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增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增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前因施用毒品...入監執行中」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⑤、⑥罪所處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3年
3月19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10月26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另③、④罪所處徒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5年10月27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6月26日);前述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適用法條增列「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錫箔紙,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已遭被告丟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被告古增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增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0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
107年6月23日2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古增財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證明送驗編號107D138│││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號之尿液,確係自被告│││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物。│││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7│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年7月6日出具之尿液│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檢驗報告1份。│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