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77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77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沈世宏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府訴字第九○○四五三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專案協查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及違規丟棄垃圾包勤務協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公有西寧市場地下室內,發現有一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任意棄置於地面之垃圾包,經搜檢該垃圾包內發現留有原告為收件人之已拆封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電信費收據一紙,遂開立「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查報舉發通知單」,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北市市一字第八九六一四八八六○○號函檢附採證照片及相關證明文件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F○九二二一四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一三四五二○○號函復原告該告發無誤,嗣經被告以九十年一月十日廢字第W六五一九八三號處分書,科處原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四、五○○元。原告仍不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向被告聲明異議,經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六○一八一二○○號函復本件並無違誤等語,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原告係於西寧市場攤位吃早餐時,將信件丟於該攤位垃圾桶,被告辯稱系爭垃圾包內並無明顯可見之保麗龍(餐具)及免洗筷,尚難確認係攤位之垃圾包等語,惟查系爭垃圾包所在大樓之攤販,除外帶之外,並不使用免洗餐具,被告未前往查證,僅憑臆測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
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又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環三字第八六○五三六三二○○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⒉查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協查人員發現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時間、地點丟
棄之垃圾包,於其中搜檢出原告為收件人之電信費收據乙紙,並有系爭垃圾包之採證照片乙幀及查獲之證物電信費收據乙紙等影本可稽。
⒊本件經被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查證結果,原告所有之00
000000電號碼登錄地址為「西寧南路四號十二樓之三」,與前揭證物信件收信地址相同,而原處分書亦寄投該址,並經原告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稽;又該址與查獲系爭垃圾包地點「西寧南路四號西寧市場地下室內」係屬同一棟大樓,亦有地緣關係,被告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至原告訴稱其於襄陽路十三號之四工作,垃圾係委由清潔公司處理,無需亂丟垃圾等語,縱其所稱屬實,亦僅能證明其工作地點之大樓確委由清潔人員專責處理垃圾,尚難據此排除原告之違規責任。
⒋台北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迄今已逾四年,另自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理費隨袋徵收,經被告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媒體及舉辦台北市各里之說明會,已善盡指導及告知之責;又被告所屬執勤人員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對未使用專用垃圾袋欲丟垃圾包於之民眾,均依前揭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先行勸導請其攜回,勸導不從者,再予告發,至任意棄置且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被告自可逕予告發處分。又原告稱係於西寧市場攤位吃早餐時將信件丟於該攤位垃圾桶,惟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之認定。況系爭垃圾包之容積與一般居家之垃圾包大小類似,其內並無明顯可見之保麗龍(餐具)及免洗筷,尚難確認係攤位之垃圾包,從而被告所為科處四、五○○元之罰鍰,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八條規定者。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告事項:一、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復為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環三字第八六○五三六三二○○號公告在案。
二、本件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專案協查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及違規丟棄垃圾包勤務協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公有西寧市場地下室內,發現有一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任意棄置於地面之垃圾包,經搜檢該垃圾包內發現留有原告為收件人之已拆封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電信費收據一紙,遂開立「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查報舉發通知單」,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北市市一字第八九六一四八八六○○號函檢附採證照片及相關證明文件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函復原告該告發無誤,嗣經被告以九十年一月十日廢字第W六五一九八三號處分書科處原告罰鍰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八十九年八月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據(用戶收執聯)一紙、照片一張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電信費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以係於西寧市場攤位吃早餐時,將信件丟於該攤位垃圾桶等語。然查本件查得垃圾包地點即台北市○○○路○號西寧市場地下室內,距原告所有之00000000號電號碼登錄地址即台北市○○○路○號十二樓之三,係屬同一棟大樓,上開二個地點緊臨,依常情,自仍為丟棄垃圾包之地點。況系爭垃圾包之內容並無明顯可見之保麗龍(餐具)及免洗筷,衡之一般經驗法則,自無可能為早點攤位之垃圾包,應可合理推定為原告所為,加以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電信費收據係於西寧市場攤位吃早餐時丟棄,所述委無可採,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公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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