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九十偵字第一九六三二號、一八四四四號、二0一七五號、二一三五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0六號、四七一九號、三八一五、四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搶奪、收受贓物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福龍服飾行(卡號:000000000000000,消費時間依序為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八分十七秒、十二時四十四分四十六秒、十三時二十七分四十二秒)、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時間十三時四十三分五十一秒)簽帳卡(含複寫聯)上偽造之「己○○」署押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戊○○曾犯詐欺罪,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月六日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復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犯各罪: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許,無故侵入丙
○○所有臺中縣豐原市○○里○○街○○○巷○○弄○號住宅,竊取丙○○之媳婦 陳佳慧 所有內有「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汽車行車執照各一紙,臺中商業銀行及郵局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等物」之女用皮包一只。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及翌日,前往設於臺中縣豐原市安泰銀行豐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連續七次以輸入陳佳慧密碼之不正方法,盜領陳佳慧所有郵局存款共計七千八百元與臺中商業銀行存款共計一萬零六百元,又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左右,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趁 林勝強 將NOKIA-3330手機置於車內,人下車、車門未關之機會,將該手機竊走,嗣即持至龍進通信行販售,旋又於同日(即十月四日)上午十二時左右,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某飲料店,見丁○○將SAGEM牌MW986型手機,放於桌上,不注意之際,竊取該手機,得手後又將該手機持至龍進通信行賤價販售。
㈡戊○○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廿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
許,在台中縣○○鎮○○路與東崎街三一七巷口,向 黃勝利 藉口問路之際,趁黃勝利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黃勝利所有諾基亞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復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街與府前街口時,見 王曉慧 接聽行動電話完後,正要將行動電話收入口袋,趁王曉慧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王曉慧所有諾基亞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又於同年十月四日晚上十一時廿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前,佯稱向 陳育焜 借行動電話,陳育焜並未答應,戊○○即趁陳育焜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育焜所有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三百號前,又佯裝問路之機會,向乙○○借用NOKIA-3310型號之手機,旋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強行搶走乙○○所有前開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均持型通訊行賤價販賣。
㈢戊○○另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明知綽號「 阿龍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在隆豐公園交付給他之己○○郵局提款卡(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建台大丸信用卡及太平洋百貨記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並基於詐騙財物之不法犯意,夥同外號「阿姐」之成年女子,明知其二人均無付款之真意,仍持新光三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福龍服飾店,接續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八分十七秒、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四分四六秒、十三時二十七分四十二秒,於十三時四十三分五十一秒以富邦銀行之信用卡,由戊○○於簽帳單上偽簽己○○之署押,而偽造 鄭女 名義,金額各一千元、四千四百八十元、一千二百元及一千四百八十元之簽帳單,使福龍服飾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衣服、鞋子等財物,致足生損害於鄭女、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並又於當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九分九.三七秒持前開新光三越信用卡,至 秦練盛 所經營位於豐原市○○街○○○號,以同一方式詐購二萬九千四百元之財物,欲刷卡簽帳時,因金額過鉅,未獲銀行准許,為秦練盛所拒,其詐騙之財物始未到手。又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豐原火車站前,明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000–二四0號之機車,係不明人士所失竊之贓車(為 傅俊輝 於同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前失竊),竟予以收受,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十月十日上午九時廿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劉邦進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街○○○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與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原審對於右揭時地,無故侵入告訴人丙○○住宅,並竊取鄭佳慧前開女用皮包,再連續七次由自動櫃員機盜領存款,及行竊甲○○、丁○○行動電話、又趁人不備搶奪黃勝利、王曉慧、陳育焜、乙○○行動電話手機及收受贓車之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原審九十一年易字第四三四號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局訊問、原院審理、被害人甲○○、丁○○、陳育焜、黃勝利、王曉慧、乙○○於警局指述之受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據、扣押筆錄、扣押證明筆錄、贓證物領具保管單、龍進通信行中古機買賣契約書、現場圖、中古機買賣契約書、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復供稱:伊知道阿強交給他的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空言伊沒有要騎,只是叫劉邦進牽到旁邊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次查就收受己○○失竊財物及盜刷信用卡部分,被告戊○○於本院雖否認其情,並稱當天是遇到「阿龍」,「阿龍」要他幫忙拿而已,伊在外面云云(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然於偵查中則稱:「阿龍」說信用卡是「阿龍」他太太的(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五六號卷第十三頁),但其始終無法交待「阿龍」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以供查證,且該些信用卡等苟係阿龍太太所有,「阿龍」何以輕易交給被告,並未約定歸期?