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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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277號聲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通 代理人 陳宜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56號公示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核相符。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8月12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心怡┌──────────────────────────────────────────────────────────────┐│附表:104年度除字第27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001│儀大股份有限公司莊│臺灣銀行安平分行│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103年12月31日│152,719元│AH0000000││││明勳││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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