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6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複代理人 姜至軒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7年2月14日結婚,初尚和睦,並育有子女3人。惟兩造間因價值觀念差異越來越大,夫妻感情出現裂痕,加上被告對原告工作所得頗有微辭,故經常對原告冷言冷語,譏諷原告無能、懶惰。72年間,兩造為節省開支,搬回斗南與原告父母同住,又因婆媳問題而難以相處,多次惡言頂撞原告母親,兩造只好招會購買目前所住房屋居住。
(二)然兩造仍然經常因金錢或子女教育等小事吵鬧不休,直至88年間,原告經育明興業有限公司錄用,且因老闆償識,獲派大陸廠區管理。然原告於89年4月底,自大陸返台休假,2人又因合會會錢問題發生爭吵,被告竟誣指原告定有外遇等情事而無理取鬧,並不理會原告辯解,要求原告書立離婚協議書,被告於原告在該協議書上簽名後即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隨即搭機前往大陸,自此雙方分居至今5年餘,2人間鮮有聞問。
(三)綜上,兩造已至恩盡義絕之程度,已無破鏡重圓之可能,顯已該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對此事由亦難謂有歸責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沒有與公婆不合,也沒有對原告冷言冷語等情。因為當初被告與原告結婚的時候,被告就知道原告家境不好,被告是抱著與原告一起打拚的心情才會嫁給原告。且婚後兩人所得即無法維持家庭基本開銷,家中生活所需常要靠被告向朋友或娘家借貸才能渡日;原告又不斷投資股票、餐廳等生意均告失敗,然被告亦無有何苛責原告之處,被告只是默默的承受,並想辦法解決,渡過難關。
(二)嗣原告就職於斗南育明興業有限公司,並前往大陸工作,留下新台幣(下同)500多萬元之龐大債務在台灣,被告也是幫原告償還,並且把三個小孩扶養長大。且原告去大陸後,被告還有過去看他一次,但是原告返台時,人就變得很冷淡;且只有回來二次,也沒有回家住,回來後只是逼著被告要辦理離婚。
(三)其中89年4月間,原告返台即對被告大聲咆哮並予羞辱,脅迫被告簽立其所準備的離婚協議書,被告恐原告有肢體動作發生,在遭原告脅迫下只好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但被告並無意要與原告離婚。且原告自90年起,即未曾再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並於親友間耳聞原告在大陸有外遇等情。因此,兩造未同居,顯係由於原告之外遇,及拒絕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所致,上開事由應由原告負責甚明,從而,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期日結婚,並育有子女3人,而原告於88年間經育明興業有限公司錄用,並獲派大陸廠區管理;惟兩造於89年4月間簽有離婚協義書,且自此以後兩造即未再同居,迄今已逾5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為證,雖足信屬實。
二、然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價值觀念差異,被告常對原告冷言冷語,譏諷原告無能、懶惰,且婆媳相處困難,被告多次惡言頂撞原告的母親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許佩雯許郁雯 ,與原告之父即被告之公公 許伯義 等人均到庭證稱並無此事等語。其中證人許伯義並證稱:兩造以前相處很少吵架,被告不會不孝順公婆,亦無婆媳不合的問題等語。此外,並有被告提出原告之父母即被告之公婆近日參加兩造之次女許佩雯訂婚之照片在卷可參。足信上開證人之證述屬實,原告上開主張難信屬實。
三、且被告辯稱上開離婚協議書,係由於原告於上開期間返台後,即對被告大聲咆哮並羞辱,脅迫被告簽立其所準備的離婚協議書,被告恐原告有肢體動作發生,才在原告脅迫下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但被告並無意要與原告離婚。且原告自90年起,即未曾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給被告,並在親友間傳聞原告在大陸有外遇等情,亦據上開證人等證述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按,且有證人即被告之姪 吳瓊惠 之證述可參,足信屬實。因此,原告主張「其於89年4月底,自大陸返回台休假,2人又因合會會錢問題發生爭吵,被告誣指原告定有外遇等情事而無理取鬧,並不理會原告辯解,要求原告書立離婚協議書,被告於原告在該協議書上簽名後即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隨即搭機前往大陸...」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雖已分居逾5年,然係由於原告有外遇,並拒絕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所致,足以認定,其事由應由原告自己負責,依上開規定意旨,僅被告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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