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宗炎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台中市○○路○段○○○號四樓「冠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帝公司)之負責人,並兼從事代理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牛稠埔五十四之一號「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慈雲寶塔公司)之塔位(含牌位及甕位)販售業務。被告丙○○明知其所經營之「冠帝公司」已陷入經營與週轉困難,及其並未取得「慈雲寶塔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五個甕位(即骨灰盒位)所有權與販售權,竟為取得現金週轉,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葉彩霞林金妹 二人之介紹,至高雄縣○○鄉○○村○○路○段○○○號乙○○之住處,向乙○○佯稱其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五個甕位所有權與販售權,願以每個甕位新台幣(下同)八萬餘元之價格出售,致乙○○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即同意如數購買,並當場簽立切結書一紙為憑,而乙○○事後亦立即將四十萬元之現金及支票,委由林金妹帶至上開「冠帝公司」交予被告丙○○收執。後因乙○○向丙○○催促交付前開五個甕位所有權狀,丙○○為加以搪塞,即持原如附表所示五個甕位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將其中原所有人 吳博照沈寒超 之姓名及權狀號碼除去,再變造為所有人乙○○及新權狀號碼後,隨即以郵寄之方式,將變造完成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五張寄給乙○○。嗣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當乙○○持上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前往「慈雲寶塔公司」核對甕位時,始發現上情,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經由葉彩霞及林金妹之介紹,以新臺幣四十二萬元之價格,出售慈雲寶塔公司所有之五個甕位(檢骨後放置之甕位)給乙○○之事實坦承不諱,唯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犯行,辯稱其先前代理出售慈雲寶塔公司所有之四十個骨灰盒位(火化後之骨灰盒位)給乙○○,均已交付完畢,此次因其投資之冠帝公司經營陷入困境,慈雲寶塔公司不願交付五個甕位,其才未能交付給乙○○,因其僅收受乙○○之二十七萬元,餘十五萬元為林金妹取得之介紹費,由於林金妹不願退回所收受之介紹費,且其經濟陷入困難,致所簽發交付林金妹要退還乙○○之四十二萬元本票不能兌現,另乙○○提出之五張偽造的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非其所交付,不知乙○○如何取得,況甕位與骨灰盒位在使用權狀上塔位類別之記載不同,其不可能偽造記載為「骨灰盒位」之使用權狀作為「甕位」之使用權狀交付乙○○,其絕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三、查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間代理慈雲寶塔公司出售四十個骨灰盒位給告訴人乙○○,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上塔位永久使用權人為乙○○之夫 宋國文 ,價款共計二百萬元,均已交付完畢,已經乙○○供明在卷(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又有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七十頁至九十九頁),則被告有代理慈雲寶塔公司銷售骨灰盒位及甕位之販售權,要無可疑。雖 呂永章 在原審供證沒有聽過冠帝公司,慈雲寶塔公司也沒有授權冠帝公司出售,由於證人在原審也供證其在八十四年才開始接管理部的工作(原審卷第十九頁),而被告銷售當時任職慈雲寶塔公司之副董事長 鄧化錫 在本院則結證被告當時是其公司之經銷商,經訊以:「為何公司呂永章證述沒有」,則答稱:「他是工務部的人」,「工務部是負責修繕工作」,則呂永章不知有冠帝公司在銷售塔位,亦屬當然,因與其職務無關。參以被告確有代理慈雲寶塔公司銷售四十個骨灰盒位給乙○○之事實,足見證人呂永章在原審所稱沒有授權冠帝公司之證言,即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四、次查乙○○係交付現金四十二萬元給介紹人林金妹,而林金妹僅交付現金一萬元及二張金額共二十六萬元之支票給被告,也經被告始終供明在卷,又有 郭聰億 在原審證述:「四月十一日林金妹帶一萬元的現金,他說要幫告訴人買甕位,之前就已經聯繫過,當時有二張票,及一萬元的現金,我不知道該票的面額,但是我有聽被告說是二十七萬元,當時公司還有協理、副理都在那裡」,經原審法官訊以:「林金妹抽多少傭金」時,證人答稱:「我們賣他五萬四千元,他賣八萬元多元,中間的價差都是他賺的,第一次賣給告訴人四十個塔位,公司也只實拿一百二十萬元,他一個塔位對外賣五萬元」,法官再訊以:「為何這五個甕位沒有辦法交給告訴人」,證人稱:「收到錢之後,在五月間,被告去埔里投資土地,但是被套牢了,後來,在七、八月的時候,公司就結束了,被告有說還有告訴人葉彩霞的帳沒有清理,說很對不起我們,有關告訴人的帳,被告有說請林金妹幫忙處理,當時公司只收到二十七萬元多元,其餘錢是林金妹拿走,林金妹說她也沒有錢,所以就由被告開四十二萬的本票,並由林金妹交付告訴人,並請告訴人同意分期償還」(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及一一二頁),復有證人 方建園 在原審證述:「第一次買灰位,第二次買甕位,林金妹有拿錢過來,均一萬元的現金,二張支票,總共約二十七萬」(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即林金妹在原審法院訊以:「告訴人當時給你四十二萬元現金,為何交付支票給被告」時,林金妹也答稱:「是被告同意的,我向他週轉,我先給他現金,然後,我再拿票給他,他再將現金給我,二張支票、一張三萬、一張五萬,被告拿走三十四萬的現金,我並沒有抽取任何的傭金」(原審卷第一二二頁),也足認被告並未全數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四十二萬元,然被告為解決無法交付五個甕位給告訴人之紛爭,仍簽發四十二萬元之本票交付林金妹,用以退還告訴人乙○○所交付之價款,應堪認定。
