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告人 張麗淑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顯未考量抗告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80號民事裁定不當假扣押致經濟困頓及多重訴訟壓力難以全面兼顧,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8日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於114年5月20日具狀提起抗告,嗣經原審於114年5月23日通知抗告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該通知於114年5月27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至114年6月19日均未繳納,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按,故原審於114年6月20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審未考量抗告人因另案不當假扣押致經濟困頓及多重訴訟壓力云云,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80號所為准予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該案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有抗告人提出之抗證4裁定存卷可稽,應已無抗告人主張遭不當假扣押致經濟困頓之情形,且抗告人果真如其主張無資力負擔抗告費用,當可另循訴訟救助程序尋求救濟。因抗告人已受通知補繳之送達效力,卻未遵期補繳抗告費,原審認為已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