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游聖緯)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之友人 劉敬豪 因向綽號「 阿肥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購買一輛來源不明之黑色喜美廠牌自小客車車體,擬改裝成賽車,為逃避警察查緝,甲○○乃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地,提供其父 游文佳 所有,由其使用中之同型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喜美廠牌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MF○四五○三號予劉敬豪,劉敬豪遂與綽號「阿肥」之人,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由綽號「阿肥」之人將該黑色喜美廠牌自小客車車體上原來之車身號碼磨去,再將甲○○所提供之車身號碼MF○四五○三號打造在劉敬豪所購買之自小客車車體上,而在該自小客車車體上偽造完成MF○四五○三號之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前開黑色喜美廠牌自小客車管理之正確性及原製造廠商之信譽(劉敬豪所犯竊盜及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現由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審理中)。嗣因丙○○懷疑劉敬豪置於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二一之六號冠成車房內之該車體,係謝仰泰所有,由其使用中,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日十二時許前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某處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劉敬豪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二一之六號冠成車房查問劉敬豪前揭黑色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時,劉敬豪在外得知此事,乃向甲○○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0面帶回冠成車房,企圖蒙騙警員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同院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固直承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0面,交付共犯劉敬豪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並未提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給共犯劉敬豪,以幫助共犯劉敬豪偽造該來源不明車體之車身號碼,當天是共犯劉敬豪打電話告知其車廠有警察在,情況緊急,要借該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我並不知共犯劉敬豪為何要借該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等語。經查:
(一)為警查獲之前揭車體係共犯劉敬豪向綽號「阿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二萬五千元所購得等情,業據共犯劉敬豪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供承不諱。另共犯劉敬豪供述:綽號「阿肥」之人於交付該車體時,並未交付該車體之來源證明,該車體復未掛車牌等情,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共犯劉敬豪經檢察官起訴竊盜及偽造私文書案件同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一九五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見該案件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共犯劉敬豪對於所購得車體之原所有權人、車牌等車籍資料,均無所知悉,該車體之來源自屬不明,已堪認定。
(二)次查,上開車體為警查獲時之車身號碼已變更為MF○四五○三等情,亦為共犯劉敬豪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 彭乾福 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時證述:將車身號碼上之油漆刮掉後,發現與底漆不同,才知道車身號碼被變造過等語屬實,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於偵卷可稽。而「MF○四五○三」為被告父親游文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乙節,亦有該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附卷可查。是共犯劉敬豪所購得之車體之車身號碼,業經偽造變更為游文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身號碼等情,即堪認定。
(三)又查,共犯劉敬豪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述:伊並未提供車身號碼給綽號「阿肥」之人,是綽號「阿肥」之人在賣該車體給伊時,看到當時正在伊車房裡維修之被告父親的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綽號「阿肥」之人交付該車體時,車身號碼即已打上去,並告知車身號碼已變造成被告父親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如有問題,要向被告拿車籍資料云云,而綽號「阿肥」之人將原車身號碼磨去,再偽造成游文佳所有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並告知共犯劉敬豪該車身號碼係游文佳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之目的,無非係逃避警察之查緝。而參諸共犯劉敬豪係經營修車廠,會停放在其車房內之車輛,應非少數,其與車主間,通常僅係維修車輛之交易關係,是在共犯劉敬豪所經營車防維修車輛之人,未必願意提供車籍資料,以助共犯劉敬豪逃避警察之查緝,茍綽號「阿肥」之人僅係任選一與出賣予共犯劉敬豪之車體同廠牌、型式、顏色之自小客車,而偽造其車身號碼,則在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不願意提供車身資料以幫助共犯劉敬豪逃避警察查緝時,豈非使其先前所為偽造車身號碼之行為,功虧一簣,仍無足使共犯劉敬豪達到逃避警察之查緝之目的。是綽號「阿肥」之人,應非其自行任意選中游文佳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而偽造該車體之車身號碼,而係在確認被告願意提供車籍資料供共犯劉敬豪逃避警方追查後,方偽造該車身號碼無訛。
(四)再查,警員在共犯劉敬豪之冠成車房查問該車體之來源資料時,共犯劉敬豪即以電話向被告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0面,並帶回車房供警員查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並與共犯劉敬豪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向被告借用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等情互核相符,復經證人 劉佳芬 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調查時證述被告接獲共犯劉敬豪之電話後,隨即拔下車牌,並要共犯劉敬豪來拿車牌等情甚詳;證人彭乾福亦於本院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時證稱:查獲本件時,共犯劉敬豪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聲稱係該車體之車籍資料以供查證等語甚明,是被告確於警員在共犯劉敬豪所經營之車房查證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0面借予共犯劉敬豪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雖於本院供稱:不知道共犯劉敬豪為何要向伊借用車籍資料及車牌云云;共犯劉敬豪亦供述:並未告知被告借用車牌之原因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時供述:「˙˙˙查獲當天,我接到證人(指共犯劉敬豪)的電話說要借我的車牌及車籍資料,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他工廠那邊有警察,他說很緊急要我先拔給他˙˙˙」等語,是依被告所供,縱共犯劉敬豪於當時未將事情始末詳細告知,然被告應既知共犯劉敬豪係因有警員在其車房,始借用車籍資料及車牌,應足以知悉證人向其借用車籍資料及車牌之目的,係要提供警方查證至明。而車牌及車籍資料中之車身號碼,具有獨特性,且與其所附著之車輛間具有不可分性,是共犯劉敬豪向被告借用車牌及車籍資料,作為他車之車牌及車籍資料以供警察查問,則該他車其來源顯然有疑,而有涉及不法情事之虞,應為被告所得推知。又共犯劉敬豪於警訊時供稱:被告係伊之客戶等語;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與共犯劉敬豪認識六至七個月,是朋友關係等語,則佐以被告與共犯劉敬豪認識之時間僅約半年,且共犯劉敬豪尚以「客戶」描述被告等情,足徵被告與共犯劉敬豪間之交情應非深厚,在此情形下,衡諸常情被告應不會在不知緣由,復知悉共犯劉敬豪係借用車牌及車籍資料供警察查證之車輛涉及不法情事之情形下,仍願意將車牌及車籍資料借予共犯劉敬豪。況被告於交付車籍資料及車牌於共犯劉敬豪後,亦尾隨共犯劉敬豪到達冠成車房,而在警方詢問在共犯劉敬豪車房內車體之車籍資料時,共犯劉敬豪以向被告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答覆時,被告當場並未向警方說明實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不諱,茍共犯劉敬豪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即在所購得之車體偽造被告父親游文佳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則被告在警察查證時知悉此事,應會當場即向警察陳明事實,以避免自身陷於成為共犯之虞之不利境地,而無可能在共犯劉敬豪以向其借得之車籍資料及車牌企圖蒙騙警察時,仍默不作聲,以助共犯劉敬豪掩飾真相,是被告辯稱未提供車身號碼供共犯劉敬豪偽造車身資料等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係表示自小客車之製造廠商及出廠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被告提供游文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資料予共犯劉敬豪,供共犯劉敬豪打造在所購得之車體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是被告基於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所為提供車身號碼之行為屬偽造準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幫助共犯劉敬豪偽造準私文書,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審酌被告之動機係為幫助共犯劉敬豪規避警察查緝、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幫助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敍述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象,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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