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二一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男四十二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簡稱為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二罪,其中之公共危險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六月,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法院再據以與抗告人另犯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裁定應執行刑,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為多數有期徒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以上於刑法第五十條、及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二罪,依據上開說明,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原審法院爰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就其中之公共危險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六月,縱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亦屬執行檢察官日後應就上開應執行之刑期中,予以如數扣抵之問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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