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5月16日」更正為「5月14日」,附表編號3「17年6月1日」更正為「107年6月1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被告黃國豪利用擔任電信行業務之機會,向購買門號之許 致誠 表示需保留門號SIM卡一定期間以辦理後續手續,致其無從知悉該門號是否被濫用而未能及時保障自己權益,而本案 許致誠 購買受移轉門號之日期為107年4月18日,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見107年度偵字第11721號卷第56頁),且許致誠購買門號欲供自己使用,業經其與被告供述在卷(見107年度他字第4861號卷第11、34頁),並非向電信公司申辦後出賣該門號即被告所謂之辦門號換現金者,則被告予以保管該SIM卡,尚須於一定期間內(許致誠稱6個月,被告則稱9個月)交付與許致誠,然被告辯稱隔一個月後發現SIM卡不見,而未繳該門號月租費、電話費,也未掛失。又稱僅遺失本件SIM卡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4861號卷第33頁、108年度偵字第342號卷第12頁),則被告既為專辦門號之業務員,理應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如遭人拾獲,因門號SIM卡只要插入手機即可使用,極可能遭拾獲者利用盜打,甚至作為詐騙電話使用,而應謹慎保管並注意遺失後之掛失事宜,且被告既僅遺失本件SIM卡,顯容易特定該SIM卡之購買人為許致誠或原門號申辦人 方珮宜 ,而可迅速聯繫予以掛失,豈有容任該門號SIM卡不見置之不理,亦均未繳納月租費, 致方 珮宜、許致誠可能遭電信公司催繳費用,且許致誠亦可能因而向被告詢問、催討SIM卡等難以收拾之局面,故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應認其係將本件門號交付他人,致遭提供詐騙集團而用於詐欺無疑,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足認定。
二、被告黃國豪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保管之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無證據證明另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個人手機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帳戶存摺、提款卡),並轉而以詐得之金融帳戶提供被詐騙人匯入現金,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害人受騙帳戶後使他人因而匯款入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門號SIM卡而有所得,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2號被告黃國豪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國豪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許致誠(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許致誠上開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16日佯以貸款代辦業者撥打電話給 李志良 稱需提供帳戶製作金流以利向銀行貸款,使李志良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6日中午,在臺南市永康區民醫院外的萊爾富超商,透過順豐貨運,將其本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快遞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子杰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於107年6月1日,撥打電話予 陳芝任 、 陳青佑 、 郭真妤 ,佯稱先前網購,因人員作業疏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使陳芝任、陳青佑、郭真妤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因陳芝任、陳青佑、郭真妤事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芝任、陳青佑、郭真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國豪固坦承於許致誠取得上開門號SIM卡時,當場以原契約未到期,需代為保管該SIM卡並代繳保管期間之電信費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從事辦門號換現金行業,時常開車載客人出入電信公司門市,也會開車去洗車,伊取得上開門號SIM卡放在伊車駕駛座車門上的置物槽,隔約1個月,伊要幫忙繳納電信費時,發現遺失,不知道是被伊所載的客戶取走,或是於洗車時,在整理車輛時不慎弄丟,惟伊忙於工作而忘記請許致誠辦理掛失,也沒有幫許致誠繳納該門號的電信費用云云。經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成員以上開門號與被害人李志良聯絡,並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李志良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與告訴人陳芝任、陳青佑、郭真妤聯絡,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李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陳芝任、陳青佑、郭真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李志良所提供的做為貸款行銷電話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志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雙向通聯,自107年5月16日至107年6月5日間,共有9通通話紀錄,有通聯2份在卷可佐;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詢,有4位民眾同因辦貸款,遭門號0000000000號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詢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有之上開門號確已成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電話無疑。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行動電話門號為人民電話聯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電信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電信費用遭人盜打損失,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除能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行動電話門號,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常理有違。況被告係主動要求幫許致誠保管該門號SIM卡,被告一旦發現遺失,理應速請許致誠至原電信公司服務中心辦理退租,斷無置之不顧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前後顯然互相矛盾,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俐婷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陳芝任│107年6月1日│29,987元││││22時20分許││├──┼────┼──────┼─────┤│2│陳青佑│107年6月1日│28,987元、││││22時47分許、│3,169元││││23時10分許││├──┼────┼──────┼─────┤│3│郭真妤│17年6月1日20│29,987元、││││時24分許、20│26,123元││││時26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