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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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1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樓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叁拾叁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238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復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38號判決駁回,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聲請人所支付之該件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後列計算書所示。爰依首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7,233元│由聲請人繳納│├───────────┼─────────────┼───────────┤│合計│?7,23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