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民選任辯護人潘心瑀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00、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民明知大麻種子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亦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製造、持有,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接「種子城市」(SEEDCITY)網站,而直接在該網站下標,向位在英國之不詳賣家,以91.83英鎊之代價(折合新臺幣3,513元)購買6顆雌性大麻種子,並於106年3月6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新光銀行,將價金匯款至種子城市網站所指定之JohnChristopher帳戶,該不詳賣家即以樂高玩具盒包裝,以國際包裹夾帶大麻種子之方式,自境外英國郵寄大麻種子6顆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居處,被告即以上揭方式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6顆入境而持有之。
㈡被告私運前開大麻種子入境後,另基於栽種大麻後意圖製造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接續犯意,先透過國外網站GROWWEEDEASY等網路資源檢索、搜尋習得栽種大麻相關知識後,自105年
5月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居處,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栽種大麻工具及設備,種植購得之6顆大麻種子,惟僅有1棵成功成長、開花,而於106年12月收成大麻花及大麻葉若干,並將大麻花陰乾(成品重約68.28公克)、大麻葉則用以製作大麻膏(濾出後之大麻葉重約52.84公克)。
㈢嗣於107年3月26日16時許,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上開㈠所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等罪嫌;被告就上開㈡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37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例意旨及同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住所及居所之定義,依據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至於依據戶籍法所為之戶籍登記者,戶籍僅係基於特定目的所為之管制措施,有無居住事實認定之根據,不能僅以設籍作為唯一判斷標準,而在某地設有戶籍,亦僅能「推定」為具有久住之意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42號、第55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戶籍法第25條、第54條、第5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47條第3、4、5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之行為地、結果地,係臺北市中山區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款地)及被告位於0000000000OOO○OO○之住處(下稱新北市三重區住處,為收受大麻種子及栽種、製造大麻之處所),顯見被告之犯罪地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又被告於
107年10月17日本件繫屬本院時,固設籍在0000000000OO○○○OOO○O○」(下稱苗栗縣後龍鎮址),然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已入住新北市三重區住處約10年(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5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戶籍設於上開苗栗縣後龍鎮址係因我於103、104年間有從事養殖漁業,而有短暫在苗栗縣後龍鎮址住4、5個月,後來約於
104年3、4月間我放棄做養殖漁業,就將所有家當帶回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沒有變更戶籍是為了維持漁保,感覺漁保之保險給付比勞保穩定,我平常都是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於106年間除了遊樂短暫居住外,並沒有在苗栗縣後龍鎮址久住生活之意思及事實,從104年3、4月放棄漁塭事業後就再也沒有住過苗栗縣後龍鎮址,未來也沒有打算去居住,我在苗栗縣沒有存在任何財產,也沒有家屬居住在苗栗縣後龍鎮址,我的母親設籍在苗栗縣後龍鎮址是因為可以保漁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再經本院囑警至上開苗栗縣後龍鎮址查訪被告於105年起迄今是否有在該址居住事實,居住該址約20年之住戶向員警陳稱:被告係因投資養魚事業而設籍於該址,被告無在該址居住事實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107年12月18日苗警刑字第1070054678號函附查訪紀錄表、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述未實際居住在苗栗縣後龍鎮址,係為了漁保而設籍在該址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既未曾以久住之意思居住在原登記戶籍之苗栗縣後龍鎮址,亦無久住在該址之事實,縱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亦難認該址為被告之住居所,而應以被告當時實際居住之新北市三重區住處,為其住所。另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本件繫屬本院時,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即苗栗縣內之監所執行,其嗣於同年12月間始因另案在非本院管轄區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地、案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
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而依起訴書之記載及卷內之客觀證據,被告之犯罪地、住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其犯罪地亦有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參酌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主要犯罪情節(收受大麻種子及栽種、製造大麻)所涉犯罪地係被告之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在該地進行案件之調查及審判應較為便利、迅速,且被告及辯護人表達希望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認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較為恰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