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J5A011707號、裁61-J5A01420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自用小客車(7V-5162)分別於:(1)民國(下同)95年2月2日4時29分,在台十四線50.2公里處,有「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86公里,超速26公里滿20公里以上」;(2)95年2月13日15時15分,在台十四線50.2公里處,有「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82公里,超速22公里滿20公里以上」等違規事實,車輛所有人同聲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聲公司)於95年3月10日申請轉罰駕駛人,原車籍列管機關南投監理站於95年3月20日以中監投字第0950003973號函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依最低額結案或陳述意見。因異議人未依函辦理結案,本站於95年5月26日寄發裁監稽違字第裁61-J5A011707號、61-J5A014204號裁決書,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各罰鍰新台幣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計2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之證件及財物於94年10月17日失竊,並於當日報案處理,翌日補辦證件。該7V-5162號車輛,係遭他人以異議人失竊之證件租用,且同聲公司負責人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73號竊盜案件,95年5月23日偵訊時到庭指認,確定並非異議人所承租,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亦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辦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復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73號竊盜案件之偵查卷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同聲公司所有,於95年1月12日下午2時50分起,出租予甲○○,約定租用期限一日,惟承租人甲○○並未依約於95年1月13日歸還車輛,同聲公司遲至95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始在南投縣○里鎮○○路回收場旁尋獲前開車輛等情,業據證人即同聲公司代理人 何清良吳美玲 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證人何清良並提出汽車出租單、甲○○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及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等附卷可佐。換言之,本件二次違規(95年2月2日及同年月13日),係在甲○○向同聲公司租用7V-5162號自小客車逾期未歸還之期間所發生。
(二)證人何清良、吳美玲於95年5月23日偵訊時證稱:我們出租的程序是先核對承租人的身分證、駕照,再核對證件的照片和本人是否相符,之後填寫相關資料,含切結書和出租單,然後影印證件的影本,正本還給本人,印象中是甲○○一個人在裡面辦資料,另外一個人在外面,看的不是很清楚;承租人身高不高,瘦瘦的,是平頭,不像在庭的甲○○等語。再者,證人吳美玲另證稱:連帶保證人廖本立沒有到現場,名字是租車的人簽的,指印也是他的,切結書上的指印是左手等語,承辦檢察官遂將上揭「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上3枚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經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認送鑑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上3枚指紋,經輸入本局指紋電腦系統比對結果,發現均與檔存 黃盈傑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95年5月30日刑紋字第095007684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準此,堪認當時向同聲公司承租7V-5162號自小客車之人,固有出具如卷附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長相亦與上開證件上之照片相同,惟並非異議人甲○○。
(三)該案被告 朱佩真曾雅玲 雖供承曾於94年10月17日,與甲○○喝酒至凌晨4時許,再一起前往三榮飯店睡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竊取異議人甲○○皮包內財物、證件之行為,朱佩真辯稱:是曾雅玲把錢包帶回埔里等語、曾雅玲則辯稱其事後問朱佩真,朱佩真才承認是她偷甲○○的錢及證件等語,姑不論上開竊盜行為係朱佩真抑或曾雅玲所為,已足認定異議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曾於94年10月17日失竊無訛。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確曾於94年10月17日失竊,且向同聲公司承租7V-5162號自小客車之人,亦非異議人甲○○本人,異議人辯稱其證件被偷、被人冒用去租車等情,衡堪採信。是以,本件證據尚有不足,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至於本件違規是否黃盈傑(即左拇指指紋與前述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上指紋相符之人)所為,應由監理單位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交通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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