅願先將無爭執部分共二千萬元之分配款發給原告(原告各得一千萬元),餘二千萬元則留待法院判決結果始行分配。
㈡系爭契約書所載契約人(即出賣人)陳讓,並非原告陳朝
茂之祖先,經原告核對祖譜並無陳讓其人,姑不論系爭契約書之真偽,則系爭契約書在法律上對原告不存在亦不生效力;又系爭契約書訂立於明治42年12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早已罹於時效15年而請求權消滅,故被告福德祠扣留相當於1/40之出售土地價金分配款共二千萬元,即無理由。
㈢爰聲明:⒈被告福德祠應給付原告各一千萬元;⒉確認系
爭契約書之買賣關係對原告不存在;⒊上揭⒈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辯稱:㈠原告等二人迄未能舉證 證明渠 等合法繼承「陳錢股」對被
告福德祠之會員身分。蓋 陳查某 於民國(下列未特為標示者,均同)91年12月30日死亡時,尚有妻 陳徐阿丹 、子 陳朝枝 、陳朝茂、女 陳春貴陳春美陳春月陳春女 等繼承人,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民法繼承編第1138條、1144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等規定,縱使陳查某有權繼承「陳錢股」之會員身分,亦未必係由原告繼承。況且,神明會之會員身分至多僅能由一人繼承或代表,不容為共同繼承或共同代表,顯不可能由原告等均合法繼承。
㈡被告福德祠於明治41年由5名創始會員之派下權利人推派
20名代表重新立約將被告福德祠會員身分區分為20股,斯時陳錢即係與其叔父陳讓共同享權利,惟僅推派由陳錢為代表登記被告福德祠之會員身分;嗣後陳讓與蔡福簽訂系爭契約書,將「陳錢股」之1/2權利轉讓予蔡福,蔡福受讓之「陳錢股1/2」權利義務均由其派下繼承人繼承,因此,包括管理土地之權利、分配出售被告福德祠之土地所得之價款等,向來均由蔡福及其繼承人會員承受之。被告福德祠為配合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於99年5月間,製作會員土地持分明細表,將各權利人之權利比例及可得行使權利之原因清楚載明於備註欄,公告由該等權利人全體核對確認。其中「陳錢股」備註欄即載明:「同立公約人陳錢…會內二十股之一中各持分1/80合計1/40,餘1/40由蔡福(蔡建一)先祖所向陳讓承購而持有會內二十股之一中佔半股…」等語;於「 蔡德生 股」備註欄亦載明「蔡福同蔡德生合認一股,推蔡德生為同立公約人…蔡福向陳讓承購2/80(蔡建一1/80、蔡宗翰1/80)」等語,均可證明陳讓確曾於明治42年12月間,將「陳錢股」1/2之會員權利讓與蔡福。
㈢原告陳朝茂雖辯稱:「當時被告蔡建一拿著附件的契約書
來跟我說,我們家有二分之一的股份是他們的,所以我根據他陳述的內容做該部分的記載…我並沒有做實際上的求證,後來查不出陳讓與陳錢有什麼關係,所以認為這份公告的內容是不正確的…」云云(卷第113頁)。惟原告陳朝茂當時擔任被告福德祠之主委,就攸關個人重大權益事項,斷無可能憑他人一面之詞,未經查證即逕為登載。足見原告等長久以來均明知「陳錢股」之1/2之權利已經出讓,被告蔡建一等二人為合法權利人,原告陳朝茂始如此記載;如今僅因見被告福德祠出售土地利益可觀,而改口否認,所辯殊無足取。
㈣原告等既已詳為閱覽被告福德祠所製作之會員土地持分明
細表,且對於該該表「陳錢股」備註欄所載其中1/2權利已經訴外人 陳讓讓 與蔡福等內容均無異議而簽章,足見渠等已承認該項權利讓與之行為,依民法第115條之規定,溯及至為法律行為時發生讓與之效力。且渠等上開承認之意思表示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復未經撤銷前,其意思表示仍屬有效,自應受其拘束。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過去慣習,被告福德祠之會員死亡後,僅得由其繼承人之一人繼承其會份。
㈡原告陳萬成之母 陳嫌 為陳錢之三女。
㈢原告陳朝茂之父陳查某為陳嫌之子。
㈣陳查某死亡時,其男性子嗣除原告陳朝茂外,尚有陳朝茂之兄陳朝枝。
㈤陳嫌之子 張水波 早於陳嫌死亡。
㈥原告及被告蔡建一等二人,於99年間參加被告福德祠第一
次會員大會,並分別於該會員大會簽到簿及公告會員土地持分明細表之簽名欄內簽章。
㈦被告福德祠出售其名下土地而分配予會員之價金八億中,原告等已分別受領一千萬元。
㈧系爭契約書之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等得否基於被告福德祠之會員身分,向被告福德祠請
求給付「陳錢股」尚未領取之二千萬元土地分配款?㈡系爭契約書對於原告陳朝茂具有何種效力?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按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前清習慣,神明會之神明會之會份,究應由何人繼承……如於鬮書未經約定者,一般習慣係由長子繼承。截至目前,亦承襲此例,但兄份弟繼,或由女婿繼承之情形亦為神明會所承認。依目前習慣,繼承人間如無特約,且未分割遺產,繼承人間有共同繼承之意思時,神明會仍以其長子為全體繼承人之代表,如其他繼承人有相反意見,神明會即將其應分配額保留,以至確定繼承人為止。總之依一般觀念,神明會之股份,僅得按股單獨繼承或移轉,性質上似不容為共同繼承。」