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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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擔保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86號上訴人 林清財 被上訴人 楊素真 住高雄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莊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擔保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1年6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範圍減縮為新臺幣叁佰萬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9月28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被上訴人先給付1350萬元,惟恐土地無法移轉登記,故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135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兄弟阻止被上訴人前往查看土地現狀,並揚言毆打,兩造因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83年5月28日全數返還1350萬元,被上訴人則先將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交還上訴人。詎上訴人僅於83年
5月30日還款500萬元、83年7月26日還款250萬元、83年12月23日還款300萬元,剩餘300萬元經多次催討,均拒不清償。被上訴人不得已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惟因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其他擔保債權債權證明文件已交還上訴人而未能向原審法院提出,致遭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即有提起本見確認訴訟之利益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於300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2年10月28日受領第二期款交付時,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過戶所需資料交付被上訴人,又於同年12月28日受領第四期款時,即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全部交予被上訴人,然因土地尚有共有人,須共有人放棄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始交付尾款,故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即訴外人林00、林00、林00若欲行使優先承搆權,須於文到10日內表示,並於表示後1個月內付清價款,因此為擔保被上訴人所繳價金之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限才僅約定40天,嗣共有人均未行使優先購買權,系爭契約確定有效,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兩造亦未曾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300萬元之84年12月31日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然非其所寫,其上證明人 楊宗欽 及見證人即其妻陳00簽名均係偽造,況上訴人所指積欠300萬元亦於87年2月間由 楊素雲 代為償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於300萬元範圍內存在」,即對遲延利息部分,不再請求)
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於82年9月28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訂立契約,總價為1900萬元。
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135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1350萬元。
⒋被上訴人嗣後取回買賣價金1050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是否合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⒉上訴人是否尚應返還買賣價金300萬元?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於300萬元債權範圍內存在,
是否有據?
五、本院論斷如下:㈠兩造是否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其向上訴人買受系
爭土地,價金1900萬元,除於訂約時給付定金50萬元外,分
4期給付(不含尾款),依序應於82年9月28日交付350萬元、同年10月28日交付300萬元、同年11月28日交付300萬元及同年12月28日交付350萬元,尾款550萬元則於83年1月28日交付,其已給付至第4期款項計1350萬元,且約定於給付前4期款項後,兩造合意在系爭土地設定1350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並已辦妥登記,另補充約定共有人如行使優先承購權時,上訴人應於共有人通知優先承購1個月內返還受領之價金,及自各期付款日起按銀行放款利率計息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約定為證(鳳調卷第6至8頁),且為上訴人自認,堪信為真。至其主張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已陸續返還1050萬元,尚應返還300萬元云云,則為上訴人辯以:係因被上訴人胞弟楊宗欽向其要求先將價金交還被上訴人保管,故才將部分價金1050萬元交還保管等語否認(原審卷第62頁),則被上訴人即應就上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
⒉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土地他共有人經其通知後,並未於收受通
知後1個月內行使優先承購權,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共有人阻擾等因素致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因而請求伊交還已受領之另
300萬元價金即不可採。惟按當事人於契約有效成立後,因故合意解決契約,其合意解除之動機為何並非所問,苟解除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為法之所許,原契約即因嗣後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當事人並應依約定意旨負回復原狀義務。
⒊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一節,業據證人即被上
訴人配偶莊00證述:分別在上訴人住處等處洽商二次,合意解除契約時兩造夫妻均在場,條件為上訴人還錢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29頁),雖為上訴人否認。然查,上訴人曾於83年5月10日寄發駁責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誤載為同年10月11日)略以:「....卻又被爽約而不付尾款經催債無效,旋經協調後經本人同意,而你簽定『聲明書』結束本案土地收回,何來再悔而無恥催告?於『情』、『理』、『法』均所不合....等語,有兩造各自立證之駁責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36頁)。依此,兩造縱因尾款給付問題而生爭執,惟協商後已結束爭執,約定結束本案,由上訴人收回土地,核其意旨,應認兩造有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合致甚明,否則,怎會怎有結束本案爭執,將買賣土地交由上訴人收回之情?則被上訴人主張契約已合意解除等語即非虛詞。
⒋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序於83年5月30日、83
年7月26日及83年12月23日各交付被上訴人500萬元、250萬元及300萬元並不爭執,僅以已經全數返還,或其前妻楊00禁不住被上訴人哭訴請求,未經其同意私下代為交付,或上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僅是供暫時保管以解決土地登記問題等語為辯,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原審卷第21、31、62頁),並提出楊00出具之收據為證(同卷第37頁)。經查:⑴證人即楊00於本院證述:「(後來是否全部有買成?)..
