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2月21日至109年
2月20日,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17號撤銷緩起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自首:被告於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且願意配合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21及23頁),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被告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應遵守及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9、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頭,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考量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2日23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街○○巷○○號之友人劉文彬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6月13日1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白。│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證明送驗編號106F142號之│││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尿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採集之代謝物。│││照表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年6月22日出具之尿│他命陽性反應。│││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鄭光棋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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