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709號原告 邱濯生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被告 邱郎生
汪 邱森妹 邱秋菊 邱杏儀 邱靜 英邱 鳳嬌 邱錦生 邱安生 邱光生 賴 邱峯妹 邱靜美 邱燿生 邱松生 鍾 邱春桃 謝 邱淑蘭 邱靜珍 范洋 陸 范振新 范鈺苓 吳麗君 邱亭彰 邱譯瑩 邱靜彩 彭 邱彩琴 邱雪琴 江 養富 李金菊 江 楷貴 江淑嫺 江辛霞 江統富 江耀富 謝金梅 江錚貴 江靜富 鄭鴻春 鄭 鴻燕 劉 鄭梅蘭 鄭春蘭 陳瑛財 陳貴 源 陳貴忠 陳貴良 陳玉梅 陳品喬 左 邱玉妹 邱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該地上權原係由兩造之被繼承人 邱立北 於民國40年間所設定,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原地上權人邱立北死亡後,兩造已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地上權自設定迄今已67年,且設定當時所興建之同段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業已滅失,足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其地上權登記自屬對所有權圓滿狀態造成妨害,爰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協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表所
示之地上權,該地上權原係由邱立北於40年間所設定,是以建築系爭房屋為目的,原地上權人邱立北死亡後,兩造已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且該地上權設定時所興建之系爭房屋業已滅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苗栗縣竹 南地 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卷第39-79頁),並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91-9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再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土地共有人既屬當事人,其請求法院終止行為亦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得單獨直接向法院請求終止該地上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地上權於40年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由邱立北所建之系爭房屋已全部滅失,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協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等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協同其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
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表:
┌──────┬──────────────────────┐│坐落土地│苗栗縣○○鄉○○段○○○○號│├──────┼──────────────────────┤│收件年期│民國107年│├──────┼──────────────────────┤│收件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85250號│├──────┼──────────────────────┤│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含附屬地75坪│├──────┼──────────────────────┤│地上權登記權│邱郎生、 汪邱森妹 、邱秋菊、邱杏儀、 邱靜英 、邱││ 利人 │鳳嬌、邱錦生、邱安生、邱光生、 賴邱峯妹 、邱靜│││美、邱燿生、邱松生、鍾邱春桃、謝邱淑蘭、邱靜│││珍、 范洋陸 、范振新、范鈺苓、邱濯生、吳麗君、│││邱亭彰、邱譯瑩、邱靜彩、彭邱彩琴、邱雪琴、江│││養富、李金菊、 江楷貴 、江淑嫺、江辛霞、江統富│││、江耀富、謝金梅、江錚貴、江靜富、鄭鴻春、鄭│││鴻燕、 劉鄭梅蘭 、鄭春蘭、陳瑛財、 陳貴源 、陳貴│││忠、陳貴良、陳玉梅、陳品喬、左邱玉妹、邱憲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