...楊宗欽有一天告訴我他的票要跳票了,叫我拿錢給他入支票帳戶,我看楊宗欽很焦急,第一張給他300萬元讓他入帳,全部陸陸續續共交給他有1050萬元」、「(那時候楊宗欽叫你支付1050萬元時,有無講到楊素真或 莊啟雄 的名字?)沒有」、「(你那時候的意思是要幫忙他周轉支票?)是的」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然上開楊宗欽向 楊素寬 借款軋支票之情為楊宗欽否認(第107頁)。依楊素寬所證,交付款項目的在幫楊宗欽解決票款燃眉之急,此由楊素寬交付款項與楊宗欽時並未談及被上訴人夫婦可徵,而楊宗欽非系爭土地買賣之當事人,為兩造不爭,上訴人復未舉證楊宗欽與該土地買賣有何經濟上利害關係,則楊00交付款項與楊宗欽即與被上訴人毫無關連。又楊0s與被上訴人均為楊宗欽姊姊,縱令楊宗欽基於姊弟關係就系爭買賣糾紛代為協調,本合於人情之常,然如謂其竟進而利用楊素寬對弟弟關懷之心,刻意以票據屆期亟須軋票為由,誘使楊素寬同意借款,即與常情有悖。況設使為真,楊宗欽已為該1050萬元之借款人,即令其於受領後再轉交予被上訴人,亦屬其與被上訴人之另一關係,仍與被上訴人無涉,楊00上開證述不能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寄發駁責書日期為83年5月10日(本院卷第113、13
6頁),核在上開83年5月30日、83年7月26日及83年12月23日上訴人交付共1050萬元之前,亦即上開款項之支付均在駁責書所指兩造合意結束本案,收回土地之後,已堪認定。按兩造既達成上開合意,且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1050萬元又在合意之後,即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合意解除契約而交付款項情節相符;反之,如依上訴人所辯僅有保管之議(被上訴人否認),款項之交還應於洽商、協調未果前為之,方符保管之旨,怎會於兩造達成結束本案收回土地後,才提供保管?此同與常情有間。
⑶上訴人又主張1050萬元不包括其前妻向楊00所借300萬元
,然為被上訴人以僅收受1050萬元否認。 查楊 0d於原審證述:「於83年11月間,大姊楊00向其借款300萬元要還給被上訴人,是因為本件買賣土地的錢,由其將錢轉到上訴人高雄銀行建國分行之上訴人帳戶....,其於87年間向上訴人收取借款利息時,上訴人請其寫一收據,證明已收到利息,也要證明這筆300萬元是還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其帳戶存摺、傳票為證(原審卷第127至129頁、第137、138頁),核與楊素雲自其帳戶匯至上訴人帳戶之日期均為83年11月
10日,金額同為300萬元互核一致,有該行覆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34至35-1頁)。該300萬元既在上訴人於原審不爭之最後一次交款日即83年12月23日之前,且其又未舉證除該300萬元外,另行交付300萬元,自屬被上訴人主張受領之1050萬元範圍內,是上訴人抗辯已將1350萬元如數交付被上訴人即非可採。
⑷至上訴人雖又辯以其與楊00早於73年間離婚,楊素寬無權
代其返還上開款項,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6頁),然為被上訴人以其等實則仍生活在一起等語抗辯。楊00與楊00為姊妹關係,如上訴人與楊00有離婚之實,衡情楊00又何須向楊00借款高達300萬元轉還被上訴人,進且指示楊00將借款匯至上訴人上開帳戶,此與經驗法則有違,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楊00尚生活在一起即非純屬虛詞。況上訴人竟於楊00向其收取87年2、3月之利息
5萬元時,要求出立收據,除載明收受利息外,另註明借款
300萬元是供兩造買賣土地事情之用,有前開收據足憑(原審卷第76頁),依其紙質色澤等並非臨訟製作,上訴人更於本件主動執該收據主張,則其主張楊素寬借款還被上訴人是其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云云即非可採(矧至少亦有事後承認意思),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⑸又上訴人又主張其未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如是楊00
出面洽談,亦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對其生效力等語,然合意解除契約之議事由上訴人夫妻與被上訴人夫妻(指楊00)親自洽商業經莊啟雄證述如上,所辯已非可採,且縱使為楊00代為出面,上訴人既於駁責書上指明兩造已合意結束本案,由其收回土地等語,核其情節,亦堪認上訴人就該合意解除契約為承認,仍應受合意解除契約之拘束。
⑹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為可採,則上
訴人有關土地共有人於經其通知後未行使優先承購權,及買賣糾紛起自於上訴人未如期繳納尾款,並楊宗欽出具之證明書是否可採等抗辯,均不足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是否應返還買賣價金300萬元?
系爭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陸續給付共1350萬元為上訴人自認,惟契約嗣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僅交還1050萬元,上訴人又未舉證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時,別有上訴人僅須返還1050萬元之約定(按:上訴人係否認合意解除契約,而非抗辯僅須返還1050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400萬元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於300萬元範圍內存在,是
否正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供其交付價金之擔保,為上訴人自認,核與兩造不爭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所載:「2.給付購地款而設定」等語(鳳調卷第15頁、原審卷第8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2條末段附註「前四期期款收訖,甲方(指上訴人)同意如數金額設定抵押權」等詞相符(原審卷第16至17頁)。按系爭契約既經合意解除,且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300萬元價金迄未返還,被上訴人卻否認抵押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減縮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於300萬元範圍內存在,即有確認利益,且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契約尚屬有效存在,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減縮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於300萬元債權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該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容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楊宗欽出具之證明書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