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上訴人丙○○○
戊○○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7月13日本院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戊○○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玖拾柒元,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叁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乙○○、丁○○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528元,被上訴人戊○○應再給付上訴人80,619元,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41,971元,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35,9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故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原判決徒以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云云,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顯然有誤。
㈡、原判決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有悖於目前市場租金行情,上訴人主張依公告現值加四成乘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已屬偏低。
㈢、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22平方公尺之空地,只有被上訴人丙○○○在通行使用,自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並聲請向雲林縣元長鄉戶政事務所函查被上訴人戊○○、丁○○何時設籍於雲林縣○○鄉○○村○○路30之3號及同路37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 李和美李東壁 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遭被上訴人長期占用,被上訴人丁○○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建物二、三樓陽台3平方公尺、編號5磚造鐵皮房屋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乙○○占用編號3磚造鐵皮建物1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戊○○占用編號4磚造鐵皮建物13平方公尺、編號8磚造瓦頂房屋1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丙○○○占用編號2空地2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無權占用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類似租金之損失,而被上訴人獲得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應按公告現值加四成,再依照土地法第98條(按:應係土地法第110條之誤)規定之百分之八,以15年期間計算至民國(下同)94年6月15日止之租金。準此,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66,528元被上訴人戊○○給付81,648元、被上訴人乙○○給付42,336元、被上訴人丁○○給付36,2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1,029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359元,及均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341元,及自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戊○○、乙○○、丁○○就上開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丙○○○部分:其與家人雖須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但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無庸給付租金。
㈡、被上訴人戊○○部分:自從鈞院94年度虎簡字第36號拆屋還地訴訟判決後,其已於94年5月21日將編號4、8建物拆除。被上訴人戊○○向上訴人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1423之1地號土地時,誤以為前面道路是重劃之道路用地,不知道該土地係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而且,被上訴人戊○○於80年間興建房屋時,上訴人並未出面阻止,上訴人請求15年之租金不合理,主張時效抗辯。
㈢、被上訴人乙○○部分:被上訴人乙○○所有之磚造鐵皮涼棚於90年底拓寬道路時搭建,該涼棚已於94年5月13日拆除,不過占用3年多,上訴人請求15年不當得利,顯然無理。且其搭建涼棚時,上訴人並未出面阻止,何況系爭土地本來就是供人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乙○○搭蓋涼棚方便通行,並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丁○○部分:編號5磚造鐵皮房屋是在90年底南和路拓寬後才搭蓋的,上訴人請求15年之不當得利,時間太久,也超過時效。
四、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和美、李東壁所共有,上訴人於76年8月間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91年4月17日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㈡、被上訴人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4磚造鐵皮建物13平方公尺及編號8磚造瓦頂房屋1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乙○○無權占用編號3磚造鐵皮建物1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丁○○無權占用編號1建物二、三樓陽台3平方公尺及編號5磚造鐵皮房屋9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94年度虎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確定。
㈢、被上訴人丙○○○於84年6月16日搬至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居住,自該日起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空地,面積22平方公尺。
㈣、編號1建物於82年1月1日建造,至今仍未拆除;編號3建物於90年底建造,94年5月13日拆除;編號4建物於90年底建造,94年5月21日拆除;編號5建物於90年底建造,94年5月21日拆除;編號8建物於82年1月1日建造,94年5月21日拆除。編號3、4、5建物上訴人同意自91年1月1日起算不當得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為:被上訴人丙○○○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並未於該土地上建造房屋,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或15年?本件租金之計算標準?茲分段論述如下:
㈠、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三:⒈受有利益:係指因某項事由(給付或非給付)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非以受益人整個財產作為判斷標準,故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相當之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⒉致他人受損害:所謂損害兼指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及應得利益之喪失二種情形。應增加之財產而未增加固屬損害,此種情形受損人不必證明該項事實如未發生,即確實可以增加財產,只須證明苟無該項事實,依通常情形,財產當可增加,即為受有損害。例如無權源而使用他人房屋時,不問該他人是否有使用該房屋之必要,或有無出租第三人之計畫,即使將房屋荒廢不顧,亦應認為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蓋所謂財產總額不限於具有金錢價值之權利總合,且包含隨時可以使用收益之潛在價值,自不必斟酌受損人對於該財產有無使用收益之意思或有無使用收益之計劃,只須依通常情形認為該項利益應歸屬受損人,即應命受益人將其利益返還。⒊無法律上原因:指受益人所受之利益,欠缺如債權、物權或其他使用收益權利等正當依據而言(見 王澤鑑 先生著「不當得利」第153、154頁)。