(參見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第719至720頁)。次按,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數多而不確定,入退會亦較容易,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如未經為法人登記者係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權,神明會除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少數具有社團法人性質之神明會外,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免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同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72至67
3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7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福德祠原始公約中就其會員權利之繼承或讓受均無相關規定,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會員身分應如何讓受,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以前揭台灣民事習慣為判斷依據。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福德祠會員之會份,僅得由一人單獨繼承(卷第89至90頁、第159頁背面),則被告福德祠之會員人數應恆為不變,原會員陳錢之會份,僅得由其繼承人中之一人,或由有權利人所移轉之一人繼受(最高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此觀諸被告福德祠於81年間所訂立之管理暨規約第4條「桃園縣政府八一府民禮字第貳貳陸零壹陸號函,核發之會員全員名冊,所列人員為本福德祠之會員,嗣後如會員如歸天,其會員權由其長子或其繼承人推定代表行使之,……」(卷第135頁)等語亦明,是故,被告福德祠會員死亡後,無由已故會員之複數繼承人共同繼受其會份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渠等共同繼受陳錢之會份,皆為被告福德祠之會員云云,即屬無據。
⒉原告固坦承陳錢之會員身分非由原告陳萬成繼承,而係
由原告陳朝茂一人繼承(卷第159頁背面、第90頁),惟被告否認原告陳朝茂為繼承「陳錢股」之福德祠會員。經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之陳錢繼承系統表(卷第123至124頁
)及全戶戶籍謄本(卷144至148頁)之記載,陳錢於 昭和 10年2月22日(即民國24年2月22日)死亡時(卷第94頁),除有一女陳嫌外,查無其他生存之繼承人。另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福德祠於92年間向桃園縣政府陳報之該祠會員變動名冊(卷第65至66頁)備註欄載明為「繼承陳查某」,陳查某復為陳嫌之子,由此即可推知陳錢死亡後,其會份係由陳嫌單獨繼承,陳嫌於昭和14年6月3日(即民國28年6月3日)死亡(卷第163頁)後,其子陳查某單獨承繼其會份。
⑵次查,上述會員變動名冊(卷第65至66頁)之會員姓
名欄,僅見原告陳朝茂之名,且該名冊陳錢下方之備註欄係載為「繼承陳查某」,顯示陳朝茂始為承繼陳查某之會員身分而為福德祠之合法會員。至於原告陳萬成並非陳查某之繼承人。雖陳查某除原告陳朝茂外,尚有一子陳朝枝,但陳朝茂與陳朝枝曾約定陳錢於被告福德祠之會員身分,由原告陳朝茂一人單獨繼任乙節,為原告所是認(卷第159頁背面),益徵原告陳朝茂始為繼承陳錢會份而具有被告福德祠之會員身分者。
⑶被告雖以:陳嫌之戶籍謄本(卷第97頁)顯示,陳嫌
為陳錢之「三女」,足見陳錢應尚有其他子女,尚無法逕以確定陳錢之會份由陳嫌單獨承繼云云,資為抗辯。然神明會之會份,如於鬮書未經約定者,一般習慣固係由長子繼承,但並非不得由長子以外之人任之,業已詳述如上(同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719至720頁),而不論原告所提出、或由本院向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調取之陳錢全戶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陳錢除有一女陳嫌外,未見有其他生存之子女(卷第84至101頁、第144至148頁)。再參以陳嫌與其配偶 張定 之婚生子女中,除張水波、 張幼綢 (被告所提繼承系統表誤載為「 陳幼綢 」)外,餘如: 陳蕊 、陳查某、 陳金土 等均從母姓(卷第98至第
101頁),且張水波與張幼綢之戶籍雖與陳錢同戶,但其稱謂(續柄)欄係載為「同居人」,此與陳嫌從母姓之其餘子女之稱謂(續柄)欄則載列為「孫」者,自有不同。而被告迄無法指出陳錢死亡後,除陳嫌外尚有其他繼承人,依上開戶籍記載,當可推認陳嫌雖為陳錢之三女,卻為陳錢之唯一繼承人,而單獨承繼陳錢之會員身分。
⑷再查,陳錢於24年2月22日死亡後,由陳嫌繼任為被
