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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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告 黃瑞松
許美永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被告 張勝南
張木榮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瑞松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美永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勝南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17時24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中興路與山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被害人 黃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於此,與張勝南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杰人車倒地,而受有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胸腹部鈍挫傷併內部出血等傷害,雖送醫後,仍於翌(27)日22時20分許,因腦腫脹合併中樞神經衰竭及胸腹部內臟器出血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車禍),被告張勝南就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於法院審理。而張勝南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尚未成年,而張木榮、陳秀琴為其父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黃杰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下列各項損害:㈠原告黃瑞松因黃杰就醫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6,930元;㈡原告黃瑞松因黃杰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90,650元;㈢黃杰對於原告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告應就原告不能受扶養之損害而連帶賠償原告黃瑞松1,609,015元、原告許美永1,984,581元;㈣原告為黃杰之父母,因黃杰驟然逝世,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瑞松4,707,5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美永5,6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張木榮、陳秀琴為張勝南之父母,張勝南於105年
10月26日17時24分許為未成年人,其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中興路與山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與被害人黃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杰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胸腹部鈍挫傷併內部出血等傷害,雖送醫後,仍於翌(27)日22時20分許,因腦腫脹合併中樞神經衰竭及胸腹部內臟器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本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85、1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張勝南因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苗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堪信上情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勝南因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致黃杰死亡,而其行為之際,年齡為19歲,係未成年人,另張木榮、陳秀琴則為張勝南之父母,有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61頁);另原告為黃杰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其等因張勝南過失駕駛行為致黃杰死亡而受有損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定有明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詳如前述。茲就原告因系爭車禍而生之損害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黃瑞松為黃杰之父,其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16,930元及喪葬費用共計190,65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黃瑞松自得就此部分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
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杰為原告之子,原告於不能維持生活時,黃杰對於原告有法定扶養義務;本院審酌原告黃瑞松名下僅有汽車
0部、106年薪資所得為526,800元,另原告許美永名下則無財產,亦無所得,有本院職權調閱原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併參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及國民之經濟水平,其等於65歲前依前揭財產狀況及體力尚可維持生活,年滿65歲後體力漸衰則難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且無法以勞動力獲取生活所需之費用,故自其等年滿65歲之日,即應均有請求子女包括黃杰扶養之權利。
②查原告黃瑞松乃黃杰之父親,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黃杰
死亡時即105年10月27日為55歲,依106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25.98年,扣除工作至65歲退休之10年,可受扶養15.98年,又原告黃瑞松除黃杰外,尚有配偶及一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則黃杰對原告黃瑞松應負3分之1扶養責任,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5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苗栗縣區數額為17,755元(即每年213,060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黃瑞松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為計其金額為850,067元【計算方式為:(213,060×11.00000000+(213,060×0.98)×(11.00000000-00.00000000))÷3=850,067.000000000。其中
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98[去整數得0.9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原告許美永乃黃杰之母親,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黃杰死
亡時即105年10月27日為53歲,依106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2.44年,扣除工作至65歲退休之12年,可受扶養20.44年,又原告許美永除黃杰外,尚有一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則黃杰對原告許美永應負2分之1扶養責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苗栗縣區數額為17,755元(即每年213,06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許美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為計其金額為1,527,221元【計算方式為:(213,060×14.00000000+(213,060×0.44)×14.00000000-00.00000000))÷2=1,527,221.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44[去整數得0.4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故原告分別於上開所述金額範圍內之扶養費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黃杰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而亡故,業如前述,
而原告為黃杰之父母,其等與黃杰為至親,因黃杰意外身故,無法與之共享天倫,哀痛逾恆,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黃瑞松為高中畢業、為水電包商、105年薪資所得為570,
700元、106年為526,800元,名下僅有汽車1部,另原告許美永為高中肄業、為家管,於105、106年間均無薪資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另被告張勝南於105年間薪資所得為285,974元、106年為209,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張木榮於105、106年無薪資所得,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告陳秀琴於105年間之所得為224,607元、106年間為231,306元,名下有汽車1部,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原告為黃杰之父母,喪子之痛難以言喻,並酌以原告2人於80年離異,監護權係由原告黃瑞松取得,為主要撫養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瑞松、許美永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以200、150萬元為適當。
㈣基上,本件原告黃瑞松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為
3,057,647元(計算式:16,930+190,650+850,067+2,000,000=3,057,647元),另原告許美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則為3,027,221元(計算式:1,527,221元+1,500,000=3,027,221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張勝南就事故之發生,固有上開過失行為,業如前述。
又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見【見苗栗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619號卷(下稱相卷)第15至17頁】,張勝南斯時行車之行向係沿頭份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處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依法應減速慢行通過,而張勝南係駛至中興路與山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與黃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前已認定;參以刮地痕(即黃杰騎乘機車倒地之痕跡)之位置及黃杰所騎乘機車倒地位置,均在該處交岔路口、中興路北向車道上偏北處,已離交岔路口中心及山下產業道路有一段距離,倘黃杰係由中興路往南欲左轉至往東的山下產業道路,抑或沿山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直行產業道路,衡情二車碰撞點應會在靠近該交岔路口之中心點處或靠交叉路口之南側,而非北側,故可認 黃杰斯 時應係自中興路往南車道進入往北車道而迴轉欲向北行。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有明文。黃杰騎乘機車迴轉時未注意並禮讓中興路北向張勝南之來車,逕而迴轉,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見,當時天氣晴、晨光、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的情事,仍疏於注意,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堪以認定,而原告為黃杰之父母,為本件事故之間接被害人,亦應負擔黃杰之過失責任甚明。
⒉本院依本案卷證資料,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際,張勝南行車
有優先路權,另黃杰行車應優先讓張勝南先行,惟黃杰未注意而進入車道迴轉,張勝南亦未注意減速慢行通過該交叉路口,肇致系爭車禍,堪認黃杰應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張勝南則為肇事次因,而張勝南、黃杰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屬合理。
⒊準此,原告應承擔黃杰60%之過失,僅得於張勝南過失責任
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等語,應為可採。故本件原告黃瑞松得請求之金額原為3,057,647元,另原告許美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3,027,221元,則審酌兩造過失比例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黃瑞松之數額核為1,223,059元(計算式:3,057,647元×40%=1,223,059元,四捨五入),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許美永之數額核為1,210,888元(計算式:3,027,221元×40%=1,210,888元)。
㈥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子女為第一順位之遺屬而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各受領
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均應予以扣除。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保險金後,原告黃瑞松尚得請求223,059元、原告許美永尚得請求210,888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原告起訴請求,民事準備狀繕本業於107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並於107年11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而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2人均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瑞松223,059元、原告許美永210,888元,及均自
10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謝惠蓉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