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錦秀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5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心情不佳,明知苗栗縣○○市○○路○○○號「大呼過癮」店前之中正路車流頻繁,朝該道路丟擲器物將影響行經人、車之安全,導致通行時之危險,仍在上開「大呼過癮」店對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恣意朝上開中正路之分向限制線處扔擲內裝有砂土之花盆,而致生車輛往來之危險。適有甲男(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乙男(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其女丙女(姓名年籍詳卷),沿上開中正路行駛,為閃避甲○○所扔擲、掉落在車前之花盆,將車輛停住後,旋下車與甲○○理論,甲○○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長約60公分、直徑約2公分之木質棍棒(未扣案)朝甲男揮擊,又用手朝甲男脖子推擠,並持磚頭朝甲男、乙男、丙女(下合稱甲男等人)所在方向用力扔擲,且對乙男恫稱:「我絕對給你打掉」、「你一定給我打掉你試試看」、「一個月內我給你打掉」等語,使甲男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
二、案經甲男等人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被害人時,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揭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乙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屬上開規定所稱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於判決書隱匿告訴人乙男及其親屬甲男、丙女之姓名及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7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
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
163頁、第175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訊據被告雖曾於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我丟花盆是確認沒有車子時才丟的,我拿的木棒沒有朝人揮擊,我有拿磚頭丟向另外一邊道路,不是往甲男等人丟,我也沒有說類似要在一個月把你打掉的話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惟嗣已於審理中對於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經查:
⑴被告有於107年5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心情不佳,在
上開「大呼過癮」店對面,恣意朝上開中正路之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處扔擲內裝有砂土之花盆,適有告訴人甲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丙女、乙男,沿上開中正路行駛,為閃避被告所扔擲、掉落在車前之花盆,將車輛停住後,旋下車與被告理論,被告乃持長約60公分、直徑約2公分之木質棍棒朝告訴人甲男揮擊,又用手朝告訴人甲男脖子推擠,並持磚頭朝告訴人甲男等人所在方向用力扔擲,且對告訴人乙男恫稱:「我絕對給你打掉」、「你一定給我打掉你試試看」、「一個月內我給你打掉」等語,使告訴人甲男等人心生畏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確認無訛(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37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177頁至第1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男等人於偵審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5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74頁),復核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之內容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所見被告所在道路車流繁忙,及被告有以手推向甲男脖子處,並持白色棍棒向前揮動、持磚頭朝甲男等人所在方向用力扔擲,且對乙男恫稱:「我絕對給你打掉」、「你一定給我打掉你試試看」、「一個月內我給你打掉」等語之結果相符(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9頁),另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2張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107年10月6日份警偵字第107002275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89頁至第99頁、第195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持棍棒朝告訴人丙女揮擊,惟此與告訴人甲男等人於偵審中明確證稱係朝告訴人甲男揮擊乙節不符(見偵卷第45頁、第53頁、第61頁、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147頁、第154頁、第
168頁),應予更正。⑵被告自承朝苗栗縣○○市○○路○○○號「大呼過癮」店前之
道路分向限制線處丟擲內裝有砂土之花盆(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並有砂土灑落路面痕跡之現場照片2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又案發當日適為母親節,來往車輛眾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男等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74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被告往上開道路分向限制線處丟擲內裝有砂土之花盆,該處屬道路中央,經由花盆飛行路徑、花盆落地後滾落方向、花盆內所裝砂土因受撞擊而灑落在地等情形觀之,往來之車輛勢須突然減速或轉向閃避,因而極有可能影響行經人、車之安全。被告復自承知悉其上開丟擲花盆在道路中央即分向限制線處之行為確有可能造成行經該處人、車通行之危險(見本院卷第178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甚明。
⑶又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長約60公分、直徑約2公分之木質棍棒朝告訴人甲男揮擊,又用手朝告訴人甲男脖子推擠,並持磚頭朝告訴人甲男等人所在方向用力扔擲,且對告訴人乙男恫稱:「我絕對給你打掉」、「你一定給我打掉你試試看」、「一個月內我給你打掉」等語,被告上開行為衡情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並經告訴人甲男等人於審理中證稱渠等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7頁、第61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告訴人甲男等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甲男等人之身體安全。佐以被告係刻意朝告訴人甲男等人所在方向用力扔擲磚頭,及對告訴人甲男持棍棒揮擊、推擠脖子,復於審理中自承其對告訴人乙男恫稱上開言語係為了嚇唬他(見本院卷第181頁),凡此均徵被告上開行為係出於恐嚇告訴人甲男等人之犯意無訛。
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未預見告訴人乙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查告訴人乙男為00年
