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多次、逃亡、偽造文書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不知悔改,於下述時、地復行竊財物:
①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與 施木火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施志豪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三人共乘一部輕型機車,在同日二十二時許,行經臺中縣○○鄉○○路一五八之二號前,適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機動式三輪車乙部(價值約新台幣六萬元),認有機可乘,欲做為撿拾廢鐵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施志豪以其所有之鑰匙,交由施木火發動引擎後,再由甲○○駕駛之方式,行竊上開機動式三輪車,得手後,再由甲○○駕駛該機動式三輪車搭載施木火往臺中市方向行駛,施志豪則獨自騎乘前述輕型機車返回臺中市。嗣因施木火、甲○○形跡可疑,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施志豪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再依據施木火、甲○○之供述,於臺中市○○街長春公園逮獲施志豪。
②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左右,至台中縣太平市○○里○○路○段
○○○號丙○○所經營,夜間有工人居住看守之門框工廠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推開鐵捲門之方式,潛入丙○○工廠內,偷取白鐵門框七片。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施木火、施志豪三人共同行竊三輪車,業據其於警訊、偵審程序中迭陳在卷,核與共同被告施木火所述大致相符相符,共同被告施木火於原審亦自承:我們行經該處,是臨時起意,看見三輪車停在那裡,施志豪說景氣不好要偷車,施志豪就把鑰匙拿出來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六號卷第四十六頁),復據証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証述失竊情節在卷,並有查獲相片、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足憑,且有共同被告施志豪所有供三人行竊三輪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稽,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施木火、施志豪共同行竊,由施木火持施志豪提供之鑰匙發動三輪車,並由甲○○駕駛該三輪車搭載施木火離去,其三人間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且各有行為分擔甚明。又被告如何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夜間一時三十分左右,以手推開工廠鐵捲門之方式,潛入丙○○位於台中縣太平市○○里○○路○段○○○號之工廠內,竊取丙○○放置於庭院內之白鐵門框七片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白鐵門框係於工廠之庭院內失竊,該工廠夜間有人看守居住之失竊情節不僅相符,且丙○○工廠。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就事實欄①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②部分,因該工廠為一建築物,夜間又有工人居住看守,且鐵捲門復屬有防盜作用之安全設備,被告踰越其內,行竊,係犯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二款之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甲○○就該①部分與施木火、施志豪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前後二次所犯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係連續犯,應依情節較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罪。又被告甲○○曾有二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甲○○於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雖非無據,但原審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且行為時正值青年,未思以勞力獲取報酬,猶基於一時貪慾而起意行竊,暨其行竊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為共同被告施志豪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施木火 陳明 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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