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ZCA一一六五○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第四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乃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依前揭法令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即受處人甲○○之 母端木林秀苗 )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CA一一六五○一號附採證照片逕行製單舉發,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又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所逕行製單舉發之受處人與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不同,足認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業依首揭法令規定,於應到案期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並即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此有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CA一一六五○一號所為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件之應歸責人即為受處分人甲○○,是由其所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當事人顯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十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五十二公里處因「限速一百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十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甲○○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CA一一六五○一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整。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件在六月三十日前違規,依行政罰法條文違規行為發生後,法律若有變更處罰應以從新從優,該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當事人為「從新從優」考量,並非以處罰機關對案件處罰之是否從新從優認定,受處分人就本案違規案件,認為以吊扣駕照為當事人較優,暨處罰條例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實行前之舊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可易處吊扣駕照,對受處分人而言較為「優」,為此,請求本案可以易處吊扣駕照云云。
四、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一條、第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亦均有明文規定。復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亦有明文。是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處分機關之易處處分,需以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法院異議,或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為前提要件。顯見「易處吊照」本身,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而係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後,針對「已確定處罰」之執行事項,行政主管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行政裁量權之作用(准否易處吊照之表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訴願法第三條等規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甚明。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上揭違規事實並未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受處分人辯稱因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但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實施新法,監理所不吊扣駕駛執照,經查此案仍在舊法期間以內,故仍應依舊法規定處理云云。然如上所述,主管機關(臺中區監理所)是否准許易處吊照之行為,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亦非法院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審查之標的,而係對於已確定之處罰(裁處確定),行政主管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行政裁量權之作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訴願法第三條等規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如主管機關作成拒絕易處吊扣駕照聲請之處分,受處分人就該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之規定,應向該管轄之行政機關提起訴願以為救濟,方屬合法。本件受處分人就該車是否得易處吊扣駕照部分之處分,既非屬普通法院之審理範圍,其未向該管行政機關(本件為交通部)提起訴願,而逕向本院提起異議,即有未洽,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之行政裁罰,核無不當,而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所為之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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