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9號原告俊和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稻城營造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原聲請本院發給支付命令(本院94年度促字第6826號),命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164,0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被告於民國
94年5月19日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即以原告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後,原告於94年6月30日具狀將上開請求擴張為3,234,8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屬視為同意原告之擴張。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擴張聲明,於法自無不可。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10月15日及93年7月5日,分別向雲林縣政府承攬該縣之「同安北農○○○區○○路工程」及「舊庄㈢早期農○○○區○○路更新改善工程」,並將該等工程中之「瀝青工程」連工包料轉包於原告,原告於承攬後,業已完成施作,總計工程款為7,234,880元,然被告僅給付400萬元,尚餘工程款3,234,880元未為給付。又本件次承攬,原告係與被告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即訴外人乙○○接洽,此從訴外人乙○○就上開工程曾代理被告與訴外人「國地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地公司)簽訂預扮混凝土買賣契約,及被告上開工程之「專任人員督導工地紀錄表」所載之「工地負責人」亦為訴外人乙○○,可見訴外人乙○○確有代理被告之權限。且系爭工程原告亦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供被告持向稅捐單位報稅,是兩造間確實有次承攬關係。即使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次承攬關係,但從上述,即本件原告接洽之訴外人乙○○為被告之負責人,以及被告將原告開立之發票用以報稅等情觀之,亦可見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以表示將代理權授與訴外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234,
8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34,880元,及自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不否認以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惟以:被告於向雲林縣政府承攬上開二處之農水路工程後,即將其中之混凝土澆灌及瀝青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環陽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陽公司),與原告之間並無次承攬關係。又被告該等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係 黃昭雄 ,並非訴外人乙○○,被告亦未授權訴外人乙○○代表被告與原告締結本件承攬關係,另被告雖曾匯款400萬元予原告,惟該款項係訴外人環陽公司要求轉匯,是自不得僅以被告有收受原告之統一發票及匯款之事實,即認被告與原告有直接之次承攬關係,或認有表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訴外人國地公司與環陽公司間之糾紛,伊等已和解,並表明係伊等間之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2年10月15日及93年7月5日,分別承攬雲林縣政府
發包之該縣「同安北農○○○區○○路工程」及「舊庄㈢早期農○○○區○○路更新改善工程」。
㈡與原告接洽系爭承攬關係之人為訴外人乙○○。
㈢原告曾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名義之統一發票,被告並以之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兩造之間是否存有次承攬關係?以及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無次承攬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承攬雲林縣政府「同安北農○○○區○○
路工程」及「舊庄㈢早期農○○○區○○路更新改善工程」之次承攬人,固據提出統一發票、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專任人員督導工地紀錄表、同安北農○○○區○○路工程變更設計勘查紀錄表、匯款申請書、訴外人國地公司與被告間之訂購合約書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關於本件承攬關係之締結經過情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
○於準備期日到庭,稱:「(受命法官問:認識乙○○多久?是否知道他從事何業?)在談本件工程前就認識5、6年,他本來是做營造,他是毅力營造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受命法官問:毅力營造有限公司目前是否還經營?)已經賣掉了,在我談本件工程時他還在經營營造業。」「(受命法官問:當時個人認識乙○○是以何身分與你談的?)我不瞭解他當時是以何身分與我談的。」「(受命法官問:在本件工程之前與被告公司是否認識?有無業務往來?)我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認識,大約92年也有承包過他們公司的工程,被告公司負責人是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反面、第80頁),亦即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乙○○就本件工程締結承攬關係之前,其早已認識訴外人乙○○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知訴外人乙○○所經營之營造公司與被告公司並不相同,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於締約當時,並不知訴外人乙○○係以何身分與之締結承攬關係。足見原告並無法確定有與被告締結本件承攬關係。
⑵又,證人即訴外人乙○○亦到庭結證稱:「(受命法官問:
與其他廠商如何接洽?)我與原告法代熟識,所以我就叫他來做。」「(受命法官問:如何向原告法代講?)我說我在做同安北、舊庄工程大概有多少工程,我就叫原告法代來做。」「(受命法官問:當時有無向原告法代說你是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當時原告法代知道我經營環陽營造公司‧‧‧我沒有拿與被告公司的契約書給原告法代看,也沒有說我是代表環陽公司或稻城公司與他簽約,我們只是口頭約定。」「(受命法官問:你是以何身分叫原告來施作?)我經營環陽營造有限公司時就有請原告到我公司去施工。原告知道我經營環陽營造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第8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即原告曾承攬證人乙○○所營環陽公司之工程,並因證人乙○○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熟識之緣故,故證人乙○○乃未表明身分,即請原告施作本件瀝青工程。足見證人乙○○並未以「被告之代理人」或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締結本件承攬關係。倘再參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稱:「(受命法官問:未付款部分起訴前有無向乙○○求償過?)有的,我有打電話給乙○○‧‧‧」「(受命法官問:當時對於未拿到的工程款為何沒找甲○○?)一般都是找工地負責人向他們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頁),亦即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乙○○」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認識之情形下,原告對於本件未償之工程款,均是直接找訴外人乙○○,而未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請求。稽此客觀情節,其合理解釋,應是原告於本件工程締結當時,所認識之締約對象為「訴外人乙○○或伊所營之營造公司」,而非被告,應可認定。
⑶至於原告固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授權訴外人乙○○與之締
結本件承攬關係云云。惟如上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締結本件承攬關係時,既不知訴外人乙○○係以何身分與之締約,且證人乙○○亦未表示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締結本件契約,則自難僅憑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被告,即認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又,原告提出之「同安北農○○○區○○路工程變更設計勘查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91頁)、「專任人員督導工地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74頁),固分別記載「出席人員─稻城營造有限公司:陳『弘』毅」、「工地負責人:乙○○」,然其所載時間則分別為「93年4月30日」及「94年3月10日」;再者,依原告提出之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匯款申請書所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個人固曾於「94年1月10日」共匯入400萬元至原告帳戶(見本院卷㈠第36頁、第37頁、第92頁、第93頁),惟此等事實,均屬於本件瀝青工程締結後所生,並不足資為訴外人乙○○於系爭承攬關係締結當時,曾得被告授權之證據。另,原告所提被告與訴外人國地公司間之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30頁),其上固記載訴外人乙○○為被告之代理人,惟每一契約關係,有其不同之締約條件與背景,自難遽為比附援引,何況,原告於本件既未能證明訴外人乙○○獲得被告授權與之締約,則原告所提上開契約書,因屬被告與他人間之契約關係,縱使屬實,亦與本件無涉。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茍非締結契
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參照)。基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承攬工程之定作人,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兩造間存有本件承攬關係。在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之情形下,原告遽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存在:
⒈再按民法第169條固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本條所定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另以上開事實,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云云。惟查,本件如上所述,訴外人乙○○既未以被告「稻城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締結本件承攬關係,則本件自亦無原告所主張之表見事實存在可言。故此,本件縱有原告所指上開情事存在,被告亦不因此而成為系爭承攬關係之當事人,或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至於原告固主張所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被告云云,惟按
為期節稅之目的,次承攬人要求其交易對象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次承攬人向原始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用,並供作原始承攬人報稅核帳之憑證,此種跳開發票情事,乃商場交易上常有之現象,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此項行為固可能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逃漏稅行為,而受行政罰上之科處罰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2號解釋參照),但仍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是原告據該統一發票開立之情形,即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承攬關係,被告須負付款責任一節,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乙○○有代理被告締結系爭承攬關係之權限,或被告存有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234,88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陳秋如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