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
黃琪雅 律師上列被告甲○○等二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㈠被告甲○○、乙○○二人(下稱被告甲○○等二人)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起,共同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基於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明知為前揭商品而販賣之概括犯意聯絡;㈡扣案之物品為被告甲○○等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等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
(一)核被告甲○○等二人所為,均係犯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條之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甲○○等二人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等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洪萬浩犯上開罪名,為間接正犯。被告甲○○等二人以一行為,而同時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美商高奇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及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利,及同時觸犯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罪處斷。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㈠被告甲○○等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被告甲○○等二人所犯上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首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㈢被告甲○○等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甲○○等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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