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709號原告 邱濯生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被告 邱郎生
邱森妹 邱秋菊 邱杏儀 邱靜 英邱 鳳嬌 邱錦生 邱安生 邱光生邱峯妹 邱靜美 邱燿生 邱松生邱春桃邱淑蘭 邱靜珍 范洋范振新 范鈺苓 吳麗君 邱亭彰 邱譯瑩 邱靜彩邱彩琴 邱雪琴養富 李金菊楷貴 江淑嫺 江辛霞 江統富 江耀富 謝金梅 江錚貴 江靜富 鄭鴻春鴻燕鄭梅蘭 鄭春蘭 陳瑛財 陳貴陳貴忠 陳貴良 陳玉梅 陳品喬邱玉妹 邱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該地上權原係由兩造之被繼承人 邱立北 於民國40年間所設定,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原地上權人邱立北死亡後,兩造已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地上權自設定迄今已67年,且設定當時所興建之同段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業已滅失,足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其地上權登記自屬對所有權圓滿狀態造成妨害,爰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協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表所
示之地上權,該地上權原係由邱立北於40年間所設定,是以建築系爭房屋為目的,原地上權人邱立北死亡後,兩造已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且該地上權設定時所興建之系爭房屋業已滅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苗栗縣竹 南地 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卷第39-79頁),並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91-9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再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土地共有人既屬當事人,其請求法院終止行為亦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得單獨直接向法院請求終止該地上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地上權於40年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由邱立北所建之系爭房屋已全部滅失,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協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等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協同其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
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表:
┌──────┬──────────────────────┐│坐落土地│苗栗縣○○鄉○○段○○○○號│├──────┼──────────────────────┤│收件年期│民國107年│├──────┼──────────────────────┤│收件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85250號│├──────┼──────────────────────┤│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含附屬地75坪│├──────┼──────────────────────┤│地上權登記權│邱郎生、 汪邱森妹 、邱秋菊、邱杏儀、 邱靜英 、邱││ 利人 │鳳嬌、邱錦生、邱安生、邱光生、 賴邱峯妹 、邱靜│││美、邱燿生、邱松生、鍾邱春桃、謝邱淑蘭、邱靜│││珍、 范洋陸 、范振新、范鈺苓、邱濯生、吳麗君、│││邱亭彰、邱譯瑩、邱靜彩、彭邱彩琴、邱雪琴、江│││養富、李金菊、 江楷貴 、江淑嫺、江辛霞、江統富│││、江耀富、謝金梅、江錚貴、江靜富、鄭鴻春、鄭│││鴻燕、 劉鄭梅蘭 、鄭春蘭、陳瑛財、 陳貴源 、陳貴│││忠、陳貴良、陳玉梅、陳品喬、左邱玉妹、邱憲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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