五、林金妹在原審雖供稱;「這是二回事,告訴人有交給我四十二萬元的本票,那是告訴人向我另外朋友葉彩霞買的位置,無法交付,退給他四十二萬元,和告訴人無關,上開所說的七十四萬,和告訴人無關,那是買賣塔位的錢,其中三十二萬元是我的,四十二萬元是葉彩霞的」(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唯法官當庭隔離訊問葉彩霞:「你有無向被告買過塔位、甕位」,葉彩霞答稱:「有買過甕位,一個單位十六萬,共買了六個,他當時向我拿三十二萬元」,二人所供己有不符,嗣在本院審理中,葉彩霞改稱:有向被告買六個骨灰位,一個五萬五千,共交付三十二萬元給被告,是五個人合買的,且是與林金妹同時買的(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然依林金妹提出之補呈狀,卻列出「 葉彩雲 、葉彩霞:九位、三十二萬元,林金妹:三位、十萬元, 盧淑美 :三位、十二萬元, 曾天麟 :五位、二十萬元,共購二十位,合預先付新臺幣七十四萬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並以原審卷提出之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然該契約書記載林金妹購買二十個塔位,總價一百七十六萬元,訂約時先付七十六萬元,有該契約書附卷足憑,則林金妹之預付款應為七十六萬元,也非七十四萬元,參以五人合買,為何每人購買之塔位單價均不相同,足見被告所稱該契約書係為配合林金妹對外銷售而取信於人所書寫,尚非不足採信。況又有方建園結證:「我有看過,在八十三年初的時候,我有在公司看過,我原先在公司擔任副理,負責業務的工作,當時林金妹說她有朋友要買,若她本身沒有買,朋友會不信任她,那個契約書是我老闆寫的,當時我們都在場,我們是為了配合林金妹賣灰位、塔位才這樣寫的」(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參以林金妹因持有被告簽發之三張本票,其中二張金額各為十六萬元,一張為四十二萬元,共七十四萬元,林金妹才會將之湊合為七十四萬元,而作此供述,唯其供述其中三十二萬元為其所有,四十二萬元是葉彩霞的,亦屬不實,則林金妹之證詞即無足取,該四十二萬元本票應係被告簽發交由林金妹欲退還告訴人購買五個甕位之錢無誤。
六、至告訴人提出之五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被告始終否認有郵寄該五張使用權狀給告訴人,而告訴人也無法提出被告有郵寄之任何證明文件,且告訴人有關如何取得該五張使用權狀,先後所供不符,在偵查中先則供稱:「是丙○○交給我的」,後又供稱:「是被告用寄的,我給他錢,他才給我權狀」(偵緝字第七七七號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反面),在原審則供稱:「我們前次買的四十個塔位,是用寄的,不是他親自送來的,後面那五個位置他沒有權狀給我」(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在本院則供稱是用寄的,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真實,即有可疑。雖證人曾天麟、葉彩霞、林金妹在本院一致供證該五張使用權狀係被告郵寄給告訴人的,然曾天麟證述係聽告訴人告知林金妹,再由林金妹轉告得知(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葉彩霞則證述係被告郵寄後告知的,均係傳聞之詞,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再參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上,因骨灰盒位與骨甕位之價格不同,在塔位款別上分別有「骨灰盒位」與「骨甕位」之不同記載,亦經呂永章在本院結證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由於告訴人提出之使用權狀上係記載「骨灰盒位」,而非其購買之「骨甕位」,如被告要偽造,為何不偽造「骨甕位」之使用權狀,而偽造「骨灰盒位」之使用權狀,讓人易於發現。何況告訴人提出之該五張偽造之權狀號碼一○四○五三─一○四○五七,係屬所有人宋國文購買之塔位,有慈雲寶塔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慈總字第○三一號函附偵查卷足憑(偵緝卷第二十六頁),亦即該五個塔位之權狀號碼係告訴人以其夫宋國文名義購買之四十個塔位之權狀號碼,被告豈會偽造相同之權狀號碼作為告訴人新購買的「骨甕位」之權狀而交付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其未偽造上開五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交付告訴人,應堪採信。
七、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詐欺罪須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本件告訴人係因向被告購買四十個骨灰盒位,被告均依約交付,才再向被告購買五個骨甕位,足見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因被告如有詐欺之意圖,其出售之四十個骨灰盒位,價款共二百萬元,而出售之五個甕位,價款僅四十二萬元,為何不詐騙二百萬元而僅詐騙四十二萬元,可知被告辯稱因其經營之冠帝公司投澬失敗,經濟陷入困難,才無法將五個甕位交付告訴人,應堪採信,然此僅係民事上債務之糾葛,尚難科以詐欺刑責,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五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表編號塔位編號原所有人變造之權狀號碼原權狀號碼
所有人
一、七樓東區G排○五層吳博照一○四○五三號宋國文
四一號
二、七樓東區G排○五層吳博照一○四○五四號宋國文
四二號
三、七樓東區G排○五層吳博照一○四○五五號宋國文
四三號
四、七樓東區G排○五層沈寒超一○四○五六號宋國文
四四號
五、七樓東區G排○五層吳博照一○四○五七號宋國文
四五號備註: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登記日期均載為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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