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坐落雲林縣○○鄉○○段628之2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拍賣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上之倉庫雖係上訴人所建造,但已交由其子 莊宜正 管理使用,莊宜正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即上訴人女婿 朱敏義 ,租金一次付清,租賃期限至97年11月30日止。上訴人曾於去年偕同朱敏義到庭與被上訴人協商返還土地事宜,朱敏義同意租約到期後即無條件搬遷土地上之機器設備等物。上訴人並非不願將系爭土地上之筍寮、鍋爐室、水塔等地上物拆除,實因莊宜正與朱敏義間尚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待租約期限屆至,始可請求返還土地,或自行與朱敏義協商返還土地事宜,不應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上訴人所建造,上訴人說房屋已交由其子管理,其子又租給朱敏義云云,實際上均係上訴人在使用,而且執行之查封筆錄記載,房屋已經破舊不堪使用,顯然並無租賃契約存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經公開拍賣取得該土地,上訴人土地已遭法院拍賣,卻仍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置放雜物,被上訴人屢次要求其返還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拒絕,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之竹木造筍寮及鐵皮造鍋爐室、鐵架造水塔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拍賣前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交由其子管理,並出租予朱敏義堆置機械及物品,其僅土地被拍賣,土地上之建物仍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須等到莊宜正與朱敏義之租約期限屆至後,始可請求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628之20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5244號執行事件92年6月11日特別拍賣時,拍定取得。
㈡、系爭土地上之竹木造筍寮及鐵皮造鍋爐室、鐵架造水塔為上訴人所建造、搭設。
㈢、竹木造筍寮及鐵皮造鍋爐室現已老舊破損不堪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6日拍賣取得,上訴人所有之竹木造筍寮、鐵皮造鍋爐室、鐵架造水塔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製作之勘驗測量筆錄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4年5月5日複丈結果圖說在卷可證(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54號卷第8、25-29頁),復經本院調閱91年度執字第524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且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竹木造筍寮、鐵皮造鍋爐室原同屬上訴人所有,前已論述。惟查,系爭土地上之筍寮、鍋爐室現均已老舊破損不堪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建物之照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7月30日查封土地時亦稱:「628之203地號大部分為空地,一部分為老舊木柱有頂倉庫已破損不堪使用」等語(見執行卷第33頁)。佐以本院91年12月2日、92年1月19日、92年3月
1日、92年5月10日雲院慶民執庚決字第九十一-五二四四號拍賣公告之公告事項十四㈤記載:「據債務人稱:拍賣之…第三標土地(即系爭土地)均由自己占有使用,並無出租出借等情形,惟第三標土地上有殘破倉庫乙棟,拍定後得依現狀點交」等情可知,該竹木造筍寮及鐵皮造鍋爐室已無價值,亦無可使用年限可言,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於其餘之鐵架造水塔,因非屬建築物,顯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
㈢、上訴人抗辯其已將竹木造筍寮及鐵皮造鍋爐室、鐵架造水塔等物交由其子管理使用,其子並已將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水塔等物出租予朱敏義使用,租賃期限至97年11月30日,尚未屆至等情,固據其提出倉庫租賃契約書為證。惟因訂定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莊宜正與朱敏義,租賃關係存在於莊宜正與朱敏義間,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縱認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上訴人亦不得據以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即足採信。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之竹木造筍寮及鐵皮造鍋爐室、鐵架造水塔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洪兆隆
法官鍾貴堯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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