0月生,於案發當時固僅為16歲之少年,惟觀以告訴人乙男身材高壯,且當日為休閒打扮,告訴人甲男等人於案發過程中未曾提及任何關於乙男為未滿18歲少年之情事等節,業據告訴人甲男、乙男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1頁、第170頁),並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本卷第197頁)。又參酌告訴人甲男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49頁),應係將其子女(含已成年之丙女)均稱呼為「小朋友」,尚難以案發過程中曾稱呼證人乙男為「小朋友」乙節而遽認被告已預見乙男為少年。故本案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或預見乙男為少年,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朝告訴人甲男等人所在方向用力扔擲磚頭,及對告訴人
甲男持棍棒揮擊、推擠脖子,並對告訴人乙男言語恫稱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甲男、乙男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甲男等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被告係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而侵害告訴人甲男等人之法
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0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森林法、施用毒品等案件,各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4號、
103年度易字第290號、103年度訴字第147號、103年度苗簡字第574號、103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7月、6月、9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用路人之安全,僅
因發洩內心不滿而恣意向市區道路分向限制線處扔擲物品,使行經人車恐受波及而生不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且被告所丟擲物品確已影響告訴人甲男之行車安全,被告另與告訴人甲男理論上開行車糾紛之際,任意對告訴人甲男等人為上開恐嚇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參酌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甲男等人或取得渠等諒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上開各罪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卷第184頁),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⒍被告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花盆、木質棍棒、磚塊,均無證據
證明屬於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取得,尚難認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品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未扣案)朝告訴人丙女揮擊,致告訴人丙女重心不穩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男之證述、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及檢察官就上開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告訴人丙女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木質棍棒朝證人甲男揮擊,於此過
程中告訴人丙女倒地致受有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甲男等人於偵審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5頁、第53頁、第61頁、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147頁、第154頁、第
168頁),並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及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檔案光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9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丙女受有上開傷害之原因,告訴人丙女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拿木棍要砸甲男,我去擋,我不知道我被誰甩開,是被甲男推開還是被告砸下去瞬間用手將我推開,我分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96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拿木棍朝甲男方向砸過去,我想要保護甲男就過去,詳細是被被告推倒或被誰推到我不知道,我確定我是被一個外力彈開才跌倒,我不知道我有沒有被木棍打到,我跌倒的原因究竟是木棒揮到還是被告的手揮到,或是甲男為了救我把我推走,我不知道,我的手腕會受傷是因為跌坐下去手去撐地板(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58頁至第160頁)。可徵告訴人丙女上開受傷可能原因多端,亦有可能係被告以外之在場他人意外造成,其是否確實受到被告推擠或被告所持棍棒揮擊致傷,實非無疑。再參以證人甲男於審理中證稱:我不曉得丙女如何摔倒在地,被告拿木棍朝我方向揮下來,我的手有去擋,我兒子比較高,我兒子可能手有去把它弄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證人乙男於審理中證稱:
我沒有注意到丙女如何跌坐在地板,當時丙女在甲男之左後方位置,好像是被告揮過來時,甲男往後退一點,好像是丙女不小心,有去護一下然後跌下去,丙女當時也有手去用一下被告,丙女要去擋然後甲男也後退,丙女就重心不穩跌在地板上,被告拿木棍揮下去時,我也有跑過去上前去阻止被告拿木棍打甲男,想要把被告拉開,那時候我一轉過來就看到丙女坐在地上了,我有碰到被告,我上前阻止就是丙女跌倒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2頁至第173頁)。是於被告持木質棍棒朝證人甲男揮擊當時,告訴人丙女及證人乙男均有上前阻擋,證人甲男除以手阻擋外尚有往後退,衡以告訴人丙女於當時身處位置,不僅與證人甲男、乙男極為接近,亦恰巧位在證人甲男左後方而屬證人甲男閃躲後退時可能互相碰撞之區域,且告訴人丙女及證人甲男、乙男當時均專注上前阻擋被告持木質棍棒對證人甲男所為之揮擊,彼此間即可能於此時互有不經意之推擠、碰觸情況,致告訴人丙女跌坐在地而受有上開傷害。從而,告訴人丙女所受傷害是否確因被告持木質棍棒揮擊之行為所致,顯屬可疑,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丙女傷害之犯行,其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甲男、乙男及被害人丙女接續多次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以此貶損告訴人甲男、乙男及被害人丙女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部分,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害人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表示係對被告之傷害、恐嚇犯行提出告訴,且於偵審中陳稱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係針對告訴人甲男、乙男所為等語(見偵卷第51頁、第57頁、第96頁;本院卷第162頁),則被告所涉前開對被害人丙女公然侮辱罪,顯然未經告訴,不具備合法之訴追條件。次查,告訴人甲男、乙男均已於審理中向本院表示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撤回告訴,有審理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5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告訴人甲男、乙男及被害人丙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