甚至容許被告盜刷?此顯與常情不合,所辯已難採信。又查被告於取得己○○所失竊之前開信用卡等財物,確曾持卡至福龍服飾行、老崑山銀樓消費,並因慮及信用卡之申請人係女子,惟恐事機不密乃夥同外號「阿姐」之女子,一同至福龍服飾店刷卡清費之,另老崑山銀樓因金額過大,拒絕其刷卡消費等情,復據其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同前他字卷第十三頁正、反面);證人 黃雯駿 又證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在隆豐公園將己○○之信用卡等交給他時,表示是其太太所有(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六號第六頁反面、二十九頁);是如被告明知該信用卡確屬阿龍之妻所有,而無贓物之認識,大可請阿龍之妻會同前往,又何必由阿姐冒充之?又何以刻意向黃雯駿隱瞞信用卡之真正來源?可見被告應有知贓之認識。復查,被告如何與阿姐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福龍服飾店,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用卡接續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八分十七秒、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四分四六秒、十三時二十七分四十二秒,於十三時四十三分五十一秒以富邦銀行之信用卡,由戊○○於簽帳單上偽簽己○○之署押,而偽造鄭女名義,金額各一千元、四千四百八十元、一千二百元及一千四百八十元之簽帳單,使福龍服飾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財物,其間又於當日十三時三十九分九.三七秒持前開新光三越信用卡,至秦練盛所經營位於豐原市○○街○○○號,詐騙金額共二萬九千四百元之財物,欲刷卡簽帳時,因金額過鉅,未獲銀行准許,為秦練盛所拒,始未得逞,又據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五六號卷第十三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己○○指訴受害之經過及福龍服飾店 郭康珮君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表、荷蘭銀行簽帳單存根聯影本在卷可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六號卷第十八頁正、反面、第二十-二十二頁);另老崑山銀樓負責人秦練盛於偵查中也具結證實:被告當時確夥同一手抱年約三歲幼兒之女人,一同至該店持新光三越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二萬九千四百元,但因金額過高,經向銀行查詢未獲准而被伊拒絕等情無訛(見同前第一四六五六號卷第十九頁反面);與被告前開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足堪採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①侵入丙○○住宅,竊取陳佳慧皮包,並盜領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竊取甲○○、丁○○手機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就盜領陳佳慧郵局款及台中商業銀行存款部分,被告係基於領空存款之單一目的,利用至台中縣豐原市安泰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之同一機會內,分持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提款卡,依輸入陳佳慧密碼之不正方法,於時間及場合密切接合之情況下,接續七次盜領陳佳慧之財物,應只論以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之單純一罪;就②趁被害人黃勝利、王曉慧、陳育焜及乙○○來不及防備之際,強行取走財物,核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就③收受贓車及己○○失竊信用卡等部分,係犯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受阿龍所交付己○○所失竊之信用卡等, 明知渠 等並無付款之真意,仍持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與外號「阿姐」之女子,由被告偽造被害人「己○○」名義簽帳單銀行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向特約商店行使,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即福龍服飾行店具,誤以為係鄭女本人,而交付財物,並持該偽造之簽帳單之銀行存根聯向發卡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鄭女、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同日利用同一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四次在該服飾行盜刷消費,詐得財物,無非為達其向福龍服飾行詐騙財物之接續動作,只論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單純一罪。至於老崑山銀樓部分,雖簽帳單部分,因銀行未准許而未及著手實施,但被告既持己○○之信用卡,向該銀樓購買金飾等物,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未遂,其等偽造「己○○」署押係偽造鄭女簽帳單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偽簽信用卡簽帳單、詐取財物部分,與阿姐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①之三次竊盜犯行部分、②所示四次搶奪部分及③所示二次收受贓物及向福龍服飾行、老崑山銀樓,詐欺取財既遂(福龍服飾行)、未遂(老崑山銀行)犯行彼此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並依法各以竊盜、搶奪、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①無故侵入住宅、竊盜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③所犯收受己○○失竊財物與其後刷卡消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從一重之竊盜罪、行使私文書罪處斷。所犯竊盜、搶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罪質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併案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竊盜、搶奪及收受贓物之各犯行間,既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裁判不可分之法則,仍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原審就此未及審究,即有未洽,又就被告所犯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誤為連續犯,亦有未洽,故應由本院就此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已撤回上訴確定),並審酌被告年僅二十餘歲,正值青壯,本應努力向上,竟為購買毒品施用而犯案,及犯罪手段,多次趁人不備搶奪手機,所犯竊、搶案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非小,犯罪實際所得利益尚非豐鉅,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以信用卡盜刷財物,影響發卡銀行及信用卡持有人之權益,犯罪已坦承部分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福龍服飾行簽帳單上,偽造之「己○○」署押(含複寫聯),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外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