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徐慧瓊
被 告 詹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648號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自行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
號三樓房屋之樓板、水管線路,使其不再漏水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段○○○號二樓房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購得坐落於新北
市○○區○○街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即
發現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3樓房屋)漏水至原告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其漏水位
置分別於兩間廁所天花板及後陽台天花板處,因漏水導致原
告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與牆面發霉,漆面剝落,造成壁癌現
象,至今已不斷滴水,導致原告系爭2樓房屋浴室之天花板
支撐木條腐壞,蚊蟲孳生,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雖曾聲
請調解,惟被告均不出席調解,另透過管委會出面協調也無
回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樓板漏水、水管線路漏
水致原告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與牆面發霉,漆面剝落,造成
壁癌現象、浴室之天花板支撐木條腐壞,蚊蟲孳生,而不適
居住,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2件、照片40張、估價單
影本2件為證。而本件被告經本院於103年5月1日合法送達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揆諸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件被
告之建築物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系爭3樓房屋之樓板漏水、水管線路漏水,造成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與牆面發霉,漆面剝落,造成壁癌現象、浴室
之天花板支撐木條腐壞,蚊蟲孳生,確已影響原告房屋正常
合理之使用,妨害原告房屋之所有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樓板、水管
線路,使其不再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自屬有據。
五、又本件被告之建築物漏水致原告之房屋所有權受有損害,依
上開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至損害賠償之數額,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房屋必須支
出修復費用20萬元,有其所提估價單影本2件為證,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20萬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