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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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四號
上訴人甲○○男三即被告住台中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0五、四七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七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四時止(原審判決誤為下午四時,應予更正),在台中市○區○○路○○○號、台中市○區○○路○○○號六樓之十等住居處所,利用鋁箔紙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一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前被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採尿送鑑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採尿送鑑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施用海洛因,但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查,被告對於右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據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時,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扣案可憑。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一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前被警查獲;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鑑,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安非他命類藥物及鴉片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憑。被告於原審法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作為認定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被告右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七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為毒品,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認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被警盤查逮捕,於同日即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至同日十五時五十分間接受警方詢問;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解送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檢察署點名單可憑。是被告不可能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判決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止,其中關於「下午四時」之記載,顯係筆誤,應予更正。
四、被告原亦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上訴,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撤回上訴,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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