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
再審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英彥 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及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收受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民事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業已確定。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已遵守法定不變期間。
㈡再審被告於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雖有多次支票以相同方式委託劉
愛琴(前程序原審共同被告)託收,然再審被告主張 劉愛琴 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劉愛琴則交付帳號一八五九0號、發票人 羅榮凱 、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之支票,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將該張支票交由劉愛琴託收,八十六年五月間劉愛琴再以帳號一0六七0號、發票人 黃宏謨 、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彼換回前開羅榮凱支票,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交予劉愛琴託收(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號偵查卷宗之再審被告調查筆錄)。惟再審被告該銀行存摺中,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託收之羅榮凱名義支票,並無撤回記錄,而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託收之黃宏謨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卻有遭人塗銷「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撤回」字樣,足證劉愛琴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再審被告「換回」羅榮凱之支票,未經合法程序(由再審被告提出銀行存摺申請撤回羅榮凱名義支票之託收,再持之向劉愛琴換取黃宏謨名義之系爭支票)。足證再審被告對於劉愛琴收受支票後未曾繳庫,故未經再審被告提示其銀行存摺,聲請撤回該票據,即可私自更換票據乙事,知之甚詳。其委託劉愛琴收受系爭支票行為,並記載於其存款存摺內,即非在劉愛琴所受規定權限內作成。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曾委託再審原告託收其他四張不同發票人之支票,即認定劉愛琴收受再審被告所持劉愛琴交付之羅榮凱及系爭黃宏謨為發票人之二張支票,為再審原告之受僱人劉愛琴依其職務所託收,顯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㈢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支票遭劉愛琴侵占,其票據請求權利遭受侵害。然發票人黃
宏謨曾於前程序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七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到場證述:
⒈「我忘記有無去開戶,我不曾使用支票,也不需要開支票,我記得銀行有寄
通知給我,好像幾塊錢的戶頭..。」⒉法官問:「你知道有跳票嗎?」黃答:「我不知道,我沒有開票,我不曾使
用支票。」⒊法官問:「劉愛琴開的票嗎?」黃答:「我也不知道,我那時是在關,不清
楚。」⒋「..劉愛琴是我的前妻(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離婚登記),我因案執行
完畢,假釋時,就沒有住在一起了,離婚前七個月就離開..。」前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原確定判決皆漏未斟酌,竟自行推論:①證人黃宏謨自承銀行有寄通知(支票往來明細及帳戶存款餘額)。②黃宏謨對其支票帳戶長久以來之簽發往來,亦均未表異議(然按證人黃宏謨不知有他人使用支票,如何表示異議?)。③黃宏謨既將存款印鑑章交予其妻劉愛琴,且就劉愛琴請領支票及簽發支票,長久未表異議,則黃宏謨有授權劉愛琴為票據行為,亦足認定。然證人黃宏謨曾因案在監執行,假釋時,就沒有住一起,且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為離婚登記,無可能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再授權劉愛琴簽發系爭支票,況系爭支票之簽章是否為銀行留存之支票印鑑章,仍待再審被告證明。原確定判決該審未見系爭支票之文義及簽章,並就前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推論前開事實,進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實有違誤。
㈣本案起訴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劉愛琴遭通緝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八
月十日(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緝書)。本案起訴時,劉愛琴尚未遭通緝,且系爭支票之時效尚未消滅,再審被告未經定相當期限催告,而無劉愛琴與再審原告逾期不為回復之情事,逕行起訴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原確定判決以判決時,系爭支票時效消滅,劉愛琴遭通緝為由,認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屬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然發票人黃宏謨是否行使抗辯權,雖難預期,惟縱使發票人行使抗辯權後,執票人(即再審被告)仍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故再審被告之損害,並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事,應屬無疑。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即認定其損害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㈤劉愛琴雖因再審被告及訴外人 吳愛珠 之提出告訴(再審被告之夫 戴文秀 與吳愛