告福德祠之會員,惟陳嫌於28年6月3日死亡時,其婚生子女除陳查某一人外,餘均早於陳嫌死亡(陳蕊於昭和2年12月10日即民國16年12月10死亡、陳金土於大正9年1月26日即民國9年1月26日死亡,張水波於大正9年1月17日即民國9年1月17日死亡,張幼綢於大正13年3月30日即民國13年3月30日死亡,詳卷第146至147頁),故由陳查某單獨承接陳嫌之會員地位,亦與上揭習慣並無不符。
⑸再查,陳查某承繼陳錢於被告福德祠之會員身分,並
於91年12月30日死亡時,其長子 陳進益陳進生 均已死亡(卷103至104頁),當時仍生存之男性子嗣僅餘訴外人陳朝枝與原告陳朝茂等二人,故由二人約定推由原告陳朝茂為會員,難謂與我國上揭民事習慣,以及被告福德祠管理暨規約第4條所揭:「如會員如歸天,其會員權由其長子或其繼承人推定代表行使之,……」之意旨(卷第135頁)不合。堪信承繼陳錢會份之合法會員者,係原告陳朝茂而非原告陳萬成。
⒊系爭契約書對原告陳朝茂之效力:
⑴有關神明會之會員所得享有之會份權,兼具有身分權
與財產權之性質,即原會員死亡後,由長子或繼承人中推派一人擔任會員,此一身分權係專屬會員之權利,固不得自由轉讓,但如神明會名下之財產經會員總會決議處分時(同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71頁,神明會財產之處分應經會員總會之決議),各會員基於其會份權請求分配之權利,則具有財產權性質,即不在禁止處分移轉之列。
⑵查被告福德祠於出售其名下土地後,為分配出售土地
所得價金,於99年5月22日起,將會員土地持分明細表,公告於該會大湖福德宮會場及辦公室,並經無異議者在其姓名下方簽名確認,有相關公告及99年度第
1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卷第44至48頁)。前揭明細表上,除於「同立公約人陳錢」下方「派下代表會員持分比率」欄,載有「讓出2/80」外,備註欄亦載有「同立公約人 陳錢派 下登記會員貳名,會內二十股之一中各持分1/80合計1/40,餘1/40由蔡福(蔡建一)先祖所向陳讓承購而持有會內二十股之一中佔半股。以上持分包含陳錢及蔡福各派下員」等旨(卷第41頁)。原告陳朝茂到庭自承上開明細表係其擔任被告福德祠主委期間所制作(卷第113頁背面),倘非陳錢或其繼承人早已承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事項,原告陳朝茂焉可能願意在上開明細表上為此項內容之註記?益證陳錢或其繼承人,早已明知且承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及其效力。甚且,原告及被告蔡建一等二人,復不爭執上開明細表上各自簽章之真正(卷第159頁背面),故渠等在上開明細表簽章之舉,至少亦應解為原告陳朝茂一方面有承認或同意將「陳錢股」中之1/80權利讓與原告陳萬成之意思,另一方面,則有承認或允諾承擔陳讓基於系爭契約書對蔡福所負移轉「陳錢股1/2」予訴外人蔡福之債務之意思表示。不論何種解釋,原告陳朝茂均應受其拘束,難謂系爭契約書之買賣關係對其不存在。
⑶本件被告福德祠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中之八億元,若依
公告確認之會員土地持分明細表所載比例分配之結果,上開四人每人可分得一千萬元(8億×1/80=1千萬),原告等既已分別自被告福德祠受領各一千萬元,即無從再向被告福德祠請求給付。從而原告等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陳萬成部分,因欠缺確認利益駁回,故此僅限於原告陳朝茂部分):
原告以:原告陳朝茂非訴外人陳讓之繼承人,故陳讓與訴外人蔡福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對伊不生效力,況且,基於系爭契約書所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蔡建一等二人即不得再持系爭契約書對原告行使權利,爰聲明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惟查,原告陳朝茂應受系爭契約書之拘束,已詳述如上【詳見上述㈠⒊⑵】。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陳朝茂對於上揭明細表備註欄中有關陳讓曾將陳錢股之1/2轉讓蔡福,蔡福之派下員(會員)有權主張其中持分合計1/40之權利等旨之記載,皆未表示異議而簽名,故即令蔡福或其繼承人根據系爭契約書對陳錢繼承人可得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但原告陳朝茂上開簽名之舉,足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無由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並進而主張系爭契約書之買賣關係對其不生效力。從而,原告陳朝茂訴請確認系爭契約書之買賣關係對其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第一項聲明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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