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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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丁○○、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四色牌伍副及賭資新台幣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更正為「公共場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