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708號原告 高國銓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被告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道○段○○○○○○○○○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8號、第163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歐公司)業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3年10月8日府建商字第09303531200號函廢止登記,該公司於廢止登記時之董事為 林宗貴劉照南 及吳勝國,其公司章程並無有關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未向法院呈報另選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情,有被告全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1月28日北院忠民義102司343字第107900789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卷第49-51頁、第77頁、第85頁),並經本院調取全歐公司之登記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全歐公司之原董事林宗貴、劉照南均已過世多年(見卷第53、7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尚存之董事即清算人吳勝國為被告全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9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標緻牌自用小客車
0部,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12,560元,除設定動產擔保外,並以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道○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惟原告已依約繳清買賣價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消滅;假設兩造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於82年12月10日屆滿,被告之請求權至遲已於97年12月10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文及公告、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卷第25-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
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80年1月10日至82年12月10日期間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該擔保債權總額於存續期間屆至時確定。是縱系爭抵押權於82年12月10日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於97年12月10日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被告復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債權均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確定後,現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五、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表:
┌──┬─────────┬───────────────────┐│編號│土地│抵押權設定明細│├──┼─────────┼───────────────────┤│1│苗栗縣泰安鄉細道邦│登記次序:0000-000│││段944、1023地號土│收件年期:79年│││地│字號:大湖地字第003280號││││登記日期:80年1月3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12,560元││││存續期間:自80年1月10日至82年12月10日││││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設定義務人:高國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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