本件被上訴人戊○○、乙○○、丁○○無任何法律權源,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涼棚使用,致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能受到限制,其等行為已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規定,自應返還所受之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丙○○○通行使用系爭土地部分,由本院94年度虎簡字第36號拆屋還地卷所附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該卷第25-40頁),系爭土地緊臨南和路旁,除部分被占用種植農作物及搭建房屋外,其餘為空地,供人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丙○○○居住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對外雖須通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之空地,始得與南和路相通(見上開卷第36頁),惟其並未於該土地搭蓋地上物,將土地占為己用,不妨礙上訴人得隨時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權利,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丙○○○通行上開土地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不當得利66,5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及65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5年,而非15年。查被上訴人戊○○、乙○○、丁○○於原審均已提出時效之抗辯(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間不得超過5年。上訴人於94年6月16日起訴,往前回溯5年,只能請求89年6月16日至94年6月15日之使用利益,89年6月16日以前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戊○○、乙○○、丁○○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之計算:
⒈被上訴人戊○○占用之編號4建物於90年底建造,於94年
5月21日拆除,上訴人同意自91年1月1日開始計算不當得利,故編號4建物之請求期間為91年1月1日至94年5月21日。另編號8建物於82年1月1日建造,於94年5月
21日拆除,因只能請求起訴前5年內之使用利益,故上訴人只能請求89年6月16日至94年5月21日之使用利益。
⒉被上訴人乙○○占用之編號3建物於90年底建造,94年5
月13日拆除,上訴人同意自91年1月1日開始計算不當得利,因此上訴人能請求不當得利期間為91年1月1日至94年5月13日。
⒊被上訴人丁○○占用之編號1建物二、三樓陽台於82年1
月1日建造,目前仍未拆除,此部分只能計算起訴前5年內之使用利益,即89年6月16日至94年6月15日之不當得利。至於編號5建物於道路拓寬時才興建,於94年5月21日拆除,上訴人同意自91年1月1日起算不當得利,故該部分只能請求自91年1月1日起至94年5月21日之使用利益。
㈣、相當於租金之計算標準:⒈系爭土地坐落於○○鄉○○路邊,屬於鄉村地區,附近只
有零星商店,並無繁華商業活動,有現場照片附於本院94年度虎簡字第36號拆屋還地卷可稽(見該卷第28-40頁)。土地法雖僅對城市地方房屋租金(土地法第97條)及耕地租金(土地法第110條)設有法定上限規定,○○○鄉村○區道路用地之使用利益為明文規定,惟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之周圍環境,比較接近鄉村耕地之性質,所以比照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百分之八」之規定,作為計算本件租金之標準,尚稱適宜。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坐落於○○鄉○○路旁,惟其地屬偏僻,且土地為長條形狀,位於南和路與他人土地中間,雖有部分被占為室內使用,但大部分與他人房屋之騎樓緊鄰,供人通行使用,上訴人並不能為單獨、整體之利用,故認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上訴人請求按公告現值加四成乘以百分之八,為不可採。
⒉系爭土地86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368元;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24元;93年1月1日至94年6月15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4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頁)。而上訴人於76年8月間,僅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91年4月17日才又再取得四分之一,合計為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上開拆屋還地卷第7頁)。故本件於91年4月16日前,應有部分以四分之一計算,91年4月17日後則以二分之一計算。
㈤、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⒈被上訴人戊○○部分:
⑴編號4建物(13平方公尺):
91年1月1日至91年4月16日:13×424×0.08×106/
365×1/4=3291年4月17日至92年12月31日:13×424×0.08×624/
365×1/2=37793年1月1日至94年5月21日:13×464×0.08×506/
365×1/2=334⑵編號8建物(14平方公尺):
89年6月16日至89年6月30日:14×368×0.08×15/365×1/4=489年7月1日至91年4月16日:14×424×0.08×655/
365×1/4=21391年4月17日至92年12月31日:14×424×0.08×624/
365×1/2=40693年1月1日至94年5月21日:14×464×0.08×506/
365×1/2=360⑶小結: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1,726元(32+377+334+4+213+406+360),扣除原審已命被上訴人戊○○給付之1,029元,被上訴人戊○○應再給付上訴人697元。
⒉被上訴人乙○○部分⑴編號3建物(14平方公尺):
91年1月1日至91年4月16日:14×424×0.08×106/
365×1/4=3491年4月17日至92年12月31日:14×424×0.08×624/365×1/2=40693年1月1日至94年5月13日:14×464×0.08×498/365×1/2=355⑵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95元
(34+406+355),扣除原審已命被上訴人乙○○給付之359元,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436元。
⒊被上訴人丁○○部分:
⑴編號1建物(3平方公尺):
89年6月16日至89年6月30日:3×368×0.08×15/365×1/4=189年7月1日至91年4月16日:3×424×0.08×655/
365×1/4=4691年4月17日至92年12月31日:3×424×0.08×624/
365×1/2=8793年1月1日至94年6月15日:3×464×0.08×531/
365×1/2=81⑵編號5建物(9平方公尺):
91年1月1日至91年4月16日:9×424×0.08×106/
365×1/4=2291年4月17日至92年12月31日:9×424×0.08×624/
365×1/2=26193年1月1日至94年5月21日:9×464×0.08×506/
365×1/2=232⑶小結: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730元(1+46+87+81+22+261+232),扣除原審已命被上訴人丁○○給付之341元,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389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即被上訴人戊○○、乙○○均自94年6月24日起;被上訴人丁○○自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核無不合。
七、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再給付697元、被上訴人乙○○再給付436元,及均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丁○○再給付389元,及自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上訴人逾上開應予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洪兆隆
法官鍾貴堯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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