珠之夫 戴文亮 ,二人為兄弟),並未到案說明,即遭刑案起訴通緝。然系爭支票帳號早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即發生拒絕往來之情事,劉愛琴有何犯意侵占系爭支票?足證系爭支票發票人黃宏謨確無授權予劉愛琴簽發之。且發票人黃宏謨與再審被告並不相識,再審被告將劉愛琴所交付更換羅榮凱名義支票之系爭支票,仍交由劉愛琴託收,其情況與訴外人吳愛珠將羅榮凱名義支票交由劉愛琴託收相同,皆明知劉愛琴未依規定辦理託收,並繳交再審原告入庫,方能便宜更改日期及撤回更換之支票。故就劉愛琴未到場說明系爭支票去向前,即依再審被告陳述及其銀行存摺記載推論劉愛琴與再審被告有借貸一百萬元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支票為合法、有效之票據,顯有違背舉證責任法則及證據法則,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㈥基上,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有上述再審事由所載之違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埔簡字第六九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七號及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伊受僱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劉愛琴在執行職務時,對再審被告即前程序原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將所持訴外人黃宏謨簽發以伊為付款人、發票日同年十二月一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張,委託存入彼帳戶並經劉愛琴簽收之該支票,竟侵占入己。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再審被告請求劉愛琴返還系爭支票即屬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伊因此應與劉愛琴以金錢連帶賠償其損害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該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再審事由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求為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及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再審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按前程序第一審判如甲○○訴之聲明;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甲○○在第一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又將該二八七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劉愛琴於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物,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即使確為漏未斟酌之證物,仍應以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為限,若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雖稱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但查:㈠再審原告謂依再審被告之存摺記載,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委託劉愛
琴收受之訴外人羅榮凱名義支票並無撤回紀錄,然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託收之黃宏謨名義支票,卻有遭人塗銷「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撤回」字樣,足證再審被告對於劉愛琴收受支票後未曾繳庫,故未經再審被告提示其銀行存摺,聲請撤回該票據,即可私自更換票據乙事,知之甚詳,故其委託劉愛琴收受系爭支票行為,並記載於其存款存摺內,即非在劉愛琴所受規定權限內作成云云。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五中明載:「再審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於委託再審被告(即劉愛琴等)託收右開支票時,另有四張支票,託收時皆由再審被告劉愛琴蓋用其職章登載於存摺內頁,且均經兌現,其中一張票號四四七三二號,面額五千九百五十六元,由再審被告劉愛琴簽收於存摺第一頁上方,該票據金額經再審被告受託取款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存入再審原告存摺中;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由再審被告劉愛琴簽收於存摺第一頁下方,該票據金額經再審被告受託取款後,於同日存入再審原告存摺中;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五萬元,由再審被告劉愛琴簽收於存摺第二頁下方,該票據金額經再審被告受託取款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存入再審原告存摺中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存摺原本經第一審法院及本院前審核對與影本相符無訛,況前揭存摺內,確無託收票據明細表可供記載,亦經本院前審核對無訛,是再審被告臺灣中小企銀辯稱票據之託收應由客戶記載於存摺底頁之託收票據明細表內,再由承辦員核覆後蓋章完成託收程序,系爭支票之收受與前揭託收程序不符云云,已嫌無據,尚不足取。」等內容。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對上開證物(本件再審被告之存摺)詳為斟酌,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云云,難謂有據。縱再審原告意指原確定判決未能自上開重要證物之細目關聯中,得出再審被告實係明知劉愛琴為私自更換支票之結論,然是否斟酌與是否得出某項結論兩者,本屬不同層次之問題,非能混為一談。就令再審被告知悉劉愛琴能私自更換支票不虛,亦不能以此跳躍式臆思推導出劉愛琴收取黃宏謨名義支票並非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蓋其係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與否,應依客觀情事判斷之故。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中載:「按受僱人之行為與職務具有內在牽連關係者,即可認係職務上之行為。..劉愛琴為再審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臺灣中小企銀之受僱人,其在營業時間於上班處所,收受再審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託收之系爭支票,且劉愛琴係基於職務對其特定掌管之支票有管轄支配權,其違背職務將之占為己有,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劉愛琴若不具有此地位,亦無法為侵權行為,足見劉愛琴侵占系爭支票之行為,與其職務具有內在牽連關係者,應屬職務上之行為甚明,其侵占之行為並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再審被告臺灣中小企銀自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徵該判決顯已綜合判斷包括上開存摺在內之各項客觀證據後,始認定劉愛琴收取黃宏謨所簽發系爭支票係職務上之行為,其採證認定事實,並無漏未斟酌前開重要證物謂有違誤之處。
㈡再審原告又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即系爭支票發票人黃宏謨於八十八年十月
十四日在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七號給付票款事件調查中之證詞,且未經劉愛琴到場陳述,因此誤認黃宏謨有授權劉愛琴開立系爭支票之行為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四載以:「..而黃宏謨並自承銀行有寄通知(支票往來明細及帳戶存款餘額)予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0九號案卷(應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七號案卷之誤)可考」等旨。原確定判決雖將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七號案卷誤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0九號案卷,惟黃宏謨上載證詞,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在前開二八七號事件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中所言,業經本院核閱無誤,難認原確定判決全未斟酌證人黃宏謨該日證詞。是再審原告就之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黃宏謨之證詞,尚非有據。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固載:「系爭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為黃宏謨所開立,有該申請書附於前審卷足憑,黃宏謨並未撤銷該支票帳戶,且再審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復自承該帳戶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始公告拒絕往來,及自承向伊領取支票,須以支票開戶之印鑑申請,..可知向再審被告臺灣中小企銀請領黃宏謨帳戶之支票及簽發該等支票,均須黃宏謨之支票存款印鑑章始得為之,且銀行均會按時將支票往來明細及支票帳戶存款餘額通知存款人黃宏謨,而再審被告劉愛琴與黃宏謨原係夫妻,黃宏謨對其支票帳戶長久以來之簽發往來,亦均未表異議,則縱認黃宏謨存款支票係再審被告劉愛琴請領及簽發,然黃宏謨既將存款印鑑章交予其妻即再審被告劉愛琴請領支票及簽發支票,且長久未表異議,則黃宏謨有授權再審被告劉愛琴為票據行為,亦足認定。」係原確定判決之本院該審,本諸取捨證據,所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即前程序之原審共同被告劉愛琴自被訴後,迄未到場,始終未據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亦從無抗辯主張黃宏謨有何無授權劉愛琴為票據行為事。又系爭支票既經再審原告受僱人劉愛琴侵占而迄未提出,自屬無法提出系爭支票原本供佐,惟再審被告業已舉提伊於委託劉愛琴託收系爭支票連同另四張支票,託收時皆由劉愛琴蓋用其職章登載於存摺內頁之前記存摺足據,復有再審原告本次再審狀附再審被告該存款存摺之登載可參。堪明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受僱人劉愛琴侵占系爭支票此有價證券之事實,為非無據。矧原確定判決係以劉愛琴侵占系爭支票等事實為判決基礎,縱令原確定判決併載證人黃宏謨該日部分證詞,說明何以不足憑採,難謂黃宏謨無授權劉愛琴為票據行為等由,實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況系爭支票無論是否黃宏謨所簽發,苟未遭劉愛琴侵占,則再審被告於時效完成前,要難遽謂不得對票載發票人黃宏謨行使票據權利。是證人黃宏謨該日上記證詞既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㈢至再審原告另提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
判決影本一件,其記載當事人(原告戴文亮、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訴訟標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核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載當事人(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劉愛琴)、訴訟標的(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僱用人之責任之規定),暨其原因事實,尚屬有間,自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三、又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上揭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臺再字第六七號、六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經查:
㈠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通說認為係票據法上之一
種特別請求權,具有民法上指示債權之性質,其權利之讓與,應依指示債權讓與之方法,而不依票據背書之方法為之,其行使亦不以票據之持有為必要。若以訴訟請求時,因其已非求為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法院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看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臺四五令參字第四七二六號令)。基此,足徵上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另一新生之權利,已非原票據上請求權之延續,非得因票據債權人仍得主張上開權利,即認原票據債權非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矧系爭支票既遭劉愛琴侵占,再審被告在前程序本於上揭訴訟標的祇對劉愛琴及再審原告為請求,並無另對發票人黃宏謨行使所謂利益償還請求權,原票據債權自無因而回復原狀之可言。茲再審原告謂即便系爭支票已罹消滅時效,再審被告仍非不得行使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所受損害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漏未適用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該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要非可採。
㈡至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在劉愛琴未到場說明系爭票據去向前,即依再審被告陳
述及其銀行存摺記載推論劉愛琴與再審被告有借貸一百萬元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支票為合法、有效之票據,顯然違背舉證責任之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應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誤之情事。依上說明,即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乃再審原告指其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再審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要件,均有不合。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古金男~B3法官簡